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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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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国办发〔2011〕37号  发布时间:2011-07-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精神,切实做好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等9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继续在山西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重庆市进行试点,《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适用于上述5个试点省(市)。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党的建设和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配套文件,另行印发。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目 录

  1.《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

  2.《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

  3.《关于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意见》

  4.《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

  5.《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财政有关政策的意见》

  6.《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

  7.《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8.《关于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

  9.《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

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

  合理划分事业单位类别,是事业单位改革的基础和重要内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精神,现就事业单位分类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则要求

  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以社会功能为依据,合理划分现有事业单位类别;坚持根据职责和特点,细分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掌握标准,不以机构名称、经费来源、人员管理方式等作为分类依据;坚持分类指导,对不同类别事业单位实施不同的改革和管理办法。

  二、类别划分

  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一)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即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的事业单位。认定行政职能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政策规定。这类单位逐步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即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可以由市场配置资源、不承担公益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这类单位要逐步转为企业或撤销。今后,不再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三)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即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和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改革后,只有这类单位继续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即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这类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宗旨、业务范围和服务规范由国家确定。

  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即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这类单位按照国家确定的公益目标和相关标准开展活动,在确保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与主业相关的服务,收益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划分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类型时,对完全符合某一类型条件的,直接确定其类型;对基本符合某一类型条件的,经过相应调整后确定其类型;对兼有不同类型特征的事业单位,可按主要职责任务和发展方向确定其类型。

  三、工作程序

  (一)清理规范现有事业单位。分类前,要对现有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有人数、经费来源等情况全面调查摸底。对未按规定设立或原承担特定任务已完成的事业单位,予以撤销;对布局结构不合理、设置过于分散、工作任务严重不足或职责相同相近的事业单位,予以整合,并相应核减编制。

  (二)制定分类方案。各省(区、市)机构编制部门在听取行业管理部门和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等部门,结合实际研究细化分类标准,拟订分类目录,制定分类方案,并征求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省级党委政府批准。

  (三)组织实施分类。各省(区、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分类,由直属事业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省(区、市)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分类,由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机构编制部门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各省(区、市)要将确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名单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备案。省级以下直属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分类工作,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组织协调,分级实施。

  中央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研究提出所属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经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精神,现就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则要求

  按照政事分开原则,准确界定事业单位职能,将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整合设置机构,促进政府组织结构优化;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严格认定标准和范围,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按照积极稳妥原则,循序渐进,分步实施改革。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的认定标准和依据。承担行政职能是指事业单位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主要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职权。认定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政策规定,不以机构名称、经费来源、人员管理方式等作为依据。

  (二)规范和调整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取消不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自行调节或社会中介机构自行解决的事项,政府不再干预;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或经济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再使用行政手段;适宜事后监督的不再事前审批。

  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部分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其行政职能剥离并划归行政机构;对职能调整的事业单位,要重新明确职责、划定类别,对职责任务不足的予以撤销或并入其他事业单位。对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调整为相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确需单独设置的,要在精简的基础上综合设置。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但尚未调整到位的事业单位,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使用事业编制且只减不增,依照国家现行人事、财务、社会保险等政策规定实施管理。

  (三)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改革中涉及行政机构编制调整的,要严格控制,不得突破政府机构限额,不得突破现有行政编制总额,主要通过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调剂出来的空额逐步解决。

  三、组织实施

  中央一级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改革,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地方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组织实施,由省级党委、政府负责。改革过程中,可积极探索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具体形式,涉及行政机构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过渡期内使用的事业编制,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严格管理。

关于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精神,现就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则要求

  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制度,推进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坚持分类指导,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特点和运行规律,实行差别化管理;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加强监督管理;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科学配置机构编制,促进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二、分类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改革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创新机构编制管理方式。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细分后,对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继续实行机构编制审批制,完善管理制度,简化审批程序,切实管住管好。对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在制定和完善相关编制标准的前提下,逐步实行机构编制备案制,建立并规范备案程序。可先在中央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公立医院进行备案制试点,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加快制定相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标准,明确核定编制数额、编制结构以及领导职数的主要依据和指标体系。

  三、逐步取消事业单位行政级别

  按照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要求,对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积极探索管办分离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权,保证其依法决策、独立自主开展活动并承担责任,充分发挥事业单位的积极性。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要逐步取消行政级别,新设立的一律不予明确行政级别,其领导班子和相关人员的管理及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建立机构编制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总量控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公益服务需求,统筹研究、合理规划一定时期内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总量。实行动态调整,按照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和公益服务供求变化状况,调整事业单位类型和机构编制,做到有减有增。优化资源配置,按照科学布局、高效便民的要求,打破条块分割和行政区划界限,推进结构调整、资源共享,合理设置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原则上由地方管理,中央保留少量承担全局性、战略性、示范性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

  五、完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法人登记。指导事业单位制定章程并依法核准,加强对事业单位履行章程情况的监管。改革和完善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制度,建立相关信息公开制度。按照方便事业单位和节约效能原则,推进网上登记管理。转为行政机构和企业的事业单位,核销事业编制后要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六、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监督管理

  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评估,建立评估制度,规范评估程序,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定期或不定期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精神,现就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解放思想,着力创新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坚持政事分开和管办分离,落实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权;坚持强化事业单位的公益属性,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管;坚持从实际出发,试点先行;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党管干部的原则,加强和改善党对事业单位的领导。

  二、总体要求

  要把建立和完善以决策层及其领导下的管理层为主要构架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作为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事业单位体制机制的重要内容和实现管办分离的重要途径。要明确事业单位决策层的决策地位,把行政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具体管理职责交给决策层,进一步激发事业单位活力。要吸收事业单位外部人员参加决策层,扩大参与事业单位决策和监督的人员范围,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确保公益目标的实现。要明确决策层和管理层的职责权限和运行规则,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运行效率。

  三、主要内容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要探索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不宜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要继续完善现行管理模式。

  (一)建立健全决策监督机构。决策监督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是理事会,也可探索董事会、管委会等多种形式。理事会作为事业单位的决策和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理事会负责本单位的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重大业务、章程拟订和修订等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人事管理方面的职责,并监督本单位的运行。理事会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举办单位、事业单位、服务对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业单位,本单位以外人员担任的理事要占多数。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和服务对象等方面特点,兼顾代表性和效率,合理确定理事会的构成和规模。结合理事所代表的不同方面,采取相应的理事产生方式,代表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的理事一般由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委派,代表服务对象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理事原则上推选产生,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职位的负责人可以确定为当然理事。要明确理事的权利义务,建立理事责任追究机制。也可探索单独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事业单位财务和理事、管理层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明确管理层权责。管理层作为理事会的执行机构,由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组成。管理层对理事会负责,按照理事会决议独立自主履行日常业务管理、财务资产管理和一般工作人员管理等职责,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工作。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由理事会任命或提名,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或批准。事业单位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任命和提名,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

  (三)制定事业单位章程。事业单位章程是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载体和理事会、管理层的运行规则,也是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管的重要依据。事业单位章程应当明确理事会和管理层的关系,包括理事会的职责、构成、会议制度,理事的产生方式和任期,管理层的职责和产生方式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由理事会通过,并经举办单位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

  要研究制定事业单位法人治理准则,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建设。完善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履行章程情况的监管。建立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强化社会对事业单位的监督。全面加强事业单位党的建设。

  四、组织实施

  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要试点先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等先行试点的省(市)要加大试点范围和力度。其他省(区、市)可先选择部分事业单位作为试点。试点单位主要从涉及利益相关者较多、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中选择,并注意涵盖不同的行业领域。要注意做好与现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衔接和平稳过渡。

  机构编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试点方案。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及时跟踪指导,注意总结经验,确保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建设顺利进行。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财政有关政策的意见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作出的重要部署,也是财政改革与制度创新的重要内容。为积极支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现就财政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财政政策调控,促进基本公共服务逐步实现均等化

  1.明确公共服务的范围,充分发挥省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建立健全基本财力保障制度,并根据公共服务的层次性,相对、动态地划分基本和非基本公共服务。完善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逐步从“养人”向“办事”转变。

  2.着力构建财政支持公益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按照创机制、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重绩效、促均等的原则,促进不同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公共财政对公益事业的投入力度,优先保障基本公共服务范畴的公益事业,向社会事业发展的薄弱环节倾斜,向欠发达和少数民族地区、基层倾斜。根据社会事业发展规律和公共服务的不同特点,立足我国基本国情,重点加大对“三农”教育、科技、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公共文化、生态环境、节能减排、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投入。逐步退出对一般竞争性领域的直接投入。

  3.充分发挥财税政策引导作用,落实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的财税政策。不断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形成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公益事业的机制,丰富公益事业发展形式。

  4.健全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的综合约束机制,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总量。各级财政对部门和单位超编人员不安排经费,上级财政对超过编制总量的人员也不安排相关转移支付资金。

  二、完善财政投入政策,改进财政投入方式

  5.按照公共财政建设的基本原则,规范财政供给范围,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保障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需要。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具体特点,采取经费保障、经费补助、购买服务等不同的投入和支持方式,促进公益事业发展。

  6.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但尚未调整到位的事业单位,其履行行政职能依法收取的费用以及通过向社会提供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支彻底脱钩,各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7.已认定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以事定费的原则,结合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具体特点和财力可能,科学合理制定经费标准并予以动态调整。对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财政根据正常业务需要提供相应经费保障;对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财政根据单位业务特点和财务收支状况等,给予经费补助,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对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资源、国有资产等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要求,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对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要全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发展。

  8.逐步建立健全与事业单位职能、责任目标相适应的经费使用绩效考评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费使用绩效考评结果既作为财政安排经费的依据,也是确定政府购买服务对象的依据之一。逐步建立绩效考评结果公开制度,提高绩效考评的透明度。

  9.已认定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财政部门不供给经费,其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自主安排使用。为了支持这类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在过渡期内,财政部门可以对其继续拨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10.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要在税收政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同事业单位公平对待,政府可根据需要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购买其公益服务产品和劳务。

  三、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

  11.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要坚持按照依法治税、公平税负的原则,做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国家税制因改革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税制改革后的统一政策执行。

  12.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1)在转为行政机构过程中,对新设行政机构接收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转为行政机构后,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按照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

  (2)在转为行政机构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事业单位因转为行政机构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13.对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

  (1)改革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事业单位,对其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改革后不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条件的,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改革后仍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符合有关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4)因改革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对改革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如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革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因实施改革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5)因改革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接收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此后,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按照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

  14.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在现行税收制度框架内,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15.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加强事业单位改革后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

  16.按照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根据改革后各类单位的职能性质及其行政和财务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做好相关财务经费指标的划转、移交和接收,以及相应的财务处理等工作,并按改革后的单位性质实行分类管理。改革过程中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的财务控制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管理规范和安全、有效。

  17.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后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的,在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相应划转财务经费指标,无偿划转资产及未竣工基本建设项目,并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18.对改革后仍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继续深化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收支两条线”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收支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相结合,权属清晰、配置科学、使用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公正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模式。各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绩效考评制度,降低事业运行成本。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强化负债管理,防范财务风险。

  19.对改革后转为企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实债权债务,界定和核实资产,并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国家资本金。

  20.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务和资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执行。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执行。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制定本规定。

  一、财务、资产关系变更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应当制定转制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2.转制单位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由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监管职责,其国有资产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

  3.转制单位财务隶属关系需要划转的,由划出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商划入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二、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和工商登记

  4.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转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5.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要在转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资产清查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6.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批复。其中,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对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其中涉及资产损失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确认。

  7.完成资产清查后,转制单位要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并由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国家资本金。

  8.转制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进行产权转让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9.转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

  三、财政、税收政策

  10.转制单位完成转制后,在过渡期内,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是指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经费,不包括项目支出经费。

  11.在转制过渡期内,转制单位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资金尚未解决的,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

  12.转制前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转制前享受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此项政策;对转制单位在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上述政策,在转制过渡期内,如因税制改革而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四、社会保障政策

  13.转制单位转制后按照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4.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转制后这类人员离退休费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原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相关政策执行。

  15.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照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劳社部发[2000]2号文件的相关政策执行。

  16.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照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转制后继续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待遇。

  17.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缴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18.转制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全部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五、附 则

  19.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等转制为企业的,继续执行相应的现行转制政策。

  20.本规定中的转制过渡期一般为5年,自转制单位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事业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要坚持“权属清晰、分类管理、风险控制、安全完整”的原则,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权属清晰是前提,要明晰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分类管理是核心,要按照不同类别事业单位的特点和要求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风险控制是手段,要严格执行有关财政法规制度,切实防止改革中资产流失;安全完整是目的,要保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

  2.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二、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

  3.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无偿划转其全部资产。改革后,其资产依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4.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其相关职能、机构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能和机构进行剥离、整合过程中,涉及资产划转的,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由划出、划入双方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划出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划转后,其资产要区分不同性质,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5.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健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要加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自用资产管理,探索建立资产共享共用的机制,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实行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监管。逐步形成权属清晰、配置科学、使用合理、处置规范、运行高效、监督严格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6.中央级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令第36号和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做好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7.地方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令第36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事业单位转为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8.改革后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管理要按照《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执行。

  五、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9.事业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监督管理。

  10.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要通过划转、合并等方式,逐步与原单位脱钩,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脱钩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施监管。

  11.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与所办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所办企业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

  12.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则上要与其所办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六、事业单位改革中的资产处置

  13.建立国有资产公开处置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操作,公开交易。改革过程中涉及有偿转让的资产,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拍卖等规范的产权交易方式公开处置。

  14.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按照财教[2008]495号的规定办理,地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按照财政部令第36号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15.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此项收入优先用于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实现资产配置管理和处置管理的有效衔接。

  七、工作步骤

  16.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规定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地方事业单位,其资产清查立项申请按照地方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17.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规定,拟订清产核资工作方案,提出立项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18.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一般应以改革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的基准日。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范围以经批准的改革方案确定的范围为准。

  19.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规定开展资产核实工作,资产核实结果由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予以批复。

  20.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的规定开展资金核实工作。涉及资产损失的确认,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执行,清产核资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批复。

  21.改革后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涉及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动的,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政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再到财政等部门办理财务资产等相关变更手续。涉及事业单位注销的,相应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并做好全部资产的移交、划转工作。

  八、工作要求

  22.明确职责,强化监管。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主管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

  23.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各地区、各部门对改革中涉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关审批事项,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地方相关规定以及本意见的规定要求,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24.规范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行为。改革的事业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等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做好相关业务培训等基础工作,确保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工作合规进行。

  25.加强特殊资产管理。在改革和资产整合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涉密资产的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要切实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6.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防止改革过程中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挤占、侵吞、转移国有资产。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造究责任。

关于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的总体要求和部署,现就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适应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逐步建立起机制健全、关系合理、调控有力、秩序规范的管理运行体系,促进事业单位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逐步实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探索事业单位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途径,使工作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鼓励人才创新创造;坚持改革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与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相结合,严肃分配纪律,逐步建立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进一步明确地方和部门的工资管理职责,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促进形成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事业单位之间合理的工资分配关系;着眼社会收入分配全局,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进程相适应,统筹兼顾,妥善处理与相关群体的利益关系,稳慎推进改革。

  二、结合清理规范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实施绩效工资

  (一)认真做好清理核查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工作。全面清理核查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项目外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对清理核查后的津贴补贴进行适当归并,作为规范后的津贴补贴纳入绩效工资。

  (二)合理确定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各地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物价消费水平、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公务员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地绩效工资总体水平。根据合理调控事业单位收入水平差距的需要,确定当地事业单位本年度绩效工资水平控制线,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原则上不得高于控制线。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核定本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探索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总量管理办法。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各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事业单位发放绩效工资不得突破核定的总量。

  (三)加强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的指导。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在绩效工资中所占比重原则上可相对大一些,一般按月发放。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所占比重,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区别。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绩效工资分配要向关键岗位、高层次人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由主管部门确定,与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四)完善事业单位绩效考核。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绩效考核指导意见,加强对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引导事业单位不断提高社会公益服务水平。各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把绩效考核与分配更好地结合起来,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

  (五)统筹考虑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六)加强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经费保障。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按单位类型不同,分别由财政和事业单位负担。其中:由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由事业单位负担的经费,其经费来源渠道和支出办法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三步实施:第一步在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第二步在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第三步在其他事业单位实施。要认真总结义务教育学校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经验,按照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稳慎推进的原则,做好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工作。要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探索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起步,分阶段推进,逐步到位,进度上不搞“一刀切”。要在国家确定的政策框架内,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探索行之有效的办法。要统筹兼顾,妥善处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确保平稳顺利实施。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要统筹考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与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结合起来。

  三、完善工资收入分配政策

  (一)健全事业单位工资水平正常调整机制。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化等因素,相应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实现工资水平调整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加强统筹,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水平保持合理关系。优化工资收入结构,逐步提高基本工资所占比重。

  (二)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完善工资分级管理体制,合理划分中央、地方和部门的管理权限,逐步形成统分结合、责权清晰、运转协调、监督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合理调控地区间、行业间事业单位的收入差距,逐步将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注重综合平衡,努力形成并保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其他公职人员和其他社会群体的合理收入分配关系。

  (三)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管理。国家统一制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政策和规范管理办法,明确实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基本条件,健全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动态调整机制,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除国务院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建立特殊岗位津贴补贴项目、扩大实施范围和提高标准。

  (四)完善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政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杰出人才,经国家批准可执行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工资标准。继续实行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对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重要公益领域的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逐步建立特殊津贴。研究建立重要人才国家投保制度。对部分紧缺或者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

  (五)制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政策。根据事业单位改革进程适时开展试点,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探索制定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政策。结合考核合理确定收入水平,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与单位的社会经济效益及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六)进一步加强工资分配管理。制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管理办法。完善事业单位收入中可用于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资金管理政策,加强工资收入支付管理。加强工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收入分配纪律,加大对违反政策行为的查处力度。

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增强事业单位的吸引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事业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民主协商机制。

  第五条 建立职业年金,应当由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民主协商确定,并制定职业年金方案。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享受经常性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前,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职业年金方案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方式;

  (三)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权益归属方式;

  (五)基金管理方式;

  (六)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七)支付职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八)中止和恢复缴费的条件与程序;

  (九)修改和终止职业年金方案的条件与程序;

  (十)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地方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中央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职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向事业单位出具备案的复函,未复函的视同无异议,职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八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8%,职业年金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费比例不超过上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

  职业年金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为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为工作人员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第九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单位缴费应当按照职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计入的最高额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分配额的3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额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转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领取职业年金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分期领取职业年金;

  (二)出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的税收政策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事业单位,应当确定职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原则上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也可以由单位成立职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成立职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单位,职业年金理事会可由单位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本单位工会会员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职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单位的职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七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事业单位,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职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职业年金账户;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职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职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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