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环保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主要通过收购当地资源税应税石灰石用于A电厂的除尘脱琉。近期,税务部门在对该单位例行检查时,发现7月份收购石灰石5000吨,每吨收购价格为30元,增值税销售发票开具金额150000元,该石灰石单位税额为2元/吨,由于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该企业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进行相关的财务处理:应代扣代缴资源税=5000×2=10000(元)。账务处理如下,借记:原材料138205.13,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1794.87,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10000,贷记:银行存款1500000。
对代扣代缴的含义未予正确理解
企业财务人员解释其上述财务处理是按照《财政部关于资源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字〔1994〕8号)第四条的规定要求进行的,此种处理,一是不影响国家应收缴的资源税,二是成本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针对上述财务与税务处理,税务人员指出,虽然资源税的计算无误,但企业没有正确理解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代扣代缴义务及相关财务处理的实质,导致的结果是,企业没有正确代扣代缴资源税,还会形成虚增成本,影响当期或后期的企业所得税。
《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本例中的石灰石销售方作为纳税人,由于其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才导致了该公司的扣缴义务行为的发生。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2000〕733号)的规定,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在内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这里的代扣代缴是依照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纳税人持有的收入中扣取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一种纳税方式,这里的扣缴是从纳税人持有的收入中扣缴而不是从其所持有的收入外另行收缴。就本例而言,该公司应从其所持有的150000元扣缴纳税人应缴纳的资源税10000元,而不通过加大成本的方式进行“代负代缴”。
对财务处理中“实际支付的收购款”未予正确理解
此前,《财政部关于资源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字〔1994〕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按实际支付的收购款,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上缴资源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现改为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这里“实际支付的收购款”的正确理解应为按扣除应代扣代缴资源税后的价款支付的收购款,上例中实际应支付的收购款应该是140000(150000-10000)元,而不是发票开具金额150000元。
因此,本例中,在财务处理上应,借记:原材料128205.13,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1794.87,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10000,贷记:银行存款140000。在税务处理上,该环保公司在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的10000元的同时还需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并向收购地的税务机关缴纳上述资源税。据此,该企业应正确理解资源税扣缴义务的程序履行义务,并在遵从税法的前提下,正确进行财务处理。另外,《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因此,作为资源税的纳税人也应对上述政策予以理解并协助支持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