注册会计师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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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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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协〔2000〕28号  发布时间:2003-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在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 
  第五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 
  (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 
  (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事务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 
  第七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八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60周岁以内的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二)有一定数额的营运资金(由事务所提供);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其分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应由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接到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有关材料后,应在10日内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向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的章程; 
  (二)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名单; 
  (四)分所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六)分所的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所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分所所在地客户名单。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应当同时提供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机关应当自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机关主管厅(局)长。 
  事务所申请报告所附材料不齐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事务所补充。 
  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务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机关批准设立分所,应当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权关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分所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所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免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分所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交会费并接受其日常管理。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转所、年检、培训等事项,由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协会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半年后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以个人名义或以分所名义对外签订业务约定书、出具业务报告、收取业务收入; 
  (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行业执业准则、规则等规定执行业务。 
  第十八条 分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机关对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的处罚,应当抄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需要追究事务所相应责任的,应当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分所因停办、被吊销分所执业证书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事务所终止时,其分所应当同时终止,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地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设立的各种名称的分支机构,由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涉外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审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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