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新旧对照表 |
|||
序号 |
《企业财务通则》新条款 |
《企业财务通则》原条款 |
修订说明 |
1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
2 |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价值管理,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
1.公司法自06年以来两次修改,外商投资法于2019年颁布,大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完成改制,以公司制为典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基本确立,阶段性目标已完成。 |
3 |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财务管理适用本通则。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
1.企业财务制度属于市场经济基本规则,为保障公平竞争市场环境,通则应普遍适用各类企业,而不应因所有制、行业、规模等不同有所区别。 |
4 |
第三条 [基本内涵和总体要求]财务管理,是指综合运用预测、决策、预算、控制、分析、评价、报告等方法和工具,对企业生产经营中财务资源的取得、配置、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提高资源要素使用效益,实现高质量发展。 |
第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确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控制财务风险。 |
1.根据党中央关于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决定精神,结合实践发展情况,对财务管理的内涵进行界定。 |
5 |
第四条 [财政管理职责]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企业财务制度。 |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企业财务规章制度。 |
1.根据“放管服”有关精神,调整财政部门职责。 |
6 |
第五条 [财务关系确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及其全资、控股的企业,由本级财政部门作为主管财政机关。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财务关系隶属同级财政机关。 |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终极出资级次确定财务关系。 |
7 |
第六条 [财务与会计税收的关系]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并严格执行,持续提升经济业务事项的合法合规合理性。 |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
明确财务与会计制度、税收的功能区别和联系。 |
8 |
第二章 财务治理结构 |
第二章 企业财务管理体制 |
修改后的名称与本章内容更为匹配。若无特别说明,本通则条款涉及财务治理结构的,以公司制企业为准。非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参考本通则建立健全内部财务治理结构。 |
9 |
第七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明确、流程规范、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财务治理结构,处理好股东、债权人、职工、政府、市场等内外部利益关系。 |
第八条 企业实行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符合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财务管理体制。 |
修改原第八条规定,将其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10 |
第八条 [财务战略管理]企业应当科学分析内外部环境,制定与本企业发展战略相匹配的财务战略,对财务管理做出全面、长期规划,为企业实现战略目标提供资源保障。 |
- |
财务战略属于顶层设计,财务治理结构需围绕既定财务战略设计和推行。单独增加一条规定,有利于引导企业重视全局性、长期性财务管理问题,提高管理水平。 |
11 |
第九条 [财务决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决策制度,明确所涉事项、主体及权限、规则和程序、回避制度、追责机制等,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听取职工、相关组织意见的财务事项,依照其规定执行。 |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决策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听取职工、相关组织意见的财务事项,依照其规定执行。 |
1.进一步规范财务决策制度内容。 |
12 |
第十条 [财务风险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各项业务所涉财务风险类型、风险识别依据、风险信息收集及报告责任主体、风险评估流程、风险管理策略等,有效控制财务风险。 |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职务分离等原则,控制财务风险。 |
进一步规范财务风险管理制度内容。 |
13 |
第十一条 [预算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管理体制、编制主体及责任权限、编制流程及方法、执行控制、预算调整、考核评价等,根据本企业战略目标合理、高效配置资源,为实现年度经营计划提供财务保障。 |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以现金流为核心,按照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等财务目标的要求,对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重组清算等财务活动,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
1.进一步规范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内容。 |
14 |
第十二条 [股东财务管理职责]企业的股东(含出资人、发起人、投资者等,下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通过股东(大)会等形式,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等企业投资者(以下通称投资者),企业经理、厂长或者实际负责经营管理的其他领导成员(以下通称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职责。 |
1.依据公司法,明晰企业股东的财务管理职责。 |
15 |
第十三条 [董事会财务管理职责]企业的董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
第五条(略) |
1.依据公司法,明晰企业董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 |
16 |
第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企业的董事会应当确定一名负责沟通协调财务管理的董事,该董事可以兼任财务负责人。 |
- |
单独增加一条规定,明确财务负责人的岗位设立和岗位职责。针对财务无法参与前期决策,只能被动接受和应对财务风险的常见问题,提出要求。 |
17 |
第十五条 [经理层财务管理职责]企业的经理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
第五条(略) |
依据公司法,明晰企业经理层的财务管理职责。 |
18 |
第十六条 [集团财务管理体制]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健全以资本(资金)为主要纽带的母子(总分)公司财务管理体制。 |
第八条 企业实行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符合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财务管理体制。 |
1.根据我国企业数量和规模逐年递增,集团化、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新形势,对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体制作出要求。 |
19 |
第三章 资金筹集 |
第三章 资金筹集 |
- |
20 |
第十七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筹资决策程序,利用好境内和境外金融市场,统筹考虑监管要求、筹资成本、筹资时间、筹资风险等,合理确定筹资规模、方式、工具、期限等,持续优化资本结构。 |
- |
将原第十五和二十一条关于筹集权益和债务资金的共性要求整合至此条,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21 |
第十八条 [权益资金筹集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吸收直接投资,发行普通股、优先股等权益工具,以及自我积累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 |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以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份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的,应当拟订筹资方案,确定筹资规模,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必要的报批手续,控制筹资成本。 |
1.根据实践在权益资金筹集方式中增加优先股。 |
22 |
第十九条 [吸收直接投资]企业可以接受股东以货币资金和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不得接受商誉、自然人姓名、信用等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本企业可转换债券、永续债以及依法可以转作股权的其他债权。 |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 |
1.公司法修订和外商投资法出台后,对非货币资产出资比例不再作限制,删除原第十四条第三款。 |
23 |
第二十条 [出资证明和资本变动]企业应当及时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确定股东出资金额及所持股份(股权)。 |
第十六条 第二款(略) |
1.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修改原第十六条对出资证明和资本变动的规定。 |
24 |
第二十一条 [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企业应当督促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注册资本缴纳义务,股东以认缴(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
第十七条 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特殊行业除外),不再要求对募集设立以外的公司出资进行验资。据此,对原第十七条进行修改。 |
25 |
第二十二条 [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统称盈余公积,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以法定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的,留存部分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
第十八条 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后留存企业的部分,以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为限。 |
修改完善表述。 |
26 |
第二十三条 [未分配利润]企业税后利润提取盈余公积和向股东分配后的余额,应当作为未分配利润管理,可以用于以后年度向股东分配、弥补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 |
- |
原通则未对所有者权益项目中的未分配利润作出规定,新增一条规定后更为完整。 |
27 |
第二十四条 [债务资金筹集管理]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保理等方式从境内外金融市场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当明确筹资目的,强化资产负债期限匹配,确保项目收益可以还本付息,合理控制杠杆率和财务风险。 |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当明确筹资目的,根据资金成本、债务风险和合理的资金需求,进行必要的资本结构决策,并签订书面合同。 |
1.根据实践,对债务资金筹集中的资产债务期限匹配、项目收益和利息费用权衡、杠杆率和财务风险控制、担保物价值与筹资金额匹配等提出原则要求。 |
28 |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信用筹资]企业通过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商业票据等方式筹集短期资金的,应当按时履约,避免损害本企业信用。 |
- |
1.企业的应付账款、商业票据等,实质是凭借自身的信用,短期内无偿或低成本占用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的资金,用于自身生产经营,属于正常的资金筹资行为。 |
29 |
第二十六条 [财政资金]企业从各级人民政府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
第二十条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
1.根据原规定执行情况和新形势作了细化修订,第 (一)至(四)项是各级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给予企业的补助、援助、补偿,第(五)项是国家以股东身份给予企业的注资。 |
30 |
第二十七条 [筹后管理]企业应当按约定用途使用所筹资金,合理安排分红和还本付息等资金来源并及时支付,维护企业再筹资能力。将所筹资金进行大额支付或转账的,应当符合筹资方案的资金用途,并严格执行本通则关于大额资金的管理规定。 |
第二十一条 (略) |
1.整合原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增加对大额资金支付、利用预收款投资等特殊情形管理的原则性要求。 |
31 |
第四章 资产营运 |
第四章 资产营运 |
- |
32 |
第二十八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需要,遵循风险与收益均衡、成本效益最优等原则,实施资产结构动态管理,合理配置生产要素,提高资产周转率和运营效益。 |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风险与收益均衡等原则和经营需要,确定合理的资产结构,并实施资产结构动态管理。 |
修改原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其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33 |
第二十九条 [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资金(含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明确资金调度、保管、使用和监督的权限和程序。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经由财务部门对相关合同、凭证等进行审核,按照内部授权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 |
1.进一步规范内部资金管理要求。 |
34 |
第三十条 [集团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企业集团可以通过内部结算中心、财务公司等方式,对母公司及成员单位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损害母公司少数股东和成员单位的利益。集团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资金调拨有限制的,可以通过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方式实行境外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
1.根据实践,进一步明确资金集中统一管理的方式,允许企业对境外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
|
35 |
第三十一条 [合同审核和应收账款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产品或者劳务的定价和销售价格调整的权限、程序与方法,根据预期收益、资金周转、市场竞争、法律规范约束等要求,采取相应的价格策略,防范销售风险。 |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的财务审核制度,明确业务流程和审批权限,实行财务监控。 |
1.将原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调整至本条第一款。 |
36 |
第三十二条 [存货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存货采购、仓储、领用、盘点、处置等全过程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加强对存货采购的审批和执行管理,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货款。 |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规范存货采购审批、执行程序,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货款。 |
进一步规范存货管理要求。 |
37 |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优化全生命周期成本,按照章程和内部制度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落实执行责任,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
第二十一条 (略) |
1.根据实践,引入固定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 |
38 |
第三十四条 [一般无形资产管理]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无形资产使用、经营、维护等环节的管理责任。 |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有关经营、管理的财务责任。 |
1.进一步规范无形资产管理要求,落实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 |
39 |
第三十五条[数据类无形资产管理]企业创建和使用数据资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德,不得侵犯、泄露个人隐私,明晰数据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定期评估、及时记录数据资产的价值。 |
- |
顺应互联网时代、数据经济的新形势,增加对数据资产管理的原则性要求。 |
40 |
第三十六条 [集团集中采购]企业集团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母公司及成员单位生产经营所需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服务等实施集中采购,通过规模采购和规范操作,节约采购成本,提高采购质量。 |
- |
根据实践,增加企业集团集中采购规定。 |
41 |
第三十七条 [一般对外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在章程和内部制度中规定对外投资的决策程序、投后管理、监督评价等。企业应当组织内部团队或者委托具有能力的外部机构对拟投资企业或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审批制度履行批准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符合企业发展战略的要求,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审批制度履行批准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的责任。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对外投资管理要求。 |
42 |
第三十八条 [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通过设立基金、融资平台公司等形式开展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运营要求,在基金、融资平台公司等章程中明确投资方向、管理模式、风险控制、收益实现、退出方式等重大事项。 |
- |
根据实践,增加对设立基金、融资平台等对外投资管理的原则性要求。 |
43 |
第三十九条 [股权投资转让]企业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以及其他权益工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资产评估结果等合理确定转让时机、转让价格等。对于非上市股权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方式征集受让方,如因特殊商业考虑等不能公开征集的,应当报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
第四十八条 企业出售股权投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出售底价,参照资产评估结果确定,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所得价款。在履行交割时,对尚未收款部分的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取得受让方提供的有效担保。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股权投资转让管理要求。 |
44 |
第四十条 [担保和捐赠管理]企业对外担保和捐赠应当遵循量力而行原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内部授权履行决策程序。 |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及偿债能力,按照内部审批制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实行跟踪监督。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担保和捐赠管理要求。 |
45 |
第四十一条 [高风险业务管理]企业从事期货、期权、证券投资、外汇交易等业务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和管理团队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审批、操作流程、风险管控、交易报告、信息披露等制度。 |
第三十条 企业从事期货、期权、证券、外汇交易等业务或者委托其他机构理财,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正常开展,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建立交易报告制度,定期对账,控制风险。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高风险业务管理要求。 |
46 |
第四十二条 [委托代理业务管理]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机构、个人或者接受其委托从事特定业务,应当评估必要性和相应风险,审慎选择代理人或者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代理双方权责利。 |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从事代理业务,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实行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账管理,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互相转嫁经营风险。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委托代理业务管理要求,分别规定企业作为委托人和代理人两种情形的管理重点。 |
47 |
第四十三条 [资产减值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应当结合市场价格变化趋势、行业惯例、本企业实际等因素合理确定,必要时可以征询中介机构、外部专家意见。计提标准一经选用,若前述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不得变更。 |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企业在制订计提标准时可以征询中介机构、有关专家的意见。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资产减值管理要求。针对可能通过计提和转回减值准备调节利润的情况,增加管理层报告义务。 |
48 |
第四十四条 [资产损失核销]企业实际发生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按照规定程序核销资产。 |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予以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资产损失核销管理要求。 |
49 |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企业以出售、抵押、质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其中,处置主要资产涉及企业经营业务调整或者重组的,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实施。 |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以出售、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理资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其中,处理主要固定资产涉及企业经营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投资者审议通过的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实施。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资产处置管理要求。 |
50 |
第四十六条 [关联交易]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股东、董事、经理层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 |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 |
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修改为“股东、董事、经理层”。 |
51 |
第五章 成本控制 |
第五章 成本控制 |
|
52 |
第四十七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应当依据财务战略建立成本(含费用、支出,下同)控制系统,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对各项成本进行合理分类,落实成本控制责任,合理选择成本控制方法,强化成本预算约束,逐步实现成本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成本控制系统,强化成本预算约束,推行质量成本控制办法,实行成本定额管理、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
1.将原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合并,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53 |
第四十八条 [存货相关成本]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需变化、自身生产经营需求、采购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存货采购的渠道、批次、方式等,从源头上控制采购成本、占用资金成本、仓储费用、损耗支出等成本。 |
- |
新增存货相关成本管理要求。 |
54 |
第四十九条 [研发费用]企业应当结合所处产业和自身战略等合理确定研发方向和具体项目,并根据研发项目、研发环节或者研发部门设立台账,归集管理本企业研究和开发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管理信息系统等过程中发生的研发费用。 |
第三十八条 企业技术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经费,可以通过建立研发准备金筹措,据实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 |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等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对本条作了修改。 |
55 |
第五十条 [业务费用]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业务费用,应当以内部销售政策、合同约定、有效凭证等作为依据,由相关职能部门和财务部门联合对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履行内部审批手续,防止采用业务费用形式进行贿赂等违法行为。 |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支出的,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业务费用管理要求。 |
56 |
第五十一条 [履行法定义务支出]企业依法承担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环境保护等义务所需支出,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内部职能部门和财务部门合理测算,必要时可以聘用中介机构、外部专家评估测算。国家规定或企业估算的支出不足的,企业应当据实列入成本,不得挂账虚增利润。 |
第三十九条 企业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等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 |
1.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履行法定义务支出管理要求。 |
57 |
第五十二条 [税费支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
强调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只能通过依法征收税、费参与企业收益分配。 |
58 |
第五十三条 [成本责任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责任制,根据成本动因等确定各项成本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加强对关键成本项目的预算控制、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
- |
新增成本责任制规定。 |
59 |
第五十四条 [人工成本内涵]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中使用劳动力要素发生的所有成本进行全口径归集和管理,建立健全人工成本投入产出评价指标体系。 |
- |
为全面反映企业人工成本,单独增加一条,对人工成本内涵作出界定,要求企业全口径归集。 |
60 |
第五十五条 [劳动报酬]企业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薪酬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劳动报酬管理要求。 |
61 |
第五十六条 [劳动报酬附加项之一]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
根据实践,调整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要求。 |
62 |
第五十七条 [劳动报酬附加项之二]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其中:职工教育经费由本企业专项用于提高职工素质和能力所需教育和培训支出并向基层职工倾斜,工会经费依法向工会拨缴。 |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财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对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作进一步要求。 |
63 |
第五十八条 [制度成本]企业应当依据所处内外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内部组织结构,进行流程再造,推动技术革新,改进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降低制度成本。 |
- |
进入新发展阶段,适应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增加制度成本管理的原则性规定。 |
64 |
第五十九条 [禁止性规定]除符合前述规定的人工成本外,企业不得为股东、董事、经理层以及其他个人承担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下列支出: |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
根据实践,进一步明晰企业与个人支出的界限。 |
65 |
第六章 收益分配 |
第六章 收益分配 |
|
66 |
第六十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应当规范开展税后利润分配,建立健全绩效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促进股东、董事、经理层及其他职工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内部章程和制度约定,按照资本、劳动、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要素贡献有序参与企业收益分配。 |
- |
新增收益分配的原则性要求,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67 |
第六十一条 [业务收入归属]企业股东、董事、经理层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全部属于企业。 |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收入,全部属于企业。 |
1.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业务收入归属要求。 |
68 |
第六十二条 [税后利润分配基本要求]企业进行税后利润分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遵循可持续原则,兼顾自身发展和回报股东的需要,并提请股东(大)会等审议批准。 |
- |
新增税后利润分配的基本要求。 |
69 |
第六十三条 [年度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企业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 |
第五十条 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顺序分配: |
1.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年度税后利润分配事项。 |
70 |
第六十四条 [中期利润分配]企业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中期盈利状况良好且相关经营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充裕的情况下,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决策程序后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
- |
根据实践,新增中期利润分配规定。 |
71 |
第六十五条 [亏损弥补]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持续经营情形下,可以用盈余公积弥补,或者在税法规定的结转年限内,用以后年度税前利润弥补;税法规定的结转年限届满后,仍未得到弥补的亏损用以后年度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用盈余公积等弥补。 |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依照税法的规定弥补。税法规定年限内的税前利润不足弥补的,用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经投资者审议后用盈余公积弥补。 |
进一步规范亏损弥补管理要求。 |
72 |
第六十六条 [利润分配形式]企业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盈利能力、现金流量状况、实收资本规模等,可以采取发放现金股利、股票股利等形式进行利润分配。 |
- |
新增利润分配形式规定。 |
73 |
第六十七条 [非资本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企业的董事、经理层、技术人员及其他职工凭借管理、知识、技术、劳动、数据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内部制度中对激励分配办法作出规定,并区分两类情形加强管理: |
第五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作出规定,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
根据党中央关于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决定精神,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管理要求。 |
74 |
第七章 重组清算 |
第七章 重组清算 |
|
75 |
第六十八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为提高要素生产率、改善财务状况、转变生产经营模式、完善治理结构、形成或扩大市场竞争优势等拟实施重组,对各类资源要素进行重新配置的,应当论证重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选择重组方式,拟订重组方案,履行决策程序。 |
- |
明确企业重组和清算不同于持续经营情形的总体要求,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76 |
第六十九条 [重组共性要求]企业实施重组,涉及的财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
第五十三条 企业通过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对涉及资本权益的事项,应当由投资者或者授权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履行内部财务决策程序,并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企业重组涉及的财务共性管理要求。 |
77 |
第七十条 [分立式重组]企业采取分立方式进行重组,应当在分立协议中明晰原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在分立企业间如何分割,以及原企业股东在分立企业的股权比例。 |
第五十四条 企业采取分立方式进行重组,应当明晰分立后的企业产权关系。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分立式重组管理要求。 |
78 |
第七十一条 [合并式重组]企业采取合并方式进行重组,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前企业的各项资产、债务以及经营业务,由合并后企业承继,合并协议中应当明确合并前各企业股东在合并后企业的股权比例、合并各方资产作价办法;控股合并不应涉及被控股企业的资产、债务转移。 |
第五十五条 企业可以采取新设或者吸收方式进行合并重组。企业合并前的各项资产、债务以及经营业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并应当明确合并后企业的产权关系以及各投资者的出资比例。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合并式重组管理要求。 |
79 |
第七十二条 [托管重组]企业采取托管方式进行重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托管协议,明确托管经营的资产负债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期限、托管资产处置权限、收益分配办法、财务监管措施、责任追究等,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第五十六条 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由投资者决定,并签订托管协议,明确托管经营的资产负债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资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措施。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托管重组管理要求。 |
80 |
第七十三条 [国有资源权益财务处理]企业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并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
第五十七条 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国有资源权益财务处理要求。 |
81 |
第七十四条 [特殊情形重组亏损弥补]企业实施股东变更的重组时,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可以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依次弥补,以净资产作为重组前股东的股权计价基础。 |
- |
新增规定,明确股东变更的重组情形下的亏损弥补。 |
82 |
第七十五条 [清算共性要求]企业实施清算,应当确定清算人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承担的财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经营期限届满而终止经营的,或者经投资者决议解散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清算财产变卖底价,参照资产评估结果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原五十九条第一款扩充。 |
83 |
第七十六条 [股东有限责任和注销]企业清算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企业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投资者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人通告。其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清算报告应当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
原五十九条第二款扩充,按照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要求,增加股东对清算职责的规定。 |
84 |
第七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处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经济补偿金,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外,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
第六十条 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安置费,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经济补偿金财务处理要求。 |
85 |
第七十八条 [职工权益处理]企业重组、清算导致法人主体不再存续的,有关职工权益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
第五十八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以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职工权益财务处理要求。 |
86 |
第八章 信息管理 |
第八章 信息管理 |
|
87 |
第七十九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应当区分内部和外部需求建立健全相关财务信息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的信息收集、提供、处理、报告、保密等权责,提高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有用性。 |
- |
新增内外部信息管理要求,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88 |
第八十条 [信息化管理]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财务和业务一体化、标准化的信息处理系统,逐步实现信息化、智能化、网络化财务管理,为企业实施降本增效、转型升级、风险管理、战略管控等提供支撑。 |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可以结合经营特点,优化业务流程,建立财务和业务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
根据信息化管理发展现状及趋势,进一步规范信息化管理要求。 |
89 |
第八十一条 [外部财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营者或者投资者不得拖延、阻挠。 |
将原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至本条第二款。 |
90 |
第八十二条 [企业报送和财政服务义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中期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 |
1.将原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至上一条。 |
91 |
第八十三条 [内部财报]企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决策需要编制内部财务报告,科学设计指标体系、报表格式、报告频率等,基于可得信息开展财务分析和预测。 |
- |
根据实践,对内部财务报告提出管理要求。 |
92 |
第八十四条 [财务预警]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警机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标准,确定财务危机警戒标准,重点监测杠杆率、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企业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等指标,及时就有关财务风险预警信息进行内外部沟通,提出应对财务风险的措施和方案。 |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警机制,自行确定财务危机警戒标准,重点监测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企业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及时沟通企业有关财务危机预警的信息,提出解决财务危机的措施和方案。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财务预警要求。 |
93 |
- |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度内定期向职工公开以下信息: |
对非国有企业而言,信息公开并非强制要求,为增强普适性,删除原六十六条。有关国有企业信息公开要求可以在其它文件中另行规定。 |
94 |
第八十五条 [保密责任]企业股东、董事、经理层、财务人员及其他职工应当按照授权使用和报告工作中掌握的企业财务信息,不得向没有相应权限的外部单位及个人和内部职能部门及人员泄露。 |
第六十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恰当使用所掌握的企业财务信息,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企业的财务信息谋取私利或者损害企业利益。 |
新增企业股东、董事、经理层、财务人员及其他职工的保密责任。 |
95 |
第九章 财务监督 |
第九章 财务监督 |
|
96 |
第八十六条 [内部财务监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
修改完善原有表述。 |
97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对高管的追责]企业董事、经理层违反本通则和企业章程、内部制度有关财务规定的,股东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
第七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
修改完善原有表述。 |
98 |
第八十八条 [中介机构监督]企业依法聘请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以鉴证、咨询等形式开展监督。企业选择和更换中介机构时,应当遵循内部控制要求,监督对象和相关业务所在职能部门应当回避。 |
- |
结合内控要求,新增对中介机构的选聘规定。 |
99 |
第八十九条 [财政监督]企业应当依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还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财务审计。 |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和国家审计机关的财务审计。 |
修改完善原有表述,细化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方式。 |
100 |
第九十条 [财务管理评估]主管财政机关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评估制度,采用企业自评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相结合、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财务管理进行综合评估。 |
第六十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评价体系,主要评估企业内部财务控制的有效性,评价企业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产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和社会贡献。评估和评价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
从促进企业重视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考虑,对本条规定修改完善,明确提出建立企业财务管理评估制度。 |
101 |
第九十一条 [财务违法行为处罚]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指示精神,强化企业财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
102 |
第九十二条 [财务制度违规处罚]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无修改。 |
103 |
第九十三条 [财报违规处罚]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修改完善原有表述。 |
104 |
- |
第七十五条 企业在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税收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有关违法行为由专项法律法规进行约束,通则不再规定,删除本条。 |
105 |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构及人员追责]主管财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
第七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
无修改。 |
106 |
第十章 附则 |
第十章 附则 |
|
107 |
第九十五条 [适用范围补充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本通则。 |
1.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是企业,但实践中执行企业财务制度,如果仅比照适用,会出现单位在企业和事业单位财务制度间选择性执行的问题。此次修订为“按照”执行,同时考虑到其特殊性,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
108 |
第九十六条 [境外企业特殊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组织在境外有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应当按照本通则规定对境外子企业开展财务管理。 |
- |
根据实践新增规定。 |
109 |
第九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通则自XXXX年X月X日起施 |
《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新旧对照表 |
|||
序号 |
《企业财务通则》新条款 |
《企业财务通则》原条款 |
修订说明 |
1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
2 |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价值管理,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
1.公司法自06年以来两次修改,外商投资法于2019年颁布,大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完成改制,以公司制为典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基本确立,阶段性目标已完成。 |
3 |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财务管理适用本通则。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
1.企业财务制度属于市场经济基本规则,为保障公平竞争市场环境,通则应普遍适用各类企业,而不应因所有制、行业、规模等不同有所区别。 |
4 |
第三条 [基本内涵和总体要求]财务管理,是指综合运用预测、决策、预算、控制、分析、评价、报告等方法和工具,对企业生产经营中财务资源的取得、配置、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提高资源要素使用效益,实现高质量发展。 |
第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确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控制财务风险。 |
1.根据党中央关于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决定精神,结合实践发展情况,对财务管理的内涵进行界定。 |
5 |
第四条 [财政管理职责]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企业财务制度。 |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企业财务规章制度。 |
1.根据“放管服”有关精神,调整财政部门职责。 |
6 |
第五条 [财务关系确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及其全资、控股的企业,由本级财政部门作为主管财政机关。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财务关系隶属同级财政机关。 |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终极出资级次确定财务关系。 |
7 |
第六条 [财务与会计税收的关系]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并严格执行,持续提升经济业务事项的合法合规合理性。 |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
明确财务与会计制度、税收的功能区别和联系。 |
8 |
第二章 财务治理结构 |
第二章 企业财务管理体制 |
修改后的名称与本章内容更为匹配。若无特别说明,本通则条款涉及财务治理结构的,以公司制企业为准。非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参考本通则建立健全内部财务治理结构。 |
9 |
第七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明确、流程规范、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财务治理结构,处理好股东、债权人、职工、政府、市场等内外部利益关系。 |
第八条 企业实行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符合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财务管理体制。 |
修改原第八条规定,将其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10 |
第八条 [财务战略管理]企业应当科学分析内外部环境,制定与本企业发展战略相匹配的财务战略,对财务管理做出全面、长期规划,为企业实现战略目标提供资源保障。 |
- |
财务战略属于顶层设计,财务治理结构需围绕既定财务战略设计和推行。单独增加一条规定,有利于引导企业重视全局性、长期性财务管理问题,提高管理水平。 |
11 |
第九条 [财务决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决策制度,明确所涉事项、主体及权限、规则和程序、回避制度、追责机制等,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听取职工、相关组织意见的财务事项,依照其规定执行。 |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决策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听取职工、相关组织意见的财务事项,依照其规定执行。 |
1.进一步规范财务决策制度内容。 |
12 |
第十条 [财务风险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各项业务所涉财务风险类型、风险识别依据、风险信息收集及报告责任主体、风险评估流程、风险管理策略等,有效控制财务风险。 |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职务分离等原则,控制财务风险。 |
进一步规范财务风险管理制度内容。 |
13 |
第十一条 [预算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管理体制、编制主体及责任权限、编制流程及方法、执行控制、预算调整、考核评价等,根据本企业战略目标合理、高效配置资源,为实现年度经营计划提供财务保障。 |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以现金流为核心,按照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等财务目标的要求,对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重组清算等财务活动,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
1.进一步规范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内容。 |
14 |
第十二条 [股东财务管理职责]企业的股东(含出资人、发起人、投资者等,下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通过股东(大)会等形式,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等企业投资者(以下通称投资者),企业经理、厂长或者实际负责经营管理的其他领导成员(以下通称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职责。 |
1.依据公司法,明晰企业股东的财务管理职责。 |
15 |
第十三条 [董事会财务管理职责]企业的董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
第五条(略) |
1.依据公司法,明晰企业董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 |
16 |
第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企业的董事会应当确定一名负责沟通协调财务管理的董事,该董事可以兼任财务负责人。 |
- |
单独增加一条规定,明确财务负责人的岗位设立和岗位职责。针对财务无法参与前期决策,只能被动接受和应对财务风险的常见问题,提出要求。 |
17 |
第十五条 [经理层财务管理职责]企业的经理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
第五条(略) |
依据公司法,明晰企业经理层的财务管理职责。 |
18 |
第十六条 [集团财务管理体制]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健全以资本(资金)为主要纽带的母子(总分)公司财务管理体制。 |
第八条 企业实行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符合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财务管理体制。 |
1.根据我国企业数量和规模逐年递增,集团化、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新形势,对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体制作出要求。 |
19 |
第三章 资金筹集 |
第三章 资金筹集 |
- |
20 |
第十七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筹资决策程序,利用好境内和境外金融市场,统筹考虑监管要求、筹资成本、筹资时间、筹资风险等,合理确定筹资规模、方式、工具、期限等,持续优化资本结构。 |
- |
将原第十五和二十一条关于筹集权益和债务资金的共性要求整合至此条,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21 |
第十八条 [权益资金筹集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吸收直接投资,发行普通股、优先股等权益工具,以及自我积累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 |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以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份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的,应当拟订筹资方案,确定筹资规模,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必要的报批手续,控制筹资成本。 |
1.根据实践在权益资金筹集方式中增加优先股。 |
22 |
第十九条 [吸收直接投资]企业可以接受股东以货币资金和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不得接受商誉、自然人姓名、信用等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本企业可转换债券、永续债以及依法可以转作股权的其他债权。 |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 |
1.公司法修订和外商投资法出台后,对非货币资产出资比例不再作限制,删除原第十四条第三款。 |
23 |
第二十条 [出资证明和资本变动]企业应当及时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确定股东出资金额及所持股份(股权)。 |
第十六条 第二款(略) |
1.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修改原第十六条对出资证明和资本变动的规定。 |
24 |
第二十一条 [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企业应当督促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注册资本缴纳义务,股东以认缴(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
第十七条 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特殊行业除外),不再要求对募集设立以外的公司出资进行验资。据此,对原第十七条进行修改。 |
25 |
第二十二条 [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统称盈余公积,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以法定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的,留存部分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
第十八条 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后留存企业的部分,以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为限。 |
修改完善表述。 |
26 |
第二十三条 [未分配利润]企业税后利润提取盈余公积和向股东分配后的余额,应当作为未分配利润管理,可以用于以后年度向股东分配、弥补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 |
- |
原通则未对所有者权益项目中的未分配利润作出规定,新增一条规定后更为完整。 |
27 |
第二十四条 [债务资金筹集管理]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保理等方式从境内外金融市场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当明确筹资目的,强化资产负债期限匹配,确保项目收益可以还本付息,合理控制杠杆率和财务风险。 |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当明确筹资目的,根据资金成本、债务风险和合理的资金需求,进行必要的资本结构决策,并签订书面合同。 |
1.根据实践,对债务资金筹集中的资产债务期限匹配、项目收益和利息费用权衡、杠杆率和财务风险控制、担保物价值与筹资金额匹配等提出原则要求。 |
28 |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信用筹资]企业通过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商业票据等方式筹集短期资金的,应当按时履约,避免损害本企业信用。 |
- |
1.企业的应付账款、商业票据等,实质是凭借自身的信用,短期内无偿或低成本占用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的资金,用于自身生产经营,属于正常的资金筹资行为。 |
29 |
第二十六条 [财政资金]企业从各级人民政府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
第二十条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
1.根据原规定执行情况和新形势作了细化修订,第 (一)至(四)项是各级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给予企业的补助、援助、补偿,第(五)项是国家以股东身份给予企业的注资。 |
30 |
第二十七条 [筹后管理]企业应当按约定用途使用所筹资金,合理安排分红和还本付息等资金来源并及时支付,维护企业再筹资能力。将所筹资金进行大额支付或转账的,应当符合筹资方案的资金用途,并严格执行本通则关于大额资金的管理规定。 |
第二十一条 (略) |
1.整合原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增加对大额资金支付、利用预收款投资等特殊情形管理的原则性要求。 |
31 |
第四章 资产营运 |
第四章 资产营运 |
- |
32 |
第二十八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需要,遵循风险与收益均衡、成本效益最优等原则,实施资产结构动态管理,合理配置生产要素,提高资产周转率和运营效益。 |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风险与收益均衡等原则和经营需要,确定合理的资产结构,并实施资产结构动态管理。 |
修改原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其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33 |
第二十九条 [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资金(含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明确资金调度、保管、使用和监督的权限和程序。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经由财务部门对相关合同、凭证等进行审核,按照内部授权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 |
1.进一步规范内部资金管理要求。 |
34 |
第三十条 [集团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企业集团可以通过内部结算中心、财务公司等方式,对母公司及成员单位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损害母公司少数股东和成员单位的利益。集团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资金调拨有限制的,可以通过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方式实行境外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
1.根据实践,进一步明确资金集中统一管理的方式,允许企业对境外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
|
35 |
第三十一条 [合同审核和应收账款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产品或者劳务的定价和销售价格调整的权限、程序与方法,根据预期收益、资金周转、市场竞争、法律规范约束等要求,采取相应的价格策略,防范销售风险。 |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的财务审核制度,明确业务流程和审批权限,实行财务监控。 |
1.将原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调整至本条第一款。 |
36 |
第三十二条 [存货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存货采购、仓储、领用、盘点、处置等全过程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加强对存货采购的审批和执行管理,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货款。 |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规范存货采购审批、执行程序,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货款。 |
进一步规范存货管理要求。 |
37 |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优化全生命周期成本,按照章程和内部制度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落实执行责任,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
第二十一条 (略) |
1.根据实践,引入固定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 |
38 |
第三十四条 [一般无形资产管理]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无形资产使用、经营、维护等环节的管理责任。 |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有关经营、管理的财务责任。 |
1.进一步规范无形资产管理要求,落实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 |
39 |
第三十五条[数据类无形资产管理]企业创建和使用数据资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德,不得侵犯、泄露个人隐私,明晰数据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定期评估、及时记录数据资产的价值。 |
- |
顺应互联网时代、数据经济的新形势,增加对数据资产管理的原则性要求。 |
40 |
第三十六条 [集团集中采购]企业集团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母公司及成员单位生产经营所需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服务等实施集中采购,通过规模采购和规范操作,节约采购成本,提高采购质量。 |
- |
根据实践,增加企业集团集中采购规定。 |
41 |
第三十七条 [一般对外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在章程和内部制度中规定对外投资的决策程序、投后管理、监督评价等。企业应当组织内部团队或者委托具有能力的外部机构对拟投资企业或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审批制度履行批准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符合企业发展战略的要求,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审批制度履行批准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的责任。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对外投资管理要求。 |
42 |
第三十八条 [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通过设立基金、融资平台公司等形式开展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运营要求,在基金、融资平台公司等章程中明确投资方向、管理模式、风险控制、收益实现、退出方式等重大事项。 |
- |
根据实践,增加对设立基金、融资平台等对外投资管理的原则性要求。 |
43 |
第三十九条 [股权投资转让]企业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以及其他权益工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资产评估结果等合理确定转让时机、转让价格等。对于非上市股权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方式征集受让方,如因特殊商业考虑等不能公开征集的,应当报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
第四十八条 企业出售股权投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出售底价,参照资产评估结果确定,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所得价款。在履行交割时,对尚未收款部分的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取得受让方提供的有效担保。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股权投资转让管理要求。 |
44 |
第四十条 [担保和捐赠管理]企业对外担保和捐赠应当遵循量力而行原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内部授权履行决策程序。 |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及偿债能力,按照内部审批制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实行跟踪监督。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担保和捐赠管理要求。 |
45 |
第四十一条 [高风险业务管理]企业从事期货、期权、证券投资、外汇交易等业务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和管理团队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审批、操作流程、风险管控、交易报告、信息披露等制度。 |
第三十条 企业从事期货、期权、证券、外汇交易等业务或者委托其他机构理财,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正常开展,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建立交易报告制度,定期对账,控制风险。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高风险业务管理要求。 |
46 |
第四十二条 [委托代理业务管理]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机构、个人或者接受其委托从事特定业务,应当评估必要性和相应风险,审慎选择代理人或者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代理双方权责利。 |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从事代理业务,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实行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账管理,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互相转嫁经营风险。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委托代理业务管理要求,分别规定企业作为委托人和代理人两种情形的管理重点。 |
47 |
第四十三条 [资产减值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应当结合市场价格变化趋势、行业惯例、本企业实际等因素合理确定,必要时可以征询中介机构、外部专家意见。计提标准一经选用,若前述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不得变更。 |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企业在制订计提标准时可以征询中介机构、有关专家的意见。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资产减值管理要求。针对可能通过计提和转回减值准备调节利润的情况,增加管理层报告义务。 |
48 |
第四十四条 [资产损失核销]企业实际发生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按照规定程序核销资产。 |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予以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资产损失核销管理要求。 |
49 |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企业以出售、抵押、质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其中,处置主要资产涉及企业经营业务调整或者重组的,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实施。 |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以出售、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理资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其中,处理主要固定资产涉及企业经营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投资者审议通过的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实施。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资产处置管理要求。 |
50 |
第四十六条 [关联交易]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股东、董事、经理层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 |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 |
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修改为“股东、董事、经理层”。 |
51 |
第五章 成本控制 |
第五章 成本控制 |
|
52 |
第四十七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应当依据财务战略建立成本(含费用、支出,下同)控制系统,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对各项成本进行合理分类,落实成本控制责任,合理选择成本控制方法,强化成本预算约束,逐步实现成本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成本控制系统,强化成本预算约束,推行质量成本控制办法,实行成本定额管理、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
1.将原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合并,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53 |
第四十八条 [存货相关成本]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需变化、自身生产经营需求、采购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存货采购的渠道、批次、方式等,从源头上控制采购成本、占用资金成本、仓储费用、损耗支出等成本。 |
- |
新增存货相关成本管理要求。 |
54 |
第四十九条 [研发费用]企业应当结合所处产业和自身战略等合理确定研发方向和具体项目,并根据研发项目、研发环节或者研发部门设立台账,归集管理本企业研究和开发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管理信息系统等过程中发生的研发费用。 |
第三十八条 企业技术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经费,可以通过建立研发准备金筹措,据实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 |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等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对本条作了修改。 |
55 |
第五十条 [业务费用]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业务费用,应当以内部销售政策、合同约定、有效凭证等作为依据,由相关职能部门和财务部门联合对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履行内部审批手续,防止采用业务费用形式进行贿赂等违法行为。 |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支出的,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业务费用管理要求。 |
56 |
第五十一条 [履行法定义务支出]企业依法承担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环境保护等义务所需支出,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内部职能部门和财务部门合理测算,必要时可以聘用中介机构、外部专家评估测算。国家规定或企业估算的支出不足的,企业应当据实列入成本,不得挂账虚增利润。 |
第三十九条 企业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等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 |
1.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履行法定义务支出管理要求。 |
57 |
第五十二条 [税费支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
强调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只能通过依法征收税、费参与企业收益分配。 |
58 |
第五十三条 [成本责任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责任制,根据成本动因等确定各项成本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加强对关键成本项目的预算控制、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
- |
新增成本责任制规定。 |
59 |
第五十四条 [人工成本内涵]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中使用劳动力要素发生的所有成本进行全口径归集和管理,建立健全人工成本投入产出评价指标体系。 |
- |
为全面反映企业人工成本,单独增加一条,对人工成本内涵作出界定,要求企业全口径归集。 |
60 |
第五十五条 [劳动报酬]企业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薪酬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劳动报酬管理要求。 |
61 |
第五十六条 [劳动报酬附加项之一]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
根据实践,调整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要求。 |
62 |
第五十七条 [劳动报酬附加项之二]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其中:职工教育经费由本企业专项用于提高职工素质和能力所需教育和培训支出并向基层职工倾斜,工会经费依法向工会拨缴。 |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财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对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作进一步要求。 |
63 |
第五十八条 [制度成本]企业应当依据所处内外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内部组织结构,进行流程再造,推动技术革新,改进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降低制度成本。 |
- |
进入新发展阶段,适应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增加制度成本管理的原则性规定。 |
64 |
第五十九条 [禁止性规定]除符合前述规定的人工成本外,企业不得为股东、董事、经理层以及其他个人承担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下列支出: |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
根据实践,进一步明晰企业与个人支出的界限。 |
65 |
第六章 收益分配 |
第六章 收益分配 |
|
66 |
第六十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应当规范开展税后利润分配,建立健全绩效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促进股东、董事、经理层及其他职工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内部章程和制度约定,按照资本、劳动、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要素贡献有序参与企业收益分配。 |
- |
新增收益分配的原则性要求,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67 |
第六十一条 [业务收入归属]企业股东、董事、经理层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全部属于企业。 |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收入,全部属于企业。 |
1.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业务收入归属要求。 |
68 |
第六十二条 [税后利润分配基本要求]企业进行税后利润分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遵循可持续原则,兼顾自身发展和回报股东的需要,并提请股东(大)会等审议批准。 |
- |
新增税后利润分配的基本要求。 |
69 |
第六十三条 [年度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企业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 |
第五十条 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顺序分配: |
1.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年度税后利润分配事项。 |
70 |
第六十四条 [中期利润分配]企业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中期盈利状况良好且相关经营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充裕的情况下,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决策程序后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
- |
根据实践,新增中期利润分配规定。 |
71 |
第六十五条 [亏损弥补]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持续经营情形下,可以用盈余公积弥补,或者在税法规定的结转年限内,用以后年度税前利润弥补;税法规定的结转年限届满后,仍未得到弥补的亏损用以后年度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用盈余公积等弥补。 |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依照税法的规定弥补。税法规定年限内的税前利润不足弥补的,用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经投资者审议后用盈余公积弥补。 |
进一步规范亏损弥补管理要求。 |
72 |
第六十六条 [利润分配形式]企业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盈利能力、现金流量状况、实收资本规模等,可以采取发放现金股利、股票股利等形式进行利润分配。 |
- |
新增利润分配形式规定。 |
73 |
第六十七条 [非资本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企业的董事、经理层、技术人员及其他职工凭借管理、知识、技术、劳动、数据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内部制度中对激励分配办法作出规定,并区分两类情形加强管理: |
第五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作出规定,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
根据党中央关于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决定精神,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管理要求。 |
74 |
第七章 重组清算 |
第七章 重组清算 |
|
75 |
第六十八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为提高要素生产率、改善财务状况、转变生产经营模式、完善治理结构、形成或扩大市场竞争优势等拟实施重组,对各类资源要素进行重新配置的,应当论证重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选择重组方式,拟订重组方案,履行决策程序。 |
- |
明确企业重组和清算不同于持续经营情形的总体要求,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76 |
第六十九条 [重组共性要求]企业实施重组,涉及的财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
第五十三条 企业通过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对涉及资本权益的事项,应当由投资者或者授权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履行内部财务决策程序,并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企业重组涉及的财务共性管理要求。 |
77 |
第七十条 [分立式重组]企业采取分立方式进行重组,应当在分立协议中明晰原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在分立企业间如何分割,以及原企业股东在分立企业的股权比例。 |
第五十四条 企业采取分立方式进行重组,应当明晰分立后的企业产权关系。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分立式重组管理要求。 |
78 |
第七十一条 [合并式重组]企业采取合并方式进行重组,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前企业的各项资产、债务以及经营业务,由合并后企业承继,合并协议中应当明确合并前各企业股东在合并后企业的股权比例、合并各方资产作价办法;控股合并不应涉及被控股企业的资产、债务转移。 |
第五十五条 企业可以采取新设或者吸收方式进行合并重组。企业合并前的各项资产、债务以及经营业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并应当明确合并后企业的产权关系以及各投资者的出资比例。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合并式重组管理要求。 |
79 |
第七十二条 [托管重组]企业采取托管方式进行重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托管协议,明确托管经营的资产负债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期限、托管资产处置权限、收益分配办法、财务监管措施、责任追究等,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第五十六条 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由投资者决定,并签订托管协议,明确托管经营的资产负债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资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措施。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托管重组管理要求。 |
80 |
第七十三条 [国有资源权益财务处理]企业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并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
第五十七条 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国有资源权益财务处理要求。 |
81 |
第七十四条 [特殊情形重组亏损弥补]企业实施股东变更的重组时,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可以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依次弥补,以净资产作为重组前股东的股权计价基础。 |
- |
新增规定,明确股东变更的重组情形下的亏损弥补。 |
82 |
第七十五条 [清算共性要求]企业实施清算,应当确定清算人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承担的财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经营期限届满而终止经营的,或者经投资者决议解散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清算财产变卖底价,参照资产评估结果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原五十九条第一款扩充。 |
83 |
第七十六条 [股东有限责任和注销]企业清算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企业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投资者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人通告。其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清算报告应当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
原五十九条第二款扩充,按照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要求,增加股东对清算职责的规定。 |
84 |
第七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处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经济补偿金,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外,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
第六十条 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安置费,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经济补偿金财务处理要求。 |
85 |
第七十八条 [职工权益处理]企业重组、清算导致法人主体不再存续的,有关职工权益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
第五十八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以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职工权益财务处理要求。 |
86 |
第八章 信息管理 |
第八章 信息管理 |
|
87 |
第七十九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应当区分内部和外部需求建立健全相关财务信息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的信息收集、提供、处理、报告、保密等权责,提高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有用性。 |
- |
新增内外部信息管理要求,作为本章的总括性规定。 |
88 |
第八十条 [信息化管理]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财务和业务一体化、标准化的信息处理系统,逐步实现信息化、智能化、网络化财务管理,为企业实施降本增效、转型升级、风险管理、战略管控等提供支撑。 |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可以结合经营特点,优化业务流程,建立财务和业务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
根据信息化管理发展现状及趋势,进一步规范信息化管理要求。 |
89 |
第八十一条 [外部财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营者或者投资者不得拖延、阻挠。 |
将原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至本条第二款。 |
90 |
第八十二条 [企业报送和财政服务义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中期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 |
1.将原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至上一条。 |
91 |
第八十三条 [内部财报]企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决策需要编制内部财务报告,科学设计指标体系、报表格式、报告频率等,基于可得信息开展财务分析和预测。 |
- |
根据实践,对内部财务报告提出管理要求。 |
92 |
第八十四条 [财务预警]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警机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标准,确定财务危机警戒标准,重点监测杠杆率、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企业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等指标,及时就有关财务风险预警信息进行内外部沟通,提出应对财务风险的措施和方案。 |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警机制,自行确定财务危机警戒标准,重点监测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企业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及时沟通企业有关财务危机预警的信息,提出解决财务危机的措施和方案。 |
根据实践,进一步规范财务预警要求。 |
93 |
- |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度内定期向职工公开以下信息: |
对非国有企业而言,信息公开并非强制要求,为增强普适性,删除原六十六条。有关国有企业信息公开要求可以在其它文件中另行规定。 |
94 |
第八十五条 [保密责任]企业股东、董事、经理层、财务人员及其他职工应当按照授权使用和报告工作中掌握的企业财务信息,不得向没有相应权限的外部单位及个人和内部职能部门及人员泄露。 |
第六十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恰当使用所掌握的企业财务信息,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企业的财务信息谋取私利或者损害企业利益。 |
新增企业股东、董事、经理层、财务人员及其他职工的保密责任。 |
95 |
第九章 财务监督 |
第九章 财务监督 |
|
96 |
第八十六条 [内部财务监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
修改完善原有表述。 |
97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对高管的追责]企业董事、经理层违反本通则和企业章程、内部制度有关财务规定的,股东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
第七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
修改完善原有表述。 |
98 |
第八十八条 [中介机构监督]企业依法聘请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以鉴证、咨询等形式开展监督。企业选择和更换中介机构时,应当遵循内部控制要求,监督对象和相关业务所在职能部门应当回避。 |
- |
结合内控要求,新增对中介机构的选聘规定。 |
99 |
第八十九条 [财政监督]企业应当依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还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财务审计。 |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和国家审计机关的财务审计。 |
修改完善原有表述,细化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方式。 |
100 |
第九十条 [财务管理评估]主管财政机关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评估制度,采用企业自评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相结合、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财务管理进行综合评估。 |
第六十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评价体系,主要评估企业内部财务控制的有效性,评价企业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产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和社会贡献。评估和评价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
从促进企业重视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考虑,对本条规定修改完善,明确提出建立企业财务管理评估制度。 |
101 |
第九十一条 [财务违法行为处罚]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指示精神,强化企业财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
102 |
第九十二条 [财务制度违规处罚]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无修改。 |
103 |
第九十三条 [财报违规处罚]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修改完善原有表述。 |
104 |
- |
第七十五条 企业在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税收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有关违法行为由专项法律法规进行约束,通则不再规定,删除本条。 |
105 |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构及人员追责]主管财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
第七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
无修改。 |
106 |
第十章 附则 |
第十章 附则 |
|
107 |
第九十五条 [适用范围补充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本通则。 |
1.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是企业,但实践中执行企业财务制度,如果仅比照适用,会出现单位在企业和事业单位财务制度间选择性执行的问题。此次修订为“按照”执行,同时考虑到其特殊性,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
108 |
第九十六条 [境外企业特殊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组织在境外有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应当按照本通则规定对境外子企业开展财务管理。 |
- |
根据实践新增规定。 |
109 |
第九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通则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 |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