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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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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银发〔1999〕288号  发布时间:1999-11-04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2,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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