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也引入了个人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概念。这不禁让大家想起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等其他税种对视同销售的规定。那么同样是视同销售,各税种规定是否相同呢?判定的关键点有什么区别呢?
一、个人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论:个人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判定的标准是财产转让,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强调是否取得有偿转让收入。
二、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结论一: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货物,强调的一是财产转让,所有权发生转移,二是发生了增值;三是没有发生增值,但征税机关或纳税主体发生了变化(且一般不属于终端消费)。但是,同样不强调是否取得有偿转让收入。
比如:1、将自产、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或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所有权并未转移,即使有隐藏的增值,也不需要视同销售,待以后终端产品销售一并纳税即可。
2、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或者销售代销货物。若是视同买断,那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应当视同销售,移送时开票纳税;若是收取手续费代销,在受托方将货物卖出,收到代销清单时表明所有权转移,此时视同先销售给受托方,受托方视同购进后出售。并不是在未确定所有权转移前就要视同销售。
3、在境内不同县(市)统一核算的机构之间转移货物用于销售。总分机构之间异地转移且用于销售的,虽然移送时没有对外转移所有权,也没有发生增值,但是征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需要视同销售各自纳税,保证税源,以后分机构销售后产生增值再纳税并可抵扣进项。如果异地移送不是用于销售,而是自用等,所有权不会转移,也不会产生增值,不需要视同销售。
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资产交换、抵债、分配、投资、无偿赠送,自产、委托加工的产品理论上讲都发生了增值,按增值税的征税原理,即使没有取得实际的资金流入,也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5、将外购的货物用于资产交换、抵债、分配、投资、无偿赠送,所有权已经转移,而且一般都要作价评估,原则上都会产生增值,按增值税的征税原理,也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6、将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虽然所有权已经转移,但是一般不会产生增值,不需要视同销售,直接将进项税额转出,也不会造成大的税源流失。
注意: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计税依据均为不含增值税的平均销售价格。若属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受托方同类价格的,需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
结论二:增值税中的视同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仅指无偿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包括自然人。不动产、无形资产用于投资、抵债、分配、交换属于有偿转让,直接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规定按视同销售。外购的不动产、无形资产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一般没有增值,不需要视同销售,但进项也不得抵扣(注意:共用的可以抵扣);自建的不动产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一般会增值,需要视同销售。
结论三:增值税中的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仅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的应税服务(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自然人无偿提供的应税服务不需要视同销售纳税。提供服务用于抵债、交换等,也属有偿提供,直接纳税。向本单位职工提供的服务(包含福利)不论有偿无偿、不论外购还是自行提供,都不属于应税范围,不需要纳税,进项税额原则上也不得抵扣。自行提供服务用于个人消费,属于应税行为,且原则上有增值,应视同销售;外购服务用于个人消费,一般没有增值,不视同销售,也不得抵扣进项。
另外,企业重组涉及的货物、财产转移不征收增值税。
注意:发生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服务的视同销售行为的,按下列顺序确定价格: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三、消费税中的视同销售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结论:消费税属生产环节纳税的单环节征税税目,消费税的视同销售仅指自产的应税消费品。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是销售还是自用都需要征税,进入流转环节将不再纳税,因此它不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也不管有没有增值。自产后销售的按规定交纳消费税,自产自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的,要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自产自用于应税消费品的,领用环节不需要视同销售,在终端应税消费品销售时一并缴纳。
注意: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四、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奖励、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结论: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视同销售,若是货物、财产,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不分是外购还是自产,只要所有权转移就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是劳务或服务,虽然没有所有权转移可言,发生条例规定的情形也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文件中未提到资产投资,如果资产投资形成非企业合并,投资资产也应当视同销售;形成企业合并若构成特殊重组的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构成一般重组的则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59号)。
注意: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五、土地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
结论:土地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也是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来确定。但是对用于投资的,还应注意: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不得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重组涉及的房地产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的视同销售收入应按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执行。即: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六、资源税中的视同销售
《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缴纳资源税。
结论:资源税属于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环节征税税目。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不论是销售还是自用都需要征税,因此它不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也不管有没有增值。开采和生产后销售的按规定交纳资源税,自用于生产非应税产品的,要视同销售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应税产品的,领用环节不需要视同销售,在终端应税产品销售时一并缴纳。
综上所述,六个税种均有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情形也是很相似,但是判定的依据却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