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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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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偷税案终审:企业胜诉,偷税故意应由稽查局举证
发布时间:2021-05-25  来源:每日一税 作者:李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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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132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再44号),该偷税案终审,企业胜诉,偷税故意应由稽查局举证。该案非常经典。现将该判决书有关关键信息予以转发,与诸友共飨。

  

202142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浙江G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HZ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再44号),该判决书披露: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企业违反事实等情况

 

原地税稽查一局于20131115日收到关于广鸿公司的检举事项于同月18日对广鸿公司进行立案稽查,并于同月27日向广鸿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地税稽查一局对广鸿公司的报表、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

 

20141月至4月,原地税稽查一局经审批延长检查时限至2014510日。

 

201472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杭地税稽一罚告(201473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广鸿公司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同时告知申请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201495日,广鸿公司申请行政处罚听证。2014919日,原地税稽查一局召开听证会听取广鸿公司陈述申辩意见。

 

20141117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案涉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31127日至2014530日对你单位201111日至20131031日的涉税事宜进行了检查。

 

一、违法事实:

 

120131-10月收到售房预收账款411745679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预收账款163436018元,已办理9月份延期缴纳税款预收账款52980097元,预收账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220115月取得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37402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缴纳2011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缴营业税9766478.20元。

 

2、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83653.47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292994.35元。

 

4、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195329.56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杭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适用税额的通知》的规定,追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96099.17元。

 

6、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按期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32139.11元。

 

上述应缴款项11866693.86元,限你单位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入你单位一户通账户,并将银行相关付款凭证送原地税稽查一局处备案,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2016628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月30日受理,于20161014日作出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161026日,广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3.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及的20114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终审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每日一税注:终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地税稽查一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二、原地税稽查一局认定广鸿公司偷税的依据是否充分;三、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广鸿公司在此前向拱墅税务局补缴税款事实未予认定是否得当;四、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是否正确。

 

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地税稽查一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217日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此外,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0333日印发的《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发[2003]28号)第十八条亦作相同规定。虽然20014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征管法》第十四条及200210月实施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稽查局系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执法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符合《征管法实施细则》上述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责作明确划分的要求。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与《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稽查局职责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原地税稽查一局对重大税务案件不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

 

二、关于原地税稽查一局认定广鸿公司偷税的依据是否充分。

 

偷税,是指纳税人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目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采取各种不公开的手段,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等批复中均认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故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称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应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鉴于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应当对当事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广鸿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广鸿公司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相反,在案证据反映,广鸿公司案涉售房预收账款由银行打入广鸿公司帐户后,广鸿公司均列为预收款入帐,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未发现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而且,房产销售过程中,购房者通常都会在房屋交付后为办理不动产权证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因此,广鸿公司也难以通过不开具销售发票的手段隐瞒实际销售款项达到不缴或少缴相关税款的目的。综上,本案在原地税稽查一局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广鸿公司具有偷逃案涉税款故意的情况下,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广鸿公司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为偷税并作处理,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广鸿公司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被诉税收处理决定对广鸿公司在此前向拱墅税务局补缴税款的事实未予认定是否得当。

 

本案原地税稽查一局20131127日到广鸿公司进场检查,并查明广鸿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31月至10月部分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及加收滞纳金共计11866693.86元。2014221日至314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并于201455日向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交情况说明并申请审核。虽然广鸿公司在原地税稽查一局进行税务检查后补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但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按照依法、全面原则进行调查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行政机关不仅应调查、核实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还应调查、核实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罚情节,为调查、核实违法行为后的处理、处罚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材料基础,从而作出公正的处理、处罚。因此,原地税稽查一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对于广鸿公司向其反映已补缴涉案税款这一事实具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广鸿公司在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使案涉税款及早解缴入库,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未认定广鸿公司已补缴争议税款这一事实,导致广鸿公司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而且,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广鸿公司已补缴的相关案涉税款又作出追缴处理,显属不当。

 

四、关于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是否正确。

 

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系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1228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四十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广鸿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广鸿公司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属于错列被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未依上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直接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亦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三、终审判决结论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48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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