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营业税
应注意防范异地劳务的税收风险
发布时间:2014-05-30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案例简介

    宏达桩基公司是机构地位于甲省A市的建筑公司。2011年3月,该公司承接乙省B市一家大型化工厂的桩基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该项劳务于当年8月竣工,并结算工程价款960万元。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宏达公司应在9月向劳务发生地即B市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28.8万元。2011年初,A市地方政府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异地税款只要回A市纳税,纳税人便可享受地方税收留成部分的40%税收返还。在利益诱惑下,宏达公司没有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申报缴纳税款,而是编造虚假的工程合同,将工程付款日期提前到4月,以应向B市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期限超过6个月为由,在2011年11月主动向A市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建筑发票、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顺利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后因举报,该公司行为被乙省B市税务机关查处。B市税务机关对该公司作出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申报税款1倍罚款的决定。

    法理分析

    异地应税劳务,指纳税人在机构地或者居住地以外从事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发生应缴纳税款的义务。这类业务在实践中很常见。如甲市某货物销售公司临时到乙市从事销售活动,甲省某建筑公司到乙省提供建筑劳务等等。一般情况下,税法要求纳税人在机构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对一些特殊异地应税劳务,则规定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对应在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而未缴纳税款的,由机构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

    本案中,宏达公司在B市提供应税建筑劳务,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该公司应于2011年9月向乙省B市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即宏达桩基公司如果到2012年3月还没有向乙省B市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机构所在地甲省A市税务机关将向其补征税款。该公司为了骗取所谓的“税收优惠”,利用这一规定,编造虚假工程合同,将纳税义务时间提前到2011年4月,作出应当向B市申报纳税但已超过6个月的假象。实际上,宏达桩基公司是2011年11月申报纳税的,仅超过正常申报期限2个月,还应在乙省B市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该公司无论是否作假,在2011年11月向公司机构地A市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除以上营业税相关补征规定外,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现行消费税条例没有异地销售行为补征税款规定。

    现行税法对异地应税劳务专门作出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堵塞税收漏洞,防范税收流失,不曾想被某些人“暗度陈仓”,用来逃避纳税义务或者骗取优惠,其中的税收风险不言而喻。

    风险防范建议

    从上述案例可知,异地应税行为的涉税风险主要包括征纳两方面。对税务关机关而言,存在疏于管理,淡化责任,应征不征税款的执法风险,或者违背组织收入原则,“转拉引”异地税款的执法风险;对纳税人而言,存在隐匿应税收入,逃避纳税义务的风险,或者编造虚假经济合同,骗取“税收优惠”的税收遵从风险。针对以上情况,笔者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第一,纳税人提供异地应税劳务时,应严格按税法规定的纳税地点缴纳税款,不得随意变更。纳税人的任何税收筹划都应以合法性为前提,把防范税收政策风险放在首位,重视税法的特殊规定,主动规避税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上述案例中,机构地或者居住地税务机关在没有税收管辖权的情况下,即使补征了税款,纳税人仍会被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和处罚款。

    第二,作为异地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法宣传和日常巡查力度,提高税源精细化管理质量和发票管理水平。应充分利用综合治税平台,及时收集异地应税劳务的合同签订、价款结算等涉税信息,在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发生后,及时催缴税款,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

    第三,作为机构地或者居住地税务机关,要建立异地劳务执法风险内控机制,严格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和发票开具资料的审核,特别要与合同原件的核对。要建立异地应税劳务信息台账和货物出入库核对制度,及时跟踪掌握。既要防止纳税人逃避履行应补缴税款的义务,又要防范纳税人在不符合缴纳税款的条件下,为骗取税收优惠或者相关利益,故意违规将异地税款转引到本地入库,增加税务机关“转拉引”异地税款的风险。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