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1989)财农税字第106号。
辽宁、湖北省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对公路用地免征缓征耕地占用税的请示,国务院批交我部研办。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公路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
二、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公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三、有的公路建设项目,由于投资概算方面的原因,交税暂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批准,可缓至1988年2季度缴纳,不交的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