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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纠纷案:祸起出口苹果手机到香港
发布时间:2021-05-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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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野马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3105

原告:野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与东沙大道交汇处中央文化区K1地块一期一区第K1-244号房。

法定代表人:谭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野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集团)、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9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被告瑞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瑞武公司要求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休庭限期被告瑞武公司向本院递交反诉起诉状,后被告瑞武公司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案于202010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被告瑞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27,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3,195.5元(以1,127,57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7%,暂计算至20191122日止,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务机关出口退税损失2,107,728元及逾期利息(以2,107,72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7%,暂自20191122日起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损失5,880元;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6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8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货物并开具真实有效、认证通过且已足额缴纳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缴款书。后原告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所在辖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向被告发出税务通知,称存在不符点。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亦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乌高税税通【201812584号),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凭证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原告因此不能办理相关退(免)税业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的原因被税务机关告知存在不符要求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全额退税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关退税损失。后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未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瑞武公司辩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61日至20179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八份产品购销合同,共涉及手机货物2270部,总额14,506,500元,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9,345,538元,尚有5,160,962元未付。本案中所涉及的八份合同的标的物不同、付款未作区分,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诉讼,被告无法拆分其诉讼请求,无法进行实体抗辩及反诉。原告债权债务不清、诉讼请求不明、权利义务混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赔偿协议及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委托授权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并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之间为子母公司关系,案涉债权二原告自行处理。

被告瑞武对赔偿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两原告为独立的法人,补偿协议中未对两原告各自赔偿金额进行确认;税务事项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退税的主体应为野马集团,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并非退税主体;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清单、产品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务机关划款记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总计14,506,500元,应产生进出口退税款2,107,728元,经税务机关查实并通知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不能退税并追回已退税款,被告应赔偿原告退税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瑞武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对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的相对人分别为两原告,两原告与被告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退税主体为野马集团,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并非退税主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非本案需证明的事实,不属于证据范畴;税务机关划款记录记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并未退税。

证据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发生交通费5,880元。

被告瑞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实因本案发生的费用。

证据四、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被告瑞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

证据五、购销合同及报关单,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手机转售给香港一家公司,属于货物出口。

被告瑞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证据均为复印件,无相关出口明细,且合同相对人仅为野马进出口公司,退税对象为原告野马集团。

证据六、手机型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中货物名称存在错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合格的发票。

被告瑞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无法确认。

证据七、报关单,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货物转售给香港公司,电子口岸网站上可查询到相关出口信息。

被告瑞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海关部门的批注及签章无法确认。

证据八、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总局对武汉市国家税务总局桥口区局的复函、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武汉国税局认定被告开具的发票存在问题。

被告瑞武公司对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总局对武汉市国家税务总局桥口区局的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予认可,发票出现问题是货物出售人北京公司出现的错误,并非被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赔偿协议及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委托授权书,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清单,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产品购销合同,有原告及被告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并非本案原、被告间纠纷产生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税务机关划款记录记账凭证,与本院向税务机关询问的情况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保全费票据,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购销合同及报关单,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供中文译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六、手机型号的情况说明书,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七、报关单,原告未提供其他报关材料印证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八、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总局对武汉市国家税务总局桥口区局复函,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聊天记录,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相关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

被告瑞武公司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交接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瑞武公司与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非针对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做出,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无主体资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问题,无相应的商品代码。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交接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瑞武公司与原告野马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应在交纳1,723,495元的进项税后才能获得出口退税,野马集团未交纳该笔税款,没有获得请求权的基础。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问题,无相应的商品代码。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证据三、复函、北京和诚诺信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总局对武汉市国家税务总局桥口区局的600016000290001号复函,新市区税务局函调武汉市国税局对被告销售的货物进行调查,武汉市国税局函调北京市国税局调查结论为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向被告出售的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发货单、出库单不符。

原告对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按照双方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须用被告开具的发票办理出口退税。被告对开具的发票具有审查义务;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四、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北京和诚诺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十一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2270部手机,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北京和诚诺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原告对销售合同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开具的发票符合退税规范,被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退税规范;付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交接单、付款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交接单、付款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复函、北京和诚诺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四、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61日,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向被告购买Iphone7plus/128手机400个,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交真实有效且已足额交纳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如原告在退税过程中发现或被税务机关告知增值税发票或缴款书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导致或可能导致原告不能全额退税时,被告必须向原告补偿与不能退税额相等的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与此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赔偿金应在原告确认不能退税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2017622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plus/128手机200个;2017628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128手机100个,Iphone7plus/128150个;2017710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128手机240个;201784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128手机200个,Iphone7plus/128手机240个;2017814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128手机100个,Iphone7plus/128手机200个;2017831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plus/128手机240个;201798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plus/128手机200个,合同均约定…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交真实有效且已足交纳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如原告在退税过程中发现或被税务机关告知增值税发票或缴款书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导致或可能导致原告不能全额退税时,被告必须向原告补偿与不能退税额相等的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与此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赔偿金应在原告确认不能退税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

2018年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做出乌高税税通【20181258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野马集团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因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益的除外;对《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所列业务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其中应补缴退(免)税款请于2018117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

20181226日,原告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6月至9月期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计捌份,合同信息及采购金额详见附随清单;原告所在管辖区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国税局针对该业务向原告下达了追回退(免)税款通知书,乌高税税通【201812584号。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卖方(即乙方)必须向买方在退税过程中发现或被告税务机关告知增值税发票或缴款书存在不符要求的情况,导致或可能导致买方不能全额退税时,卖方必须向买方补偿与不能退税额相等的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与此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赔偿金应自买方确认不能退税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买方”;经过双方有效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将原告损失的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柒仟伍佰柒拾元证及其他由此产生的税务机关应缴税款和损失、相关差旅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进行偿还;被告同意原告的分期赔偿方案,还款金额及期限计划如下:2019120日偿还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2019220日偿还人民币500,000元;2019322日偿还赔偿款人民币327,578元;其他需偿还的损失及相关差旅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在原告说明实际发生之日起5日内支付,或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商定还款计划;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17%每年计算。

经本院向税务机关核实,原告野马集团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金额为1,723,495元,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金额为384,287元,原告野马集团已经取得退税金额39.46万元已经退回税务机关。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确认,通过武汉税务机关核查确认因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相关内容不符,对原告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并追回相关税款。

另,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开具给被告瑞武公司增值税发票与被告瑞武公司开具给原告野马集团及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型号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是否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被告瑞武公司辩称,原告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无权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权利,属于诉讼的主体错误。原告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与被告瑞武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中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均为同一方合同的相对人。原告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作为该赔偿协议的相对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告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依据赔偿协议主张相关赔偿,并非依据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主张合同权利,被告瑞武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抗辩本案原告在赔偿协议中享有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27,578元及支付利息143,195.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该笔赔偿金产生的原因并出示相应的证据,原告称为其向被告瑞武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庭审中原告并未就买卖合同中货款支付情况向本院出示证据,以证实其向被告超额支付货款及货款的金额;后原告称该笔赔偿金是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税款,就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原告亦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审查双方的赔偿协议,可以确认,赔偿协议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退税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偿与不能退税额相等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即被告赔偿因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给原告造成的不能退税的损失,且赔偿金额应与原告不能退税的损失金额相符。现本案核实因被告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给原告造成的退税损失金额为2,107,728元,原告明确现主张的赔偿金1,127,578元与退税损失无关,庭审中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因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证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与原告主张的退税损失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1,127,578元赔偿金属原告退税损失之外,因被告瑞武公司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另行产生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27,578元及支付利息143,195.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7,728元及按照年息17%向原告支付自201911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本院向税务机关核实的情况,因被告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使原告野马集团不能退税的金额为1,723,495元,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退税金额为384,287元,合计金额为2,107,782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107,728元出口退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1127日前将已经退回的税款交还税务机关且确认原告的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按照年息17%向原告支付自201911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导致原告不能退税,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与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向被告瑞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并非完全一致,且经过向税务机关核实,原告未能成功退税,系增值税发票与相关单证不符,并非仅因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单一原因造成,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损失5,8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纠纷有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因本案诉讼产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野马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出口退税损失2,107,728元,被告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年息17%向原告野马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11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野马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野马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 陪 审员   何 晶

人民 陪 审员   王江梅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安 琪

 

 

二、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与野马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662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与东沙大道交汇处中央文化区K1地块**********房。

法定代表人:谭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野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野马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野马大厦**v>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进出口公司)、野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4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新,被上诉人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裁定驳回野马集团和野马进出口公司的起诉;3.判决驳回野马集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在一个案件中提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有悖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有违于债权债务的特定性关系,从而使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权利主体不清、义务关系不明。本案系野马集团与野马进出口公司与我公司分别签订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后因出口退税事项而发生的纠纷,其中野马集团与我公司共有七份合同,货物数量为1870部手机,合同金额为1,186.17万元;野马进出口公司与我公司只有一份合同,货物数量为400部手机,合同金额为264.48万元。以上合同我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后,野马集团公司称,因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导致其和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办理出口退税,损失退税款2,107,782元,其中野马集团损失1,723,495元,野马进出口公司损失384,287元。据此,我公司认为,如果本案确有野马集团所述的事实,野马集团和野马进出口公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债权债务的特定性,分别向我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作为共同原告提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野马进出口公司虽为野马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但其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且独立核算的营利性法人,野马集团除享有投资收益分配权外,与野马进出口公司没有财产上和应收款上的共同共有关系。否则,野马集团既违反了《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也违反了税法税则中有关企业损失收入的纳税规则。我公司认为,一审将原本两个案子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事由混同成一个案子进行审理和判决,既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又违反了《合同法》《公司法》以及税法税则的规定。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野马集团和野马进出口公司的起诉,使本案的诉讼程序能够正当合法。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野马进出口公司受到了不能出口退税的损失,野马进出口公司原本就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野马集团和野马进出口公司是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税局20181024日出具的1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只是针对野马集团出具的,与野马进出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野马进出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不能出口退税的损失,因此野马进出口公司根本就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野马进出口公司的起诉。三、野马集团没有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和一审的判决既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出口退税乃是国家对出口商品的企业减免税收的一项优惠政策,但前提条件是出口企业必须先行缴纳出口商品的进项税额,实际上出口退税的税款也就是出口企业先行缴纳的进项税额。本案野马集团购买的1870部手机全部用于出口,其在购买时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861,700元,其中货款金额为10,138,205元,税款金额为1,723,495元,但野马集团自收货后至20171026日仅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700,739元,尚有3,437,466元货款、1,723,495元税款未付。野马集团公司在没有缴纳出口商品进项税款的情况下即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等于是在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项。此种情况下野马集团一旦得逞,不仅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因此野马集团公司在没有缴纳出口商品税款的前提下,既不存在出口退税的申请权基础,也不存在要求他人承担不能出口退税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故应驳回野马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将案外人的过错责任归咎于我公司是错误的。本案有关不能出口退税的票据原因,我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国税局对武汉市斫口区国税局的复函,该复函的内容实际表明,北京和诚诺信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发货单、出库单不符是导致不能进行出口退税的原因,该原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而一审判决主观臆断地将这些原因归咎于我公司,认为是我公司的发票出现的问题。一审的认定既没有有效证据的支撑,也有悖税务机关的专业认定。五、一审判决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有误。本案野马集团和野马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共计3,384,381.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3,875.05元,而一审判决金额为2,107,728元并将财产保全费5,000元作为判决主文计算案件受理费,要求上诉人负担33,915.05元。我公司认为,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具有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案不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瑞武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20181226日,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瑞武公司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后瑞武公司违约未依据认可的赔偿协议履行义务。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在一审中依据赔偿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故在本案中,野马集团与野马进出口公司均为同一方合同相对人,有权向赔偿协议的相对人瑞武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依据赔偿协议起诉并主张权利,而并非以单独独立的买卖合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主体混淆的问题。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反而是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瑞武公司意图混淆数份买卖合同及主体从而逃避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本案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因瑞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存在问题而造成退税损失的事实。瑞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瑞武公司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有误的理由,因其在上诉状中计算错误,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分担正确合理,并无不当。

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武公司支付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赔偿金1,127,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3,195.5元(以1,127,57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7%,暂计算至20191122日止,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支付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税务机关出口退税损失2,107,728元及逾期利息(以2,107,72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7%,暂自20191122日起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判令瑞武公司支付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交通费损失5,880元;4.判令瑞武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61日,野马进出口公司与瑞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野马进出口公司向瑞武公司购买Iphone7plus128手机400个,合同约定…瑞武公司必须向野马进出口公司提交真实有效且已足额交纳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如野马进出口公司在退税过程中发现或被税务机关告知增值税发票或缴款书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导致或可能导致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全额退税时,瑞武公司必须向野马进出口公司补偿与不能退税额相等的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与此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赔偿金应在野马进出口公司确认不能退税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野马进出口公司。2017622日,野马集团与瑞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野马集团向瑞武公司购买Iphone7plus128手机200个;2017628日,野马集团与瑞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野马集团向瑞武公司购买Iphone7128手机100个,Iphone7plus128150个;2017710日,野马集团与瑞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野马集团向瑞武公司购买Iphone7128手机240个;201784日,野马集团与瑞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野马集团向瑞武公司购买Iphone7128手机200个,Iphone7plus128手机240个;2017814日,野马集团与瑞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野马集团向瑞武公司购买Iphone7128手机100个,Iphone7plus128手机200个;2017831日,野马集团与瑞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野马集团向瑞武公司购买Iphone7plus128手机240个;201798日,野马集团与瑞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野马集团向瑞武公司购买Iphone7plus128手机200个,合同均约定…瑞武公司必须向野马集团提交真实有效且已足交纳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如野马集团在退税过程中发现或被税务机关告知增值税发票或缴款书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导致或可能导致野马集团不能全额退税时,瑞武公司必须向野马集团补偿与不能退税额相等的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与此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赔偿金应在野马集团确认不能退税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

2018年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做出乌高税税通[20181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野马集团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因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益的除外;对《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所列业务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其中应补缴退(免)税款请于2018117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

20181226日,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与瑞武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6月至9月期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计捌份,合同信息及采购金额详见附随清单。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所在管辖区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国税局针对该业务向野马集团下达了追回退(免)税款通知书,乌高税税通[2018125**号。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卖方(即乙方)必须向买方在退税过程中发现或瑞武公司税务机关告知增值税发票或缴款书存在不符要求的情况,导致或可能导致买方不能全额退税时,卖方必须向买方补偿与不能退税额相等的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与此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赔偿金应自买方确认不能退税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买方”;经过双方有效协商达成一致,瑞武公司同意将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损失的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柒仟伍佰柒拾元证及其他由此产生的税务机关应缴税款和损失、相关差旅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进行偿还;瑞武公司同意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的分期赔偿方案,还款金额及期限计划如下:2019120日偿还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2019220日偿还人民币500,000元;2019322日偿还赔偿款人民币327,578元;其他需偿还的损失及相关差旅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在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说明实际发生之日起5日内支付,或在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商定还款计划;如瑞武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瑞武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17%每年计算。

经一审法院向税务机关核实,野马集团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金额为1,723,495元,野马进出口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金额为384,287元,野马集团已经取得退税金额39.46万元已经退回税务机关。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确认,通过武汉税务机关核查确认因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相关内容不符,对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并追回相关税款。

另,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开具给瑞武公司增值税发票与瑞武公司开具给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型号均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是否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瑞武公司辩称,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分别与瑞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无权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权利,属于诉讼的主体错误。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与瑞武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中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均为同一方合同的相对人。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作为该赔偿协议的相对人有权向瑞武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依据赔偿协议主张相关赔偿,并非依据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主张合同权利,瑞武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抗辩本案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在赔偿协议中享有的权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要求瑞武公司支付赔偿金1,127,578元及支付利息143,19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明确该笔赔偿金产生的原因并出示相应的证据,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称为其向瑞武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一审庭审中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并未就买卖合同中货款支付情况向一审法院出示证据,以证实其向瑞武公司超额支付货款及货款的金额;后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称该笔赔偿金是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向瑞武公司多支付的税款,就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亦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审查双方的赔偿协议,可以确认,赔偿协议产生的原因是瑞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退税的要求,瑞武公司向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补偿与不能退税额相等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即瑞武公司赔偿因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给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造成的不能退税的损失,且赔偿金额应与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退税的损失金额相符。现本案核实因瑞武公司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给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造成的退税损失金额为2,107,728元,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明确现主张的赔偿金1,127,578元与退税损失无关,一审庭审中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因瑞武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证据,且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与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主张的退税损失无关,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无证据证明1,127,578元赔偿金属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退税损失之外,因瑞武公司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另行产生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对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要求瑞武公司支付赔偿金1,127,578元及支付利息143,195.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要求瑞武公司支付2,107,728元及按照年息17%向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支付自201911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一审法院向税务机关核实的情况,因瑞武公司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使野马集团不能退税的金额为1,723,495元,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退税金额为384,287元,合计金额为2,107,782元,故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现要求瑞武公司支付2,107,728元出口退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于20181127日前将已经退回的税款交还税务机关且确认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的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规定,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要求瑞武公司向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按照年息17%向其支付自201911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武公司辩称因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导致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退税,与瑞武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瑞武公司向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与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向瑞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并非完全一致,且经过向税务机关核实,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未能成功退税,系增值税发票与相关单证不符,并非仅因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单一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对瑞武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要求瑞武公司支付的交通费损失5,880元的诉讼请求,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纠纷有关,一审法院对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要求瑞武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因本案诉讼产生,瑞武公司应向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故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要求瑞武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瑞武公司支付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支付出口退税损失2,107,728元,瑞武公司按照年息17%向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支付自201911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瑞武公司支付野马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对瑞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向瑞武公司主张权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瑞武公司是否应当向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支付退税损失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分担处理是否正确。

一、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向瑞武公司主张权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瑞武公司上诉主张,野马集团与野马进出口公司分别与瑞武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就野马集团与野马进出口公司主张的退税损失,两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及合同相对人,应当分别向瑞武公司主张权利。而本案野马集团与野马进出口公司一并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与瑞武公司确实分别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但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乙方瑞武公司还签订了《赔偿协议》,对于该《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故该《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赔偿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系该协议的共同甲方。从协议内容来看,该赔偿协议对瑞武公司赔偿因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给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造成的不能退税的损失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瑞武公司向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赔偿不能退税的损失。现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作为《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依据该《赔偿协议》约定向瑞武公司一并主张权利,作为共同原告有合同依据。瑞武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瑞武公司是否应当向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支付退税损失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处理是否正确

第一,瑞武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仅针对野马集团出具,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证明其受到了不能出口退税的损失,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应驳回其起诉;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出口退税与瑞武公司无关。对于瑞武公司该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就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退税情况进行了询问。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称,野马集团和野马进出口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退税,申报金额分别是野马集团申报172万元,不予退税39.4万元、已退税金额39.4万元,追回税款39.4万元;野马进出口公司申报退税38万元,与野马集团公司的情况相同。根据一审法院从税务机关的调查情况可以证明,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向税务集团进行了退税申报,并且税务机关向武汉税务机关核查确认因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相关内容不符,故对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并追回了相关税款;其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涉案《赔偿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的相关约定,可以证明瑞武公司对其造成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退税的事实是认可的,并且同意偿还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退税所受到的损失,各方在《赔偿协议》中对此已形成了合意。故瑞武公司称,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证明其受到了不能出口退税的损失,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应驳回其起诉的上诉理由,以及瑞武公司称本案中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退税与瑞武公司无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瑞武公司上诉主张野马集团公司没有向瑞武公司支付进项税款,故无权要求退税。对此本院认为,瑞武公司所称野马集团公司欠付其税款,应属于合同价款,瑞武公司可另行主张,但以此抗辩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以《赔偿协议》向其主张本案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同时鉴于一审判决认定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退税的金额,与一审法院自税务机关调查情况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判令瑞武公司支付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出口退税损失2,107,728元,并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以年息17%向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支付自201911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处理有误,本院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瑞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15.05元(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已预交),由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负担12,785.97元,由瑞武公司负担21,12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1.82元(瑞武公司已预交),由瑞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卫玲

审  判  员   何 新

审  判  员   白 冰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郭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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