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规定:“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这是我国海关估价对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规定的完税价格准则或完税价格的定义。主要内容如下:
(1)海关审定。是指海关对纳税人所申报的价格进行审查确定,这是从立法上对海关审定完税价格的授权,海关对商人申报的不真实或不正常的价格有权不予接受,并可对该进口商品按法律规定的完税价格准则另行估价。
(2)成交价格。审价办法规定,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并对实际成交价格作出定义:即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
①它是指一般贸易项下货物成交过程中达成的价格,而对于某些特殊灵活的进出口贸易方式,如租赁、寄售、易货等贸易方式,则按审价办法第三章的各条规定分别审定完税价格。
②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是买方为获取货物的“唯一承诺”价格,买方应对货物的转让和使用不受任何限制,在成交过程中也不应当存在其他影响货物价格的因素。
③买卖双方应相互独立,没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即使有特殊经济关系,其成交价格不应受到这种特殊经济关系的影响,否则,其成交价格不能成立。
(3)到岸价格。到岸价格是常见的国际贸易价格条件术语,即成本加运费、保险费的交货价格。我国规定海关计算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价基是到岸价格,或者说对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计算是以到岸价格的费用范围为标准的。因此,实际成交价格条件如果是到岸价格的,均应调整为到岸价格,才可作为完税价格。
在调整实付价格或计算完税价格中应包括的运费、保险费时,我国审价办法规定:
①海运进口货物的运保费应计算至该项货物运抵我境内的卸货口岸。
如果该项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计算至内河(江)口岸。
②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项货物运抵关境的第一口岸为止。如成交价格中所包括的运、保、杂费已计算至内地到达口岸的,关境第一口岸至内地一段的运、保、杂费,不予扣除。
③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进入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成交价格为进入关境的第一口岸以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