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指导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有关司局的帮助和指导下,组织专家制定了《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2月3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转发各评估机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对《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进行学习和培训。请各地注意收集《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
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基于企业会计准则或相关会计核算、披露要求,运用评估技术,对财务报告中各类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或特定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南。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参照本指南执行以下与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主要包括:
(一)开展与价值估算相关的议定程序,以协助企业判断与资产和负债价值相关的参数、特征等,主要包括:
1.估算或测算资产的复原或更新重置成本;
2.协助企业判断、确定资产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实物状态、质量等参数、特征,以及验证资产的真实存在性;
3.协助企业确定、判断资产获利能力和预测资产的未来收益;
4.执行与负债价值有关的议定程序。
(二)协助企业管理层对能否持续可靠地取得公允价值做出合理的评价。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出具以财务报告为目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避免出现对评估结论具有重要影响的实质性疏漏,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独立开展评估业务,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影响。
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业务助理人员和外聘专家应当与委托方、其他相关当事方无利害关系。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理解相关会计准则的概念和原则,知晓会计准则涉及的概念、原则与资产评估准则涉及的相关概念、原则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经过专门的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的复杂性,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审慎考虑是否有能力承接。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报告。
当评估程序或条件受到限制,注册资产评估师无法确信评估结论的合理性,不得出具评估报告,并应当提醒委托方关注公允价值或会计准则涉及的特定价值计量的可靠性。
第十条 由于会计准则和相关法规的修改,导致在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时无法完全遵守本指南的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与企业和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沟通,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并充分理解会计准则或相关会计核算、披露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醒委托方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可以是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日、减值测试日、首次执行日等。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获取充分信息,并进行审慎分析,确信信息来源是可靠和适当的。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确定相关评估假设,并确信相关假设有合理的支持依据。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六条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以财务报告为目的下的公允价值或特定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
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恰当使用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充分协商,明确评估对象,并充分考虑评估对象的法律、物理与经济等具体特征对评估业务的影响。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计准则和委托方的要求,评估对象可以是各类单项资产、负债,也可以是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会计准则中特定会计事项所对应的评估对象,应当从委托方取得评估对象的具体组成等详细资料,关注相关资产、负债在企业营运中的作用;并提请企业管理层按其经营意图以及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关核算要求对有关资产、负债进行妥当的分类。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在执行会计准则规定的合并对价分摊事项涉及的评估业务时,对应的评估对象应当是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该评估对象与被购买方企业价值评估所对应的对象不同。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各类可辨认无形资产的识别和计量。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在执行会计准则规定的包括商誉在内的各类资产减值测试涉及的评估业务时,对应的评估对象可能是单项资产,也可能是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其中,固定资产减值测试一般以资产组的形式出现;商誉减值测试主要以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出现。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在执行会计准则规定的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时,对应的评估对象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重点关注投资性房地产现有短期或长期租约对公允价值评估的影响,包括租期、租金收取方式以及约定租金相对于市场租金的差异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公允价值计量过程中是否以单项资产或资产组为计量单位、资产核算分类、混合金融工具是否分拆等重要影响事项。
第四章 价值类型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会计准则或相关会计核算与披露的具体要求、评估对象等相关条件明确价值类型,并对具体价值类型进行定义。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时,会计准则下的公允价值一般等同于资产评估准则下的市场价值;会计准则涉及的重置成本或净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或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现值或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等计量属性,可以理解为相对应的评估价值类型。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协助企业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应当关注评估对象在减值测试日的可回收价值、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以及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可回收价值等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或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孰高者。在已确信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或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其中任何一项数值已超过所对应的账面价值,并通过减值测试的前提下,可以不必计算另一项数值。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协助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应当知晓对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是基于特定实体现有管理模式下可能实现的收益。预测一般只考虑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内主要资产项目在简单维护下的剩余经济年限,即不考虑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内主要资产项目的改良或重置;资产组内资产项目于预测期末的变现净值应当纳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的计算。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协助计算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时,应当知晓会计准则允许直接以公平交易中销售协议价格,或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相类似资产在其活跃市场上反映的价格,作为计算公允价值的依据。
当不存在相关活跃市场或缺乏相关市场信息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企业以市场参与者的身份,对单项资产或资产组的运营作出合理性决策,并适当地考虑相关资产或资产组内资产的有效配置、改良或重置的前提下提交的预测资料,参照企业价值评估的基本思路和方法,分析和计算单项资产或资产组的公允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计算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时,应当根据会计准则的具体要求合理估算相关处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净重置成本是指现在购买相同或相类似资产所需支付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预计金额减去体现相关贬值因素的预计金额,贬值因素主要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以及经济性贬值。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和数据来源等相关条件,参照会计准则有关计量方法的规定,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及其他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参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关注所采用的评估数据,并知晓公允价值获取层级受评估方法的选择及评估数据来源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选择评估方法时应当与前期采用的评估方法保持一致。
如果前期采用的评估方法所依据的市场数据已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适用,或通过采用与前期不同的评估方法可使得评估结果更具代表性、更能反映评估对象的公允价值或特定价值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变更评估方法。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应当关注相关市场的活跃程度,从相关市场获得足够的交易案例或其他比较对象,判断其可比性、适用性和合理性,并尽可能选择最接近的、比较因素调整较少的交易案例或其他比较对象作为参照物。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应当对参照物的比较因素进行比较,做出恰当、合理的调整,还应重点关注作为参照物的交易案例的交易背景、交易地点、交易市场、交易时间、交易条件、付款方式等因素。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和应用条件,可以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法、增量收益折现法、节省许可费折现法、多期超额收益折现法等具体评估方法。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应当结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按照资产评估准则对收益法应用的有关规定,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选择恰当的收益口径。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应当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获取被评估对象的经营状况和相关收益的预测资料,按照会计与评估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并应充分考虑未来各种情况可能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不得采用不合理的假设。
第三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确信折现率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应当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考虑评估对象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会计准则规定的资产减值测试不适用成本法。
第三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对于非以资产减值测试为目的且不存在相同或相类似资产活跃市场的,或不能可靠地以收益法进行评估的资产项目,可以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但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获取企业的承诺,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其评估结论仅在相关资产的评估值可以通过资产的未来运营得以全额回收的前提下成立。
第三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评估对象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形成的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在综合考虑不同评估方法和初步价值结论的合理性及所使用数据的质量和数量的基础上,适当地评价、权衡各结果所在范围的合理性,并确定价值范围内最具代表性的结果作为评估结论。
第三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相关经济合同上记载与资产或负债价值相关的金额不一定等同于该项资产或负债于某一时点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对评估对象价值估算的影响,并在相关评估过程中予以恰当的考虑和处理。
第六章 披露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报告准则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必要信息,使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其中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评估对象的具体描述;
(二)价值类型的定义及其与会计准则或相关会计核算、披露要求的对应关系;
(三)评估方法的选择过程和依据;
(四)评估方法的具体运用,结合相关计算过程、评估参数等加以说明;
(五)关键性假设及前提;
(六)关键性评估参数的测算、逻辑推理、形成过程和相关评估数据的获取来源;
(七)对企业提供的财务等申报资料所做的重大或实质性调整。
第四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结论所受到的限制,并提醒委托方关注其对财务报告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披露本次与前次评估相同或类似资产或负债时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否一致;当出现不一致时,应描述相应的变动并说明变动的原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指南自2007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