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有关金融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切实清理核实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占有和变动情况,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企业,凡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金的,均须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金融企业以国有法人资本金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非金融企业(包括债转股企业)的,由该金融企业按本通知规定代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主管财政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财政部金融司负责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办理由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在当地设立、现已完全脱钩,但国有资本及其应享有的权益尚未依法收回或转让的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三)县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处(室)原则上负责同级地方政府出资的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三、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对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有争议的,须报请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裁定。
四、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和软件由财政部金融司统一制定和印发,并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修改。
五、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审核等工作。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确认金融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二)掌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状况;(三)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出资行为;(四)备案金融企业对外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五)检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六)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呈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主管财政机关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对金融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重大事项,有权依法行使出资人的各项权利。
六、金融企业首次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法定中介机构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注:新设企业不提供);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企业章程;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新设企业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八)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七、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二)组织形式发生变动;(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四)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五)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八、金融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时,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情形的,仅须提交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属于第七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除须提交与申办产权占有登记相同的最新变更资料外,还须提交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国有资本额增减变动的文件、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九、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三)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金融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须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法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和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九)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十一、本通知施行前尚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金融企业,须在本通知施行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已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的金融企业,如果已经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或注销事项的,也须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
本通知实施后,新设立的金融企业办理首次产权占有登记,以及现有金融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须在企业成立、以及发生产权变动和注销事项的批准或裁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登记事宜。
十二、金融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二)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四)主管财政机关指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十三、金融企业提交的反映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报告书,须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本企业及子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本企业及子公司等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下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十五、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金融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原始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金融企业的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发生变更的(包括从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给同级财政部门),原产权登记管辖机关须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十六、金融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的原始资料。金融企业申报的材料发生缺漏、未按规定期限申报产权登记和年检,以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企业及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和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十七、本通知规定适用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政策性银行或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及其所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另按我部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程序,并报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九、本通知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