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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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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类出口退(免)税事项今后这样办理
发布时间:201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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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以下简称56号公告),其中第三条规定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等六项非行政审批项目,由原来的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对此,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在日常退(免)税业务处理时,应掌握和注意如下事项。

    首次申报:资格认定由申请改备案

    新政规定:56号公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出口企业在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申报退(免)税。主要资料包括: 

    1.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2.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4.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2目、第3目资料。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策变化:一是原政策规定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之前应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现改为提供《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二是原政策规定出口企业在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签订首份委托出口协议之日起30日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现改为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进行备案,不设30日内的时间限定;三是原政策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新政策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改为备案管理后,此规定对于备案管理不再具有执法效力。 

    注意事项:一是出口企业不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及超过申报期备案的,不能办理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二是备案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待其补正后备案;三是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不用补办出口退(免)税备案。

    资格变更:30日内变更备案内容

    新政规定:56号公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内容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出口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内容的变更。 

    政策变化:一是原政策规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而新政策调整为《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二是出口退(免)税资格变更审批改为备案,同样,不适用于超过30天时限的处罚规定。 

    注意事项:一是出口企业需要变更“退(免)税方法”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变更,并在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二是备案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

    资格注销:结清税款再撤回备案

    新政规定:56号公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出口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 

    政策变化:原政策规定出口企业办理注销时,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如果只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直接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申请。新政策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调整为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进行内容变更。 

    注意事项:一是出口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同时,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注销认定后,不得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二是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资格备案撤回时,提供资料应当齐全、有效。

    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由认定改备案

    新政规定:5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取消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认定按备案管理。 

    政策变化:原政策规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应持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认定手续,主要资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退税账户证明、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新政策明确取消认定改为备案。 

    注意事项:一是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不得申报退税;二是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向总部提供备案资料

    新政规定:56号公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集团公司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向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备案。 

    主要资料包括:《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及电子申报数据、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政策变化:一是原规定的《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改为《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并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备案后,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所在地情况,传递《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二是原规定在同一地市的认定审批,由集团总部所在地的地市国税局办理改为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传递至地市国税局报备,同时抄送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局;三是原规定在同一省不在同一地市的认定审批,由集团总部所在地省国税局办理改为向集团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逐级传递至省国税局报备,省国税局应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四是原规定不在同一省的认定审批,由集团总部所在地省国税局办理改为向集团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逐级传递至国家税务总局报备,由国家税务总局逐级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局。 

    注意事项:对集团公司总部提供上述备案资料齐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企业,待其补正后备案。

    边境小额贸易代理报关:备案登记改备案核查

    新政规定:56号公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客商(指外国企业和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 

    主要资料包括: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以外文拟定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版本;委托方经办人护照或外国边民的边民证原件和复印件。 

    如果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的货物,按上述规定已备案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其仅就代理费收入进行增值税申报。 

    政策变化:一是原政策规定的《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登记表》改为《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表》;二是取消原政策规定的《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核销表》,改为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的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出口企业未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代理报关备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注意事项: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报关出口的货物属国家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按有关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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