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池,顾名思义,是用于企业间资金管理的自动调拨工具,其主要功能是实现资金的集中控制与灵活调拨。集团资金池管理指集团公司将下属单位的资金统一汇总在一个资金池内,由集团统一调度使用资金,并向上划资金的下属单位支付利息,同时向使用资金的下属单位收取利息的资金管理活动。
实践中,集团资金池管理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集团内部的结算中心管理,即在企业集团内部设立结算中心,引入银行机制,办理内部各成员企业之间资金往来结算、资金调拨、运筹等。二是通过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进行管理,即以独立的财务公司行使内部结算中心职能。那么,两种模式在运行过程中会涉及哪些税种?处理不当会产生什么涉税风险?选择哪种模式更好?
内部结算中心模式:
潜在税务风险多
若采用集团内部结算中心管理模式,企业不需要缴纳印花税,但是需要关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潜在税务风险。
增值税方面,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在内部结算中心模式下,集团公司向上划资金的下属单位支付利息,向使用资金的下属单位收取利息的管理活动,属于“贷款服务”。集团公司向下属单位实际支付利息时,下属单位须针对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适用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集团公司向使用资金的下属单位收取利息时,集团公司需要对收到的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企业采取层层上缴或层层下拨资金的内部结算中心模式,每一层资金上缴方和资金下拨方,均须针对拨付资金利息计算缴纳增值税。一旦处理不当,将可能发生涉税风险。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利息收取方而言,取得利息收入,须按照规定正常确认收入并将其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的难点问题,主要在利息支出方税前扣除的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因此,内部结算中心模式下,企业可能存在超债资比部分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内部结算中心模式下,除超过债资比不允许税前扣除外,倘若企业内部利率偏高或偏低,还可能存在纳税调整的风险。
印花税方面,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部结算中心模式下,不涉及印花税纳税问题。
财务公司模式:
存款利息不用缴纳增值税
倘若采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模式,最大的好处是存款利息不用缴纳增值税。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因此,财务公司模式下,集团内各公司将资金归集到集团财务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属于银行存款行为,集团内各公司收到财务公司支付的存款利息,不用缴纳增值税。当然,对财务公司收取的利息,仍需要正常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收取利息方,也要确认应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来说,集团财务公司与集团其他成员公司发生的资金存贷行为,基本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通常情况下就不存在税前扣除问题。此外,财务公司模式下,由于在制定内部存贷资金利息时会参照同业利率,所以纳税调整风险基本不存在。
印花税方面,由于集团财务公司属于其他金融组织,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集团财务公司与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财务公司和借款方都需要按照借款合同税率缴纳印花税。在财务公司模式下,对于财务公司与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发生的资金借贷行为,即使未签署借款合同,只要借贷资金的实际行为发生,便会形成借款合同性质的相关单据,仍需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因此,这种模式下容易产生少缴印花税的风险。
实操建议:
优先采用财务公司模式
对内部结算中心模式和财务公司模式有了整体了解后,我们来对这两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
若采用内部结算中心模式,优点是操作简单,企业不需要单独设立财务公司,方便总部统一管控资金。但该模式在税务处理方面的劣势也十分突出——除存在利息支出扣除限制和纳税调整风险外,由于在资金拨付过程中需要按照利息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且利息支出对应的增值税不允许抵扣,会造成增值税税负增加。
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0号)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近日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将该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但该政策只针对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有偿借贷资金并不适用。
而采用财务公司模式,企业所得税方面基本不存在利息支出扣除限制及纳税调整风险,增值税方面由于可以适用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政策,增值税税负较低。不过该模式需要按照借款合同税率缴纳印花税。此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设立时还需要相关部门审批,规模较小的企业集团可能不具备条件。
不难看出,从税收角度来说,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企业应当优先选择财务公司模式。如果条件受限,无法采用财务公司模式,只能采用内部结算中心模式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来降低涉税风险。例如,企业内部融通资金利率可以采用市场利率;对于层层上缴和层层下拨的资金,在进行账务处理时,中间环节公司对于资金的收付仅做往来款处理,以此降低税负水平,防控潜在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