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二项:“二、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四、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一)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第四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一项:“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根据财税[2005]35号的规定,老李行权时,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50-10)×25=1000万元;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1000/12×45%-1.3505)×12=433.794万元。
但是,此时却出现了一个意外,就是老李属于上市公司高管,根据证监公司字[2007]56号的规定,离职后半年不得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老李在半年后转让时,实际取得股权激励所得=(20-10)×25=250万元,而在此时,老李还应缴纳了433.794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股权激励不但没有让老李获利,反而倒贴了183.794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你说奇葩不奇葩。
这时,就有人提出,个人所得税,肯定是有所得才缴税,而且交的税,也是所得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纳税人交完个税,肯定能留下一部分,所以当初行权时,由于股票处于限售期,不能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作为市场价,这种说法貌似有些道理,但是不以收盘价作为市场价,那怎么确定市场价呢,恐怕也没有更好的选择吧,况且税法也是这么规定的。
也有人会说,既然要倒贴钱缴税,那当初可以不要股权激励的股票吗,可是谁能想到,将来股票是涨还是跌呢?还有人说,既然跌了,可以暂时不卖呀,等涨回来再卖,问题是税法规定的纳税时间是有限的,不卖股票拿什么来缴税,难不成要去办贷款吗?
分析结论
当初税务总局在制定这条政策时恐怕没有想到会有这么奇葩的案例。我们认为,虽然老李行了权,拿到了股票,但是并没有实实在在的收到现金。所以,建议税务总局参照财税[2016]101号文件中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采用“递延纳税”的政策,修订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税政策,使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保持一致,维护税法的公平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