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来自上海的映川君与来自四川成都的苍井空老师共同出资在2019年1月1日设立了一家合伙企业,映川君和苍老师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配比例都是五五开。两人分别出资50万元,各自出资的财产原值都是50万元。
2019年12月31日,合伙企业实现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都是100万元。经过收益划分(不是实际分配),映川君和苍老师的合伙人资本均调整为100万元,个税层面的财产原值也是100万元。这部分所得假设在2020年1月4日进行了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
此时,苍井空老师决定退出,将财产份额转让给骏哥,转让价格是100万元。苍老师的财产转让所得=100-100=0万元。骏哥取得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原值也是100万元。但是主管税务机关指出,苍井空老师的财产转让所得是100-50=50万元,理由在于苍老师实际出资只有50万元,税法并没有条文支持对苍老师的财产原值进行调整。尽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并不合理,但是在当地很难说服税务机关。于是当事人对交易路径进行了调整,将2019年实现的所得在汇算清缴后均实际分配给映川君和苍老师,这样各自财产原值仍为50万元,转让价格也确定为50万元。苍老师再将份额转让给骏哥,作价调整为50万元,苍老师没有转让所得,骏哥的计税基础也是只有50万元。
上述税务机关的做法虽然不合理,但是财产份额对应的原值缺乏动态调整机制也是我国合伙税制的一大硬伤,这一点还是需要尽快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