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出口货物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附件3《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的原因及证明材料》规定,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因下列原因导致不能收汇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七)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八)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九)因其他原因的,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