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7月4日 财税字[1997]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者按照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初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属于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范围。
二、为了鼓励发展我国远洋渔业,“九五”期间,对远洋渔业企业在上述海域内自捕水产品,给予免征农业特产税照顾。
三、远洋渔业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64号)规定,办理自捕水产品验放手续的,凭海关验放凭证,向当地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免征农业特产税有关手续。
四、享受免征农业特产税的远洋渔业企业必须是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
抄送:海关总署、农业部、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