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入税后,如何合法的降低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用成本是所有企业关心的紧迫课题,如何从法律上,制度上,合同签订上节约企业社保成本?
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基数的政策解读
(一)用工单位(参保单位)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
1、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五条、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的第(一)项规定如下: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
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一一300 % 的范围内进行核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的规定,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例如:假设你所在的省,原来是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00元,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那么,原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为3600元(6000元×60%),如果你的月工资水平为3000元,需按缴费基数下限3600元计算缴费金额。计算口径调整后,假设你所在的省以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00元,则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相应降低到3000元(5000元×60%),你就可按3000元计算缴费金额,前后对比,月缴费基数减少600元,个人缴费比例8%,月缴费相应减少48元。
2、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
根据国办发[2019]13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即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自由选择最低缴费基数:选择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3、实践中的用工单位(参保单位)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
第一,用工单位(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之和。
第二,用人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是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具体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下限):如果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则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用人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二种情况(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中限):如果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则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用人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数。
第三种情况(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上限):如果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则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数。
(二)参保单位(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基数
1、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五条、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的第(二)项规定如下:
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目前,一些地方为整合经办资源,实行社会保险费的统一征收和统一稽核,并将各险种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统一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这种做法方便了参保企业和参保人员,有利于提高稽核效率。
2、实践中的参保单位(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基数
第一,用工单位(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工资基数之和。
第二,用人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基数是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具体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下限):如果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则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用人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基数。
第二种情况(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中限):如果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则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用人单位职工本人缴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基数。
第三种情况(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下限的上限):如果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则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基数。
3、职工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基数
职工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人工资。在实际操作中,本人工资一般是指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其中特别注意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上、下限。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的规定,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第三条规定: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加上金税三期的”数据控税”技术手段,很多企业只按照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最低社保缴纳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或在申报时将员工的工资收入予以“缩水”的时代已经结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政府公布的社保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缴纳社会保险。
(三)不列入城镇职工社保费用缴费基数的17种情形
根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
2、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
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3、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4、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5、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6、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
7、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8、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9、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10、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11、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12、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13、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14 、调动工 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
15、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16、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
17、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比例缴纳部分
(四)税法上的工资总额和职工福利费用的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第二条“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简称“三项经费”和“五险一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第一条关于“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如下: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但根据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的规定,每月发给职工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午餐补助等要作为缴纳社保费用基数。
根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四条的规定,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工作服洗补费不作为缴纳社保费用的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第一条关于“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基于此税收政策规定,建议在公司的工资薪酬制度中规定:对于公司拥有就读小学之前婴儿的职工,每月发放一定数额的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费(例如每月2000元),并入职工工资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每月发给职工的婴幼儿补贴,在“应付职工薪酬——补助工资——婴幼儿补贴”科目核算,致使婴幼儿补贴不占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年度职工福利费用占企业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4%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