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合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文印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现就个人所得税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归集(以下简称信息归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归集范围
信息归集的住房贷款为1989年1月1日(含)之后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不包括个人商用房(含商住两用房)贷款。
信息归集的数据项包括“借款人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贷款类型”、“开户日期”、“到期日期”、“首次还款日期”、“是否已结清”和“结清日期”。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归集。
解读:
一、住房贷款信息,归集1989/1/1后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未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包括个人商用房(含商住两用房)贷款。
由此判断:专项附加扣除中的住房贷款利息,不包括商住两用房的贷款利息。
二、11个数据项,由人行牵头,各商业银行归集上报。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归集。”哪个主管部门?怎么归集?归集到哪?
根据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各商业银行于2019年3月1日前向征信系统报送信息归集的数据,”可知:各商业银行负责归集;归集到人行征信系统。
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可知归集方式,从中可以了解什么是首套住房贷款?什么情况下自行判断?
二、信息归集方式
依托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以下简称征信系统),在目前已采集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信息基础上,增加采集“贷款合同编号”和“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两个数据项。
解读:
三、增加采集“贷款合同编号”和“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
征信系统中原数据缺少这2项,已有9项数据。
(一)“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填报规则。
“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的判断以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发布时间为分界点。2003年6月6日,人民银行发布《中华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3]121号),开始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要求全国各地区的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和第二套(含)以上住房,执行差别化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政策。
解读:
四、“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判断时点:2003/6/6。
为什么要归集1989/1/1-2003/6/6的信息呢?只能理解为完善征信系统的“贷款合同编号”,对专项附加扣除没有意义。
对于住房贷款利息扣除,关键要厘清: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利率、婚后选择一套扣除或对各自购买的各自扣除50%。2019/1/1后,只要是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均具备专项附加扣除的条件。
延伸阅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3]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房地产信贷政策,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引导规范贷款投向
房地产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重点支持符合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能力的住宅项目,对大户型、大面积、高档商品房、别墅等项目应适当限制。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审批新增房地产开发贷款并重点监控。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2]217号),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放的非房地产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按照只收不放的原则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指所有者权益)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项目,严禁跨地区使用。
二、严格控制土地储备贷款的发放
各商业银行应规范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管理,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审慎发放此类贷款。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三、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
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对自有资金低、应收账款多的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银行应限制对其发放贷款。
(笔者注: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设备?流动资金是营业周转资金,包括现金、存货(材料、在制品、及成品)、应收账款、有价证券、预付款等项目。固定资金,"流动资金"的对称,是指企业垫支在劳动手段上的资金,如固定资产。而设备属于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固定资金支出?)
四、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的需要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覆盖面,扩大住房贷款的受益群体。为减轻借款人不必要的利息负担,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仍执行20%的规定;对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应适当提高首付款比例。
商业银行应将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登记在当地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详细记载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到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进行查询。
五、强化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
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为竣工验收的房屋。对借款人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一律按照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六、充分发挥利率杠杆对个人住房贷款需求的调节作用
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房改房或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高档商品房、别墅除外),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浮动)执行;购买高档商品房、别墅、商业用房或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解读:五、什么是首套住房贷款?
国发【2018】41号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首套住房贷款是指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综合银办发[2019]71号、银发[2003]121号规定,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是人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且未浮动的利率。)
七、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账户管理,理顺委托关系,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应即刻纠正。住房委托贷款业务仅限于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对使用其他房改资金(包括单位售房款、购房补贴资金、住房维修基金等)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承办。
八、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建立房地产信贷业务分析制度,跟踪、调查、分析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执行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二○○三年六月五日
贷款发放日期在2003年6月6日(含)之后的,根据当时发放贷款的历史时点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以及所在地区在该历史时点发布的相关住房信贷政策执行标准判断“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具体填报规则如下:
报“01-是”: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历史时点认定是首套住房贷款。
报“02-否”: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历史时点认定不是首套住房贷款。
贷款发放日期在2003年6月5日(含)之前的,报“04-未发布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解读:
六、判断“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按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历史时点是否认定为首套住房贷款。
1、简而言之,2003/6/6后,以商业银行在贷款当年认定的为准。
2、如果当年认定错了怎么办?
本通知第三条第六款“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异议处理机制。借款人认为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归集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商业银行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经核查确属报送错误的,商业银行应及时更正。”
例1:假设张某在2003/6/6购买首套住房,贷款期限二十年,且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未提前还清贷款。
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住房贷款利息。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未提前归还或终止,且符合扣除期限要求。所以,自2019/1/1起计算扣除期限,张某可以按规定扣除4年6个月的住房贷款利息。
例2:接例1,张某又在2019/12/1购买住房,办理了10年期限的住房贷款。假设商业银行按首套住房贷款利率发放贷款,且利率未浮动。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规定,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41号文件未明确“一次”的具体含义,是指一处住房对应的贷款合同?还是扣满240个月算为一次?更多的意见倾向于一处住房,但这对于“一次”的理解也算不上严谨。
如果“一次”所指的是一处住房,张某在2019/12/1购买住房的贷款利息,不得作专项附加扣除;假设张某未享受2003年那笔贷款利息的专项附加扣除,张某在2019/12/1购买住房的贷款利息,可作10年的专项附加扣除。
(二)“贷款合同编号”填报规则。
“贷款合同编号”须填报行内能唯一定位一笔贷款业务的账号,原则上优先填报商业银行和借款人签订的纸质贷款合同编号。若商业银行填报纸质贷款合同编号确实有困难的,或者纸质贷款合同编号不能唯一定位一笔贷款业务的,可报送行内能唯一定位一笔业务的其他账号;无论该账号与已经报送征信系统的“业务号”是否相同,均须通过职业段的“工资账号”字段报送。该字段的长度为40个字节(中文占用2个字节),商业银行报送的“贷款合同编号”超过该长度的,截取40个字节报送,并确保能唯一定位一笔贷款业务。
三、工作安排
各商业银行要认真做好数据报送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建立建全工作机制和配套制度,改造征信数据报送程序,对信息归集的数据项进行重点核查清理,及时补报漏报的数据,更正已报入征信系统的错误数据。
各商业银行于2019年3月1日前向征信系统报送信息归集的数据,包括补报存量数据和上报增量数据。
补报存量数据指补报增加采集的“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和“贷款合同编号”两个数据项。存量数据的范围为贷款发放日期在1989年1月1日(含)至2019年2月28日(含)之间,且在2018年12月31日仍未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存量数据补报工作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
上报增量数据指报送新发放的整笔贷款业务,包括增加采集的“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和“贷款合同编号”两个数据项。增量数据的范围为2019年3月1日(含)之后新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增量数据的报送频率按照征信系统信贷数据采集接口规范对正常报文的要求执行。
发生呆账、核销、资产处置等情况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均须予以报送。
解读:
七、发生呆账、核销、资产处置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专项附加扣除如何处理?
国发[2018]41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住房权属信息、住房坐落地址、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期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等资料。
由以上规定可知:
1、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纳税人当年未还款的,没有实际“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不予扣除。
2、呆账、核销、资产处置的信息,均可从征信系统查询获取。资产处置信息由商业银行归集,涉及转按揭的操作。
转按揭是指在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期内,借款人出售作为抵押物的房屋,经贷款银行同意,由房屋的购买人继续偿还出售人未到期的贷款。实务中这种操作并不多,有的地方已暂停了二手房交易中的转按揭业务。
3、住房贷款利息扣除的信息缺漏。
国发[2018]41号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婚前、婚后的判断,应由民政部门提供婚姻登记信息,但是国发[2018]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均未规定。
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异议处理机制。借款人认为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归集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商业银行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经核查确属报送错误的,商业银行应及时更正。
四、向借款人提供咨询服务
商业银行应向借款人提供关于“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和“贷款合同编号”信息的咨询服务。
(一)咨询“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
对于1989年1日1日(含)至2003年6月5日(含)之间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商业银行可告知借款人该期间未发布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没有首套住房贷款的概念,由借款人自己按照是否是家庭的首次住房贷款进行判断。借款人可查看本人及配偶手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和个人公积金住房贷款合同,比对贷款的发放日期,发放日期最早的那笔贷款若在2018年12月31日仍未结清,就是首次个人住房贷款,可参照首套住房贷款,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解读:
八、1989/1/1(含)-2003/6/5(含)没有首套住房贷款概念;借款人自行判断。
如果期间只有一笔住房借款的,若在2018年12月31日仍未结清,就是首次个人住房贷款;
如果期间有多笔住房借款的,要比对多笔贷款的发放日期,以发放日期最早的那笔贷款为准,若在2018年12月31日仍未结清,就是首次个人住房贷款。
对于2003年6月6日(含)之后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商业银行无法实时答复借款人的,应做好解释工作,并在查询相关住房贷款档案后给予回复。
商业银行在信息归集中确实无法填报住房贷款相关数据,但能确认住房贷款真实存在的,应向借款人提供相关信息。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贷款余额、贷款期限、剩余还款时间、是否结清等信息,须加盖公章,提供给借款人留存备查。
(二)咨询“贷款合同编号”。
商业银行应及时通过短信、电话、网银、APP、官方网站等多种形式告知借款人获取“贷款合同编号”的途径和填写方式。
五、注意事项
信息归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贯彻施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务必在规定时间内做好各项工作。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督促做好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