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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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3-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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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金融行业不断创新,股指期货等新的金融衍生产品不断推出,这些新型金融商品与股票等传统金融产品的关联度更高,很多时候属于同一投资组合的产品。而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七条规定,金融商品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和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在计税依据的确定上,具体规定为,大类内部做对冲处理,大类之间不允许对冲。如某证券公司申报纳税当期股票投资盈利100万元,股指期货套保损失100万元,由于作为大类的 "股票转让"与作为"其他金融商品转让"的股指期货,相互盈亏不能相抵,那么股票盈利的100万元要缴税。为支持金融行业发展,鼓励金融业务创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规定,现在这两类统一归为"金融商品",因而上述业务中的盈利和亏损可相互抵消为零,就不用缴税了。但纳税人还应注意以下细节。

金融商品转让的征税范围与纳税人确定

一、适用主体由"金融机构"扩大到"所有单位或者个人"。

此前,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为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而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则将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主体扩大到"所有单位或者个人",而不仅限于金融机构。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又作出了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二、征税范围为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四类。

在适用范围的确定上,营业税暂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非货物期货,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而国税发〔2002〕9号文件则将上述金融商品划分为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和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四大类。这里的其他金融商品指除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以外的金融商品,主要指按照产品形态划分的远期、期货、期权、掉期等金融衍生品。

取消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四大类"间限制

此前,国税发〔2002〕9号文件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而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63号公告作出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转让营业税政策执行提前,企业减负

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国税发〔2002〕9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其他的金融机构(包括非金融机构)以1个月为纳税期限。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由于金融商品纳税申报由此前的单项汇总申报改变为合并汇总申报,同时上述政策执行日期为今年12月1日,而不是从明年1月1日开始执行,即是为让企业尽快享受优惠政策,以让企业在今年最后一个纳税期,进行"合并申报,汇总纳税",进而少缴纳部分营业税,减轻企业部分税负。

年末汇总纳税出现负差多缴税款可予退税,但不得结转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规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也就是说,即使是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63号公告施行后,假如某企业在纳税年度最后一个纳税期汇总合并金融商品转让计税营业额出现负差,则此前多缴税款可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而不能结转至下一纳税年度继续抵扣。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实行差额征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关于营业额问题第(八)款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买入价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等上述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财税〔2003〕16号文件同时规定,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对此条的理解是,国税发〔2002〕9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金融商品在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无须缴纳营业税。

例如:某企业8月l日购进有价证券300万元,其中包括购进中发生的手续费2万元,持有期间取得利息收入8万元,12月31日以460万元卖出(已扣除卖出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2万元)。有价证券买卖应缴纳营业税=[(460+2)-(300-2-8)]×5%=8.6(万元)。

因此,购入的金融商品在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不需缴纳营业税。等到卖出该金融商品时,买入价应按购入价减去持有期间取得的(非计提)红利收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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