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92年10月12日,哥伦布在第一次出海航行中,发现了美洲新大陆;
之后,哥伦布在西班牙王室的支持下,又连续进行了3次出海航行,终于在1503年5月10日,哥伦布的最后一次航行, 在浩瀚的加勒比海中发现了几座彼此相望,地势平坦的无名荒岛。
之后,1750年,西班牙和英国缔约《马德里条约》,荒岛落入金融中心缔造魔术大师--大英日不落帝国手中,经过精心打造,面积仅259平方公里小岛发展成为全球知名的离岸金融中心。目前,开曼(Cayman Islands)仍属于英国海外领土,外交事务和国防仍由英国政府负责,英国女王是其国家元首,并任命总督在当地代行权力。因为其地处中美洲的西加勒比海群岛之中,目前开曼也是著名的潜水胜地。
我认为:开曼群岛能够发展起来的最大“杀手锏”是免税,不管是企业收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本收益税、房地产税、遗产税等,通通不收,类似于近几年流行的互联网模式,先走量,量起来后,靠收注册费、年费等获得收益,目前来看,此战略效果非常好,开曼人均GDP于2006年就已达到64103美元。
今年,开曼在欧盟的压力下,颁布《开曼经济实质法》之后,开曼红筹上市主体受到很大冲击,前段时间曾经引起过一阵骚动,但目前,开曼经济实质法对开曼投资基金(Investment Fund)的影响还比较小,后面我们再详细阐述。今天,我主要从下面三个部分来聊下开曼投资基金。
1.开曼投资基金常用的组织形式
2.开曼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3.开曼经济实质法的影响
下面进入正文部分。
1.开曼投资基金常用的组织形式
当然,世界上免税地很多,之所有开曼能够进入世界知名投资基金的法眼,并备受青睐,我认为,还有几点原因:
①政局稳定,说话算话,有强大的日不落帝国做背书,不会背信弃义,卷钱跑路;
②开曼群岛“集百家之长”,法律体系在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开曼群岛实际情况和广大基金发起人的需求,创设了一系列灵活完备的法律组织形式;
③地盘小,人口少,能够对基金发起人的需求进行快速反馈并修订相应法律条文。
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对于投资基金的发起人至关重要,因为基金的组织形式涉及到各投资基金参与方的法律关系基础,进而从根源上影响着投资基金募投管退。目前,开曼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①公司型基金:开曼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简称开曼EC;开曼SPC是特殊类型的开曼EC;
②有限合伙型基金:开曼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开曼ELP;
③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开曼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简称开曼LLC;
④信托契约型基金:单位信托(Unit Trust),因为涉及到开曼信托公司结构和信托法,暂且留待下一篇再介绍。
①公司型基金--开曼EC
开曼EC是在国际交易中最为常见的开曼群岛实体,许多采取境外架构上市的中资企业经常会采取开曼EC作为其境外融资上市主体。在投资基金领域,开曼EC也是较为常见的基金组织形式。
开曼群岛《公司法》最初颁布于1961年,之后经过了多次修订,而其现行有效的版本为《2018年公司法》,公司法奠定了开曼EC的法律基础。根据《2018年公司法》的规定,任何拟根据该法申请注册的公司,如主要拟于开曼群岛以外开展业务,可申请注册为一个开曼EC。公司组织形式,还是比较普遍的,和我国类似,所以科普性的内容不多说啦。
关于开曼EC,我认为主要有两点比较有优势:
①免税:除成立时即被豁免任何所得税、预提税、资本利得税等,开曼EC还可向开曼群岛财政司申请并取得书面承诺,明确自承诺之日起20年内开曼群岛如出台任何新税收,对其均不适用。
②《开曼公司法》对开曼EC的股份发行、组织机构设置和职权等事项限制较少,更多的是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及细则》来做个性化的约定。例如,开曼EC采用授权股本制,允许向不同的股东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或同一类别不同序列的股份)并允许在不同类别/序列股份上附着不同的财产或表决权利,即所谓的“同股不同权”,“AB股”。《开曼公司法》中较为灵活的制度安排使得基金发起人可基于不同的商业需求灵活设计开曼EC的权益结构,因而使开曼EC受到较多基金发起人的青睐。
开曼投资基金可以选用的组织形式还包括一类特殊类型的开曼EC,即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开曼SPC”),详细可参考解密:开曼美元基金架构--SPC架构。
②有限合伙型基金—开曼ELP
1991年颁布的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法》创设了开曼ELP这一组织形式。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法》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沿袭了美国特拉华州颁布的《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颁布后经过多次修订,现行有效版本为于2018年3月16日公布的《2018年豁免有限合伙法》。
设立开曼ELP至少应当有两名合伙人,包括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人数无上限。普通合伙人的条件值得我们注意:
(1)如系自然人,须为开曼群岛居民;
(2)如系公司,须为根据《开曼公司法》注册的公司或已根据《开曼公司法》的规定注册的外国公司;
(3)如系合伙企业,须为根据《豁免合伙企业法》注册的合伙企业;
(4)如系在开曼群岛以外的法域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合伙企业,须已根据《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注册为外国有限合伙企业。
开曼ELP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这也是和开曼EC比较大的一个区别。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对开曼ELP的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即“LPA”)为开曼ELP的组织文件,基金的管理费和收益分配主要在LPA中约定,这与我国有限合伙类似。
有限合伙人将不参与豁免合伙企业的业务活动,并且所有契约文件和手续均须由普通合伙人作为代表豁免合伙企业的缔约方予以实施。在豁免合伙企业出现资不抵债时,以普通合伙人的方式参与业务活动的任何有限合伙人均须承担豁免合伙企业对通过有限合伙人与豁免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任何人,以及实际上知晓此等有限合伙人的参与行为并且有理由认为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任何人的债务和义务。
《豁免合伙企业法》非穷尽地规定了某些“安全港”活动,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而不用承担丧失有限责任状态的风险;有限合伙人参与私募股权基金的顾问委员会或投资委员会一般都在安全港范围以内。此外,有限合伙协议可以规定有限合伙人在豁免合伙企业业务实施过程中的参与程度。
依据以前的《豁免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人负有本着善意原则、以豁免合伙企业的利益为重的绝对义务。此项义务不受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有限合伙协议条款的限制,也不会因其而改变。以豁免合伙企业的利益为重的要求往往会给普通合伙人带来利益冲突问题,尤其是当其担任超过一家豁免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时。比如,如果作为多家私募股权基金(采用豁免合伙企业架构)的唯一普通合伙人,遇到投资机会时,普通合伙人就必须考虑如何履行法定义务,本着善意原则、以各家基金的利益为重。2014年7月2日生效的《豁免合伙企业法》旨在增强开曼群岛作为私募股权基金首选离岸司法管辖区的吸引力;该法保留了普通合伙人善意行事的绝对义务。不过,虽然保留了普通合伙人以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为重的义务,但同时普通合伙人也需要遵守有限合伙协议中相反的任何明确规定。
③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开曼LLC
美国资产管理机构为了实现设置离岸基金架构和境内基金架构一致的灵活性,积极推动了《2016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案》在开曼群岛的出台。开曼LLC与美国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LLC)非常相似但又有自身的一些特性,开曼LLC融合开曼EC和开曼ELP两者之长。主要体现在:
①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同于开曼ELP,开曼LLC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这与开曼豁免公司和特拉华LLC相同。
②有限责任保护:开曼LLC受法律默认的有限责任保护,但LLC协议(即LLC的章程性文件)可以对成员的有限责任进行其他约定。根据《2016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案》,除非LLC协议或其他协议另有约定,开曼LLC各成员无须以个人名义承担开曼LLC的任何债务、义务或责任;同时,开曼LLC各成员的出资无须超过其各自在LLC协议或其他协议中承诺的出资额。而开曼ELP的普通合伙人则需要对开曼ELP的债务和义务承担无限责任,且前述无限责任承担方式无法通过协议另行约定排除。
③独立的、自治化的内部治理机制和灵活的权益分配机制:LLC制度的最大亮点之一在于其旨在最大限度地允许当事方根据其拟定的章程文件(即LLC协议)管理企业。允许各成员自由约定各类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出资、投票权、分配等。比如,LLC的成员仅需根据LLC协议缴纳出资。出资的形式根据LLC的约定可以采取现金、财产或其他资产形式,还可以以提供服务的形式出资(即劳务出资);LLC可为成员建立资本账户,并根据LLC协议的约定分摊利润、损失和分配收入,而无需按持有的份额比例进行分摊和分配,亦无需遵从“同股同权”的限制;LLC可为分不同份额类别(Classes),每一类别享有不同的经济利益和管理权限。
2.开曼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开曼最主要的基金监管机构为开曼金融管理局(Cayman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简称 “CIMA”,主要负责管理、监督开曼的货币与金融行业。
另,开曼的监管框架如下:
①《共同基金法》(Mutual Fund Law)是开曼基金监管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我认为这部法律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提供的豁免机制(豁免条件有几条,我只谈下以下两点):
A:不属于共同基金的基金:
首先:所有封闭式基金并不适用《共同基金法》,所以无需遵守改法的一系列监管要求;
其次:只有一个投资者的基金,因为不构成资金池,所以也不适用;
B:共同基金的豁免情况:
属于共同基金,但基金的持有者不超过15人,且通过其多数人可任命或撤销基金的运营方,则可豁免监管。
实际中,因为开曼投资基金的主流是封闭式基金,所以大部分基金不受《共同基金法》监管。
②《证券投资交易法》(SecuritiesInvestment Business Law),简称“SIBL”。
根据SIBL规定,除法定豁免人士外,任何主体在开曼从事证券投资交易业务,必须事先取得CIMA颁发的牌照,未取得牌照从事证券投资交易活动将受到处罚。实际上,因申请牌照耗时长、成本高且面临较多的持续性合规限制,基金管理人一般会申请成为豁免人士,以豁免取得牌照而从事相关证券投资交易活动。
那么,怎么可以成为豁免人士(Excluded Persons)?
以下六类人士可以申请为豁免人士:
A: 完全为集团内部其他公司提供证券投资交易服务的公司;
B:合营企业的一方,并为合营企业(joint enterprises)之目的开展证券投资交易或开展与合营企业有关的证券投资交易;
C:特定机构,包括CIMA、开曼股票交易所及开曼政府或其建立的其他任何公权部门(;
D: 仅为下列人员开展证券投资交易活动,且由开曼持牌人士提供相关注册办公室的人士:
(1) 专业人士
(i)受CIMA监管的人士(例如在CIMA登记的mutual fund);(ii)受经CIMA认可的境外监管机构监管的人士;(iii)其证券在CIMA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人士;或者(iv)被合理认为具有对拟开展的交易进行评估的金融及商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的人士,并且参与单笔交易的交易金额价值至少达到80,000开曼元(约100,000美元)。一般理解,CIMA认为此处的交易金额系指服务提供方从专业人士可以获得的实际或潜在费用金额,而非具体交易项目的金额。若管理人预期在为其提供服务期间能够从该等专业人士获得超过10万美元的服务费用,则CIMA通常认可适用本条豁免。对于服务费用的预估亦可参考历史同期或其他相关数据(例如典型服务关系项下的平均费用)。
(2)高净值人士
(i)净资产不低于800,000开曼元(约1,000,000美元)或其等值外币的个人;或者(ii)总资产不低于4,000,000开曼元(约5,000,000美元)或其等值外币的人士。
(3)其他
公司、合伙或信托(无论是否属于共同基金),其股东、有限合伙人或信托单位持有人属于专业人士或高净值人士。
E:属于第4类(但在开曼无注册办公室),且其在开曼境外的证券投资交易活动受到经CIMA认可的境外监管机构监管的人士;
F:在以下列身份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开展证券投资交易活动的人士:(1)董事;(2)合伙人;(3)清算人(包括临时清算人);(4)破产管理人;(5)财产或公司的接管人;(6)财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7)信托受托人。同时,以该等身份开展证券交易活动仍须满足以下条件:(1)不因从事该等证券投资交易而单独取得报酬;且(2)除以该等身份履行职能所必须或附带外,不得对外以提供证券投资交易服务示人;或(3)系作为取得牌照或豁免的公司、合伙或信托之代表而从事证券投资交易活动。
以上六类,如果觉得复杂,可以略过,因为上面六类显示,大部分主体都可以申请成为豁免人士。
③与基金组织形式的有关监管,参考第一部分相关基金组织形式所依据法律,遵守就可以;
④反洗钱有关监管,在此不做描述;
3.开曼经济实质法对投资基金的影响
2018年12月,开曼及BVI颁布《经济实质法案》,今年2月开曼颁布《实施细则》第一稿,因其未得到欧盟理事会认可,5月初开曼颁布《实施细则》第二稿,就相关实体的不同业务的经济实质要求、考量原则、外包服务的适用等进行了更明确的说明。然而,欧盟理事会对本稿仍不认可,对于其中的开曼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经济实质的规定,尤为不满。因此,很有可能后续开曼还将对《实施细则》进行下一轮的更新。
根据目前《实施细则》第二稿所示:开曼经济实质法覆盖的“相关主体”和“相关活动”的定义范围,投资基金(Investment Fund)并不在相关主体之类,所以投资基金(Investment Fund)目前暂不受开曼经济实质法影响;
开曼经济实质法及指引将“相关活动”划分为9项业务,即:控股业务、基金管理业务、总部业务、知识产权业务、融资及租赁业务、分销服务业务、运输业务、银行业务、保险业务。
根据开曼经济实质法及其指引,如果相关主体从事基金管理业务则需要满足经济实质要求;但开曼经济实质法下的“基金管理业务”是指:由在CIMA注册并持有证券投资业务牌照的人士,根据开曼SIBL的规定,所从事的自主证券管理业务,因此,开曼经济实质法所覆盖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相关主体对象仅为CIMA持牌管理人。
而典型美元基金架构下的开曼普通合伙人以及开曼管理人均为SIBL下被豁免持牌的人士(Excluded Persons),他们开展基金投资管理活动并不需要于CIMA注册持牌,因此其所开展的基金管理活动并不属于目前开曼经济实质法及其指引下的“基金管理业务”,从而不需要满足注入经济实质的要求。
当然,这只是目前开曼经济实质法《实施细则》第二稿所展示的相关信息,之后是否还会有更严格监管,还要看开曼和欧盟的博弈,但从毛衣站看来,国际间利益并不是那么容易就协调的,更严格的开曼经济实质法动的是开曼的奶酪,日不落帝国应该不会坐视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