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注册会计师
1qfavn1ywp95a
助纣为虐!某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对其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1-06-21  来源:明哥说税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明哥说税”重点导读:本案中,从中国证监会对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列多项事实看,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主要过错在于保荐华泽钴镍恢复上市过程及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诸如涉及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等异常情况导致华泽钴镍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予发现。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周琴、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293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琴,女,1988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2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何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颖,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4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冯忠、刘贵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科技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应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琴因与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及被上诉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刘菊,上诉人国信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颖,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李强,被上诉人华泽钴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因案情重大需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原因,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琴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加赔偿金额176元(包括增加投资差额损失104.59元、印花税34元、佣金及利息损失37.41元);2.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3.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华泽钴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基准日为201975日存在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华泽钴镍201979日摘牌的事实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基准日为201978日计算基准价。故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决华泽钴镍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周琴造成的损失176元(即包括增加投资差额损失104.59元、印花税34元、佣金及利息损失37.41元)。二、一审判决国信证券仅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8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王应虎等18名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华泽处罚决定书》),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所涉危害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即实际控制人通过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只要尽责复核票据原件,就能够发现问题。国信证券对票据原件审查的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其能力或者专业技术问题,而属于态度和意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国信证券主要过错在于“疏忽大意”、在共同侵权中是“基于过失”,均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中介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国信证券等共同侵权人均应对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同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亦应对该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四、即便要区分国信证券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认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比国信证券承担更大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证券公司作为保荐人在保荐业务及其他上市公司业务中处于中枢地位,其作用和责任远高于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这从二者所获报酬对比上也可予以佐证,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获得的报酬金额是700万元、13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在划分侵权人之间内部责任时,确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高于国信证券应承担的责任与事实不符。

针对周琴的上诉,国信证券辩称:一审判决对国信证券40%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基于国信证券没有强有力的手段对华泽钴镍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加以控制,系基于过失,所以,一审法院进行分责的做法正确。但是,一审判决确定分责比例的事实依据不尽充分,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国信证券分责比例过高。本案是基于相应行政处罚产生的,而信息披露违法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完全不同。在一审法院已确认案涉虚假陈述的主要责任人是上市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判决国信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已经过高。如果进行分责,也应当追加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主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确定各方主体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因此,周琴要求国信证券应对华泽钴镍向周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意图进一步扩大国信证券的责任比例的主张,显然更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周琴的上诉请求。

针对周琴的上诉,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周琴提出的上诉请求。周琴要求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华泽钴镍出具2013年、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而被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126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王晓江、刘少锋、张富平)》(以下简称《瑞华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处罚,该《瑞华处罚决定书》认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勤勉尽责,故周琴认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华泽钴镍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瑞华处罚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审中已经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针对周琴的上诉,华泽钴镍述称:对周琴的上诉主张,不发表意见。

国信证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周琴对国信证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实施日认定为201411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为2014425日。本案中,《华泽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系其所涉《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和《2015年半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违法。其中,最早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即2014425日发布的《2013年年度报告》。因此,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应认定为20144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当是虚假陈述的作出或发生之日。一审判决将行政处罚都不认为具有重大性的行为认定为虚假陈述,并据此确定实施日,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司法实践的权威指导意见、既往案例等,并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认定为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之日,即20151124日。故一审判决将案涉揭露日认定为201777日,既没有事实依据,且实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并与过往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相悖,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以华泽钴镍发布的立案调查公告所揭示的信息不全面为由,不予支持国信证券关于以该日认定为揭露日的主张,既不符合揭露日的制度意义,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即使考虑信息揭示的充分程度,相较于其他案件,华泽钴镍在20151124日之前揭示的信息也显然更加充分,且远远超出了立案调查信息的范畴。在此情况下,更没有任何理由以信息揭示不充分为由排除“立案调查日”规则的适用。对于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所涉及的部分事实,包括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网在内的各大权威媒体于20151124日当日或次日作出了相关报道。一审法院关于“尚无证据表明有权威媒体刊载报道华泽钴镍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华泽钴镍于案涉“立案调查日”所揭示的信息未达到市场明显反映程度为由,不将该日认定为揭露日,亦不符合揭露日的制度意义和本案客观情况。本案中,华泽钴镍股价在“立案调查日”逆市大跌,且换手率很高,已充分反映了该信息的揭示对市场所起到的警示作用。华泽钴镍股票在“立案调查日”之后一段时间内的上涨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而不是立案调查信息未起到警示作用。并且,“立案调查日”后股价上涨,也不应是据以“反推”揭露日的因素。三、基于上述揭露日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基准日和基准价也显然错误。在认定“立案调查日”20151124日为揭露日的基础上,经测算,本案基准日应认定为20151130日,基准价应认定为19.87/股。同时,因一审判决认定揭露日错误而导致的基准日认定错误,也使得本案的处理结果严重不公。四、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周琴因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无论本案的“三日一价”最终如何确定,本案均应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一审法院以往处理其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对系统风险处理的裁判思路,在确定周琴损失时应考虑系统风险的剔除问题。如果一审法院确定的“三日一价”得到维持,本案应根据华泽钴镍股票长期停牌和期间发布诸多利空信息的现实情况,考虑非系统风险的剔除。五、就周琴等投资者损失计算方法而言,本案应适用一审法院所一贯采用的“先进先出法”计算投资者损失。一审判决采取的损失计算方法应予纠正。六、国信证券在从事案涉证券中介服务业务的过程中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不应对周琴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七、一审判决在案件当事人缺少必要主体的情况下,按照“过错程度”进行的“分责”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分责”逻辑,国信证券最多也仅在周琴损失的25%以下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尤其是虚假陈述共同侵权的案件中,相应诉讼解决的是共同侵权人如何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般不解决“分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使要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划分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其前提也是共同侵权人确定、均是案件当事人、且一并主张了确认责任份额。但是,在本案一审阶段,包括本案重要责任人、华泽钴镍的实际控制人王应虎父子三人等主体均不是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责”缺乏依据。如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分责”思路正确,则本案一审阶段因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未参加诉讼,应予发回重审。退一步而言,如按照一审判决依据“过错程度”进行分责,显然,在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应虎父子三人均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国信证券无论基于何种过错分责,对于投资者损失所可能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25%。此外,国信证券在一审中提出其不应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基于案涉《华泽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泽钴镍涉及《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等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其中除《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以外的行为与国信证券完全无关,故国信证券就华泽钴镍的案涉其他行为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与华泽钴镍及其他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八、对中小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应当以虚假陈述造成的影响为限度,不能以牺牲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代价。本案一审判决相当于判令华泽钴镍对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后的全部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均承担责任,显然超越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对仅作为中介机构的国信证券严重不公。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在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系统风险与非系统风险因素的剔除以及国信证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

针对国信证券的上诉,周琴辩称:一、国信证券主张应将2014425日确认为实施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实施日为2014110日应予维持。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华泽处罚决定书》,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泽)在2013年至2015年的调查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以及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金额均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因此,华泽钴镍应在恢复上市之日2014110日即应披露,但华泽钴镍并未披露。二、国信证券关于本案揭露日应为华泽钴镍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之日20151124日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均未明确规定以“立案调查日”作为揭露日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规定明确了监管机关的处罚决定而不是立案调查通知书才具有最高的警示强度。国信证券引用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证,但该书籍中的相关内容仅为作者的个人观点,并不是法律依据。案涉立案调查通知书与立案调查通知公告中也仅提及“公司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的简单内容,而未提及其实际控制人违法侵占上市公司巨额资金的重大情况。因此,司法实践中亦有很多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日期作为揭露日的判例。警示作用与上市公司的股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从股价的表现反推警示作用。但从华泽钴镍股价本身来说,公告其被立案调查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51124日,股价下跌7.51%,这主要是由于国际期货市场镍的期货价格大跌所致,而非国信证券主张的是由于立案调查公告导致的。而从20151125日起华泽钴镍股价即开始连续大涨。显然,立案调查通知公告的内容因过于简单笼统,产生的警示作用过低。因此,不应作为揭露日。本案揭露日确定为201777日,对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文首即确立了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宗旨之一即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本案如将立案调查公告发布日确定为揭露日,将造成80%以上的投资者无法请求索赔。三、国信证券关于“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周琴因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上诉主张,系错误理解了系统风险真正含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华泽钴镍股票停牌期间的诸多利空信息,不是诸多不同方面共同形成的利空信息,而均是由于其虚假陈述所涉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披露、揭露而造成的系列后果,如果国信证券在恢复上市保荐的尽职调查中勤勉尽责,核对案涉票据的原件,发现问题不予进行保荐,华泽钴镍根本就无法上市,投资者就不会产生损失。四、国信证券认为一审法院对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合适,应采用“先进先出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成本法”征询过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五、国信证券关于其在从事案涉证券中介服务业务过程中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不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认定其应在过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最多仅在投资者损失的25%以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违反明确的法律规定,错误认定国信证券应承担的责任。国信证券等任一共同侵权人均应对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国信证券声称“完全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显然是罔顾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846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龙飞虎、王晓娟等5名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国信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三)国信证券关于华泽钴镍2015年中报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其无关,应相应减少承担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有多个虚假陈述行为,但每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均百分百地导致投资者当时受到该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买入华泽钴镍股票并遭受损失。综上,国信证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国信证券的上诉,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述称:同意国信证券提出的关于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以及应当扣除系统风险部分的上诉意见。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本案中不应进行责任划分。国信证券提出最多仅在周琴损失的25%以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如果成立,则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周琴损失的3%

针对国信证券的上诉,华泽钴镍述称:同意国信证券提出的关于实施日、揭露日以及基准日如何确定的上诉意见,对于国信证券其他上诉主张不发表意见。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琴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的认定均错误。该部分上诉理由除与国信证券一致部分以外,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还认为,原则上,只要证券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等信息的发布存在明显的反应,即可被认定为揭露日。因为,证券监管机构只有在掌握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进行立案稽查。该行政行为对投资者具有较强的警示性,足以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另外,上市公司发布的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容,已明确写明“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故其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本案中,20151124日,华泽钴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官方网站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并提醒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该公告被权威媒体刊载转发,华泽钴镍股价当日下跌7.51%,受该信息的影响明显。因此,本案的揭露日应为201511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案的基准日应为20151130日,基准价应为19.87/股。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投资者的损失没有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不考虑系统风险扣除,是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投资者的风险责任,即受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和市场涨落影响而导致的股价波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责任。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将因宏观经济形势、政策变化等系统风险导致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失予以剔除,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也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公平原则和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众所周知,中国股市在2015年下半年经历了有史以来损失最惨重的股灾,A股又在201614日遭遇首次熔断。华泽钴镍自2014110日恢复上市至201979日摘牌期间,股票价格受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影响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投资者损失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影响,该部分应予以扣除。为更公平的保护每个投资者的利益,更科学的计算每个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投服)开发了科学的软件,可以对每个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核定。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委托中小投服对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计算,并认定投资者的投资损失都不受系统风险的影响,更未提及非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系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三、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在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人损失承担6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对外共同侵权行为下的连带责任。因此,保荐人、证券承销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未尽勤勉职责,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当发生前述情形时,保荐人、证券承销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如果能够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仅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侵权责任比例进行的划分,系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投资人在起诉时将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董事等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自然人也列为被告,但在一审庭审前撤回了对上述自然人的起诉,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和责任划分比例,除华泽钴镍外的各侵权行为人赔偿责任比例将超过100%,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违逻辑。

针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周琴辩称:一、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的认定均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与针对国信证券上诉的相关答辩理由一致。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本案投资者的损失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系统风险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投资者而言,系统风险是无法消除的,投资者无法通过分散投资或投资其他行业股票规避。周琴等投资者通过对酿酒、保险、水泥建材等板块指数的分析,将20151231日收盘后的上述板块指数与201776日、2018320日、201975日收盘时的板块指数进行对比,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系统风险。三、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而非“必须”中止审理此类案件。此外,因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事实与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的违法事实密切相关,但华泽钴镍、国信证券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这意味着案涉违法违规事实已经成立。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必然是败诉。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是在起诉期限届满前的最后一日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目的显然为了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其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正当。因此,一审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继续审理本案。四、同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其与国信证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具体理由与周琴提出上诉主张中的相关内容一致。综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国信证券述称:国信证券不同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责任分担比例的主张。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持续督导期内作出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并不负有法定的保证华泽钴镍信息披露真实的义务。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直接作为华泽钴镍相关年度报告的审计方,依法应当负有此等义务。并且,一审判决也认定,在本案的中介机构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国信证券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无论如何,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不可能低于国信证券。除此以外,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予以认可。

针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华泽钴镍述称: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责任分担比例的有关主张不予认可,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予以认可。

周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赔偿周琴投资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网络)于1997226日在深交所主板上市,证券代码:0006932007521日,聚友网络因连续三年亏损,被深交所暂停上市。

二、20101130日,聚友网络与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泽签署《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框架协议》。201112月,聚友网络与王涛、王辉、陕西飞达、鲁证投资、三角洲投资、西证股权、伟创富通、杨宝国、杨永兴、洪金城(上列人员为重组方,以下简称重组方)以及北京康博恒智科技有限公司(聚友网络债权人委员会为该次重组专门设立的承接出售资产的壳公司,以下简称康博恒智公司)签署《资产重组协议》,具体方案包括:聚友网络将原有的资产和负债全部出售给康博恒智公司,聚友网络发行股票购买重组方持有的陕西华泽100%股权。后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聚友网络与重组方进行了股权交割,陕西华泽变为聚友网络的全资子公司,同时聚友网络的控股股东由深圳市聚友网络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王涛、王辉,实际控制人由陈健变更为王涛、王辉、王应虎,主营业务由信息传播服务变更为有色金属生产销售。2013109日,聚友网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低镍镍铁、硫酸镍及副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相关有色产品的经营贸易。

三、2012319日,聚友网络与国信证券签署财务顾问协议,聘请国信证券担任该次重组的财务顾问。国信证券于20126月、20133月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201212月,深交所作出《关于同意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决定核准聚友网络在此次重组完成后恢复上市。聚友网络与国信证券签署恢复上市保荐协议,委托国信证券为聚友网络恢复上市的保荐人。

五、201312月,国信证券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

六、2014110日,聚友网络更名为华泽钴镍恢复上市。

七、20151118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现场检查相关事项的整改工作报告及公开说明》,载明华泽钴镍于2015101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对华泽钴镍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关于对华泽钴镍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后,立即通知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自查。在华泽钴镍的公开说明中通报了华泽钴镍和陕西华泽的业务往来主要是基于票据贴现业务和由此衍生出的资金短期拆借,因两家有长期业务关系,互有资金和票据往来,本身的业务交易是真实的。

八、20151124日,华泽钴镍发布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华泽钴镍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华泽钴镍立案调查。

九、20151123日,华泽钴镍股价收于19.3/股。20151124日,华泽钴镍股价跌幅7.51%,最低跌至17.37/股,收于17.85/股,同日深证综指涨幅1.39%,深证成指涨幅0.86%20151125-29日,华泽钴镍股价连续上涨。

十、201631日,华泽钴镍股票停牌,直至2018320日一直处于停牌状态。

十一、201777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编号:处罚字〔201780号):华泽钴镍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中国证监会拟对华泽钴镍及部分高管做出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及理由如下:(一)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1.华泽钴镍、陕西华泽、陕西天慕灏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慕灏锦)、陕西臻泰融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泰融佳)、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王集团)构成关联方。王涛、王应虎(王涛之父)、王辉(王涛之妹)分别担任华泽钴镍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王涛和王辉分别持有华泽钴镍15.49%19.77%股份,为控股股东。华泽钴镍持有陕西华泽全部股权,星王集团由王涛家庭持有全部股权。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均由王涛家庭控制或其相关企业间接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华泽钴镍的关联法人是臻泰融佳、天慕灏锦、星王集团,陕西华泽与上述企业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2.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进行关联交易,进而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王涛安排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向关联方提供资金,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之间无商品购销出入库记录,往来凭证所附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资金划转方式为银行存款转账和少量库存现金转款。2013918日至1231日,陕西华泽向臻泰融佳占用资金余额为369200000元。2014年度,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占用资金余额为510256683元,通过臻泰融佳占用资金余额为31400000元。201511日至630日,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占用资金899174904元。另外,陕西华泽借用陕西盛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陕西青润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关联方提供巨额资金。综上,陕西华泽通过上述公司在2013918日至1231日累计发生关联交易资金占用余额890240000元,2014年度累计发生关联交易资金占用余额1154153937元,201511日至630日,累计发生关联交易资金占用余额1329340121元。上述交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均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但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关联交易情况,也未在2013-2015年度的年报、半年报中予以披露。(二)华泽钴镍将无效票据入账,2013年年报、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为掩盖关联方长期占用资金的事实,王涛安排人员搜集票据复印件,将无效票据入账充当还款,华泽钴镍2013年应收票据中的1319170000元为无效票据,2014年应收票据中的1361531170元为无效票据,2015年应收票据中的1098700000元为无效票据。(三)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星王集团与陕西华泽签订代付新材料项目建设款合同及华泽钴镍为星王集团融资提供担保的情况。(四)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华泽钴镍为王涛向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3500万元提供担保的情况。(五)华泽钴镍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华泽钴镍、陕西华泽、王涛、王辉共同向张鹏程借款3700万元的事项。

十二、201812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华泽处罚决定书》,对华泽钴镍及王涛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十三、2018321日华泽钴镍股票复牌,2018428日华泽钴镍股票再次停牌,复牌期间未达到20个交易日,期间股票累计成交量也未达到华泽钴镍股票可流通部分的100%。华泽钴镍股价2018321日收于11.88元,2018427日收于3.31元,股价累计下跌72.13%。深证指数于201777日收于10563.72点,2018427日收于10324.47点,深证指数累计下跌2.26%

十四、2019517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公告》,退市整理交易起始日为2019527日,整理期为30个交易日,最后交易日为201978日。2019626日再次停牌,期间每个交易日均为跌停。2018321日复牌交易至201975日,期间华泽钴镍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华泽钴镍股票可流通部分的100%

十五、201979日,华泽钴镍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十六、201861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国信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华泽钴镍2013年和2014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国信证券出具的《华泽钴镍恢复上市保荐书》《华泽钴镍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和《华泽钴镍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3.国信证券在核查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勤勉尽责。据此,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国信证券保荐业务行为,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保荐业务收入1000万元,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对国信证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行为,责令其改正,没收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收入600万元,并处以1800万元罚款。

十七、2018122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瑞华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华泽钴镍2013年和2014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2.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能实施有效程序对公司舞弊风险进行识别,未对应收票据余额在审计基准日前后激增又剧减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未能及时识别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对询证函回函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审计程序不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据此,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130万元,并处以390万元的罚款。

十八、周琴在2014110日至201777日期间购买了华泽钴镍的股票,具体的股票买入卖出价格及持有数量各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以本院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的数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第六款关于“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之规定,现中国证监会已作出《华泽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泽钴镍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并对华泽钴镍及其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对华泽钴镍实施了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该院予以固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华泽钴镍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确定;二、周琴的损失与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三、周琴的投资损失是否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在本案中应否予以扣除;四、周琴的损失计算方式、标准及范围;五、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六、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一、关于华泽钴镍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确定的问题

(一)实施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均提出本案的实施日应为2014425日。其理由为华泽钴镍在2013-2015年期间,连续性地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行为,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倾向于将多个存在连续性、关联性的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将首次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时间点认定为实施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华泽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2013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故本案的实施日应为2013年年度报告发布之日,该日是投资人及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知晓的华泽钴镍首次虚假陈述行为日,故应当确定2013年年度报告发布之日即2014425日为本案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华泽钴镍主张实施日为2013920日。其理由为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华泽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华泽钴镍首次关联交易发生于2013918日,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社会披露,但华泽钴镍未披露上述交易,故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为2013920日。

案涉投资者人数众多,各投资者的意见不一,部分投资者同意上述两种意见,另有部分投资者主张实施日应为2014110日。理由为华泽钴镍实施了多起虚假陈述行为,且部分行为持续数年之久,无法判定具体哪一起虚假陈述占主导作用。故应当从对投资人的损失角度出发考虑,2014110日系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交易的时间,在此之前的虚假陈述行为确实存在,但并未对投资者产生直接的影响,从即日起投资者开始购进华泽钴镍股票,故以此时间点为实施日便于统计投资者的损失。

该院认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定期披露和临时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临时报告,并予公告。根据《华泽处罚决定书》记载,华泽钴镍的关联交易行为最早可追溯到20139月,也即意味着华泽钴镍最早在20139月就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华泽钴镍的名称在2013109日才正式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启用,此时间段正是聚友网络变更为华泽钴镍的期间,最终华泽钴镍承继了聚友网络的权利义务,因此,华泽钴镍至迟在2014110日恢复上市当天,就应当披露上述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事实上华泽钴镍隐瞒了该重大事件。另外,从案件审理的实际意义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虚假陈述实施日目的在于确定侵权范围,因此,即使华泽钴镍(或聚友网络)在2014110日前实施了关联交易行为,但因其股票尚未上市交易,尚不存在侵害投资者权益的后果,在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之日,股票重新进入市场流通,其之前的关联交易侵权行为与投资人权益受损之间正式形成了因果关系。故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认定为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之日,即2014110日。

(二)揭露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揭露日为20151124日。理由如下:20151124日,华泽钴镍发布公告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华泽钴镍立案调查。发布公告当日,有部分媒体对立案情况及华泽钴镍可能涉嫌的问题进行了报道。1124日当日,华泽钴镍股价逆市大跌7.51%。再结合20151118日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对华泽钴镍的现场检查整改意见等信息,足以对市场发出强烈警告,且当日的股价走势亦反映了该信息对市场的影响。

周琴主张揭露日为201777日。20151124日的立案公告内容过于笼统,完全无法使投资者合理的判断对股票价值的影响,从市场反应来看,除1124日当天股价下跌外,华泽钴镍股价从次日1125日起就强势反弹,连续多日上涨,起不到警示投资者的作用。201777日华泽钴镍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才符合司法解释中首次全面公开揭露。

该院认为,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行为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揭露日的认定应当以立案调查、权威媒体揭露与市场明显反应相结合的认定方式。在本案中,20151124日中国证监会对华泽钴镍立案调查符合立案调查条件。尚无证据表明有权威媒体刊载报道华泽钴镍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仅有部分媒体用猜测性的报道指出华泽钴镍背后可能存在两家神秘公司,相互之间往来资金巨大,也未指出该资金往来是正当的业务往来还是违法行为,并不能真正反映虚假陈述的实际行为。从市场反应来看,除立案调查当日华泽钴镍股价下跌,之后数日均出现上涨情形,达不到市场明显反映的程度。故20151124日华泽钴镍被立案调查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揭露意义,但其警示程度不足以达到揭露日的认定标准。201777日,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全面在全国范围内被揭露,符合揭露日的标准,应当认定该日为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三)基准日和基准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之规定,本案中,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77日,此时华泽钴镍股票处于停牌状态,之后的复牌期间的交易在201975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华泽钴镍股票可流通部分的100%,故本案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应为201975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之规定,结合前述已确定的揭露日、基准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计算出本案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价格为3.72元。

二、关于投资者的损失与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

关于周琴的损失与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华泽钴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周琴的损失是系统风险造成的,与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交了华泽钴镍股票、深证指数、上证指数跌幅对比等证据证明。理由如下:首先,201569日至92日,华泽钴镍股价下跌58.93%,同时期上证指数下跌38.2%,深证指数下跌42.21%,该期间众所周知是我国股市最惨烈的2015年股灾,华泽钴镍股价走势与上证指数、深证指数走势基本一致,华泽钴镍在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1118日)之后的价格下跌并非其个股所独有,而是当时其所在证券市场存在的普遍现象,因此,在股市大盘巨跌的背景下,周琴损失应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其次,从揭露日(20151118日)到基准日(20151127日)期间,华泽钴镍股价不仅未下跌,反而逆市上涨,这充分反映了包括周琴在内的股民们当时无视巨大的泡沫和风险,赌博心理严重,不属于正常、理性的投资者,周琴的损失与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周琴如买入华泽钴镍股票时间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基准日之前卖出全部/部分华泽钴镍股票、基准日后继续持有部分华泽钴镍股票,由此可以推定周琴买卖华泽钴镍股票的亏损与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华泽钴镍所作的答辩意见均建立在其自行认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基准日为前提,但如前所述,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777日而非20151118日,以201777日作为揭露日来看,华泽钴镍所陈述的两条理由均不成立,故对华泽钴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琴的损失与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三、关于周琴的投资损失是否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在本案中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

华泽钴镍主张本案存在系统风险,应当予以扣除。该院认为,根据前述确定的揭露日201777日,而华泽钴镍股票自201631日起至2018320日期间停牌,2018321日复牌后,股价暴跌,每个交易日大多以跌停报收,而同期沪深股市大盘均未出现明显震荡,且略有上涨,华泽钴镍股票的个股表现与大盘表现完全背离,故本案中不考虑系统风险扣除。

四、关于周琴的损失计算方式、标准及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投资人所主张的融资融券成本、开户费、过户费,均不在赔偿之列。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目前股票交易印花税仅对出让方征收,周琴的投资差额部分不存在股票交易印花税损失。因此,该院仅支持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及该差额损失的利息、佣金。关于利息损失标准,应当以周琴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佣金损失的标准,根据目前我国A股交易市场的市场行情酌定为投资差额损失的0.03%。因此,该院委托中小投服对周琴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

基础损失计算过程

相关参数

实施日:2014-01-10 揭露日:2017-07-07 基准日:2019-07-05 基准价:3.72 实施日股票余额 :0 揭露日股票余额:2000

 
 

算法

移动加权平均成本法

 

计算公式

(买入均价 - 卖出均价) × 揭露日后基准日前卖出股数 + (买入均价-基准价) × 基准日持有股数

 
 

考察期间

考察期间2:第一笔有效买入日2015-06-08至基准日2019-07-05

 

基础损失金额 

基准日持有股票的差额损失=21.22-3.72)×2000=35000.00
投资差额损失=卖出股票的差额损失+基准日持有股票的差额损失=21.22-3.72)×2000=35000.00

 

损失赔偿金计算过程

相关参数

佣金比率:0.0003 印花税比率:0.0 银行同期存款利率:0.0035

 
 

赔偿金额

考察期间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考察期间投资差额损失×(1)=35000.00×(1)=35000.00
投资者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考察期间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35000.00
应获赔佣金=投资者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比率=35000.00×0.00030=10.50
应获赔资金利息=(投资者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应获赔佣金+应获赔印花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实际天数/365=(244440.00+73.33+0.00)×0.0035×1488÷365=499.55
投资者应获赔偿金额=投资者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应获赔佣金+应获赔资金利息=35000.00+10.50+499.55=35510.05

 
 

上述计算方式经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且中小投服计算的损失金额在周琴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该院予以采纳。

五、关于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问题

关于国信证券的责任承担问题。国信证券的抗辩意见有两点,一是国信证券不应对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尤其是对华泽钴镍《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即使认定国信证券应承担连带责任,国信证券认为由于华泽钴镍存在多个虚假陈述行为,国信证券仅对自己相关联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从广义解释来看,本条对承销商、上市推荐人确立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举证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如不能证明,就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国信证券作为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人,应当对其保荐书内容负责。《国信处罚决定书》中载明:1.《华泽钴镍恢复上市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2013年度和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虚假记载;3.国信证券在核查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勤勉尽责。从《国信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国信证券在案涉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中存在未勤勉尽责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国信证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有必要评价不同主体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区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实现责任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本案中,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实施人是华泽钴镍的实际控制人王应虎、王涛、王辉等人,具体的违法行为也是利用关联公司占用华泽钴镍的资金,违规为他人担保等等。由于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有意识的欺诈行为,在欺骗投资者的同时,也向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相关事实,而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除了在审计工作中投入更多的精力外,亦没有其他强有力的手段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加以规制,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亦无通过行政手段调查、制裁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之责任和能力,其主要过错在于保荐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过程及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疏忽大意。在共同侵权中,华泽钴镍存在主观故意,国信证券是基于过失,华泽钴镍应当赔偿周琴的全部损失,国信证券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国信证券应当对周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同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与国信证券大致相同。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本身是负责华泽钴镍财务审计工作,在此次虚假陈述中,其勤勉尽责义务较国信证券更高,理应对华泽钴镍的财务异常通过审计手段及时发现并披露,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年报作出无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对投资者的影响更为深远,故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更高的责任,以体现权责相适应原则,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周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六、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情形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虽对案涉《瑞华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但《瑞华处罚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中国证监会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是对其行为进行行政管理领域的评价,并不影响本案中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承担的评价。因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行政诉讼审结并非本案审理的前置条件,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中止审理之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周琴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华泽钴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周琴造成的损失35510.05元;二、国信证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在4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在6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琴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通过新浪财经App查询的伦敦金属交易所期货交易数据(伦镍20151120日、1123日的走势),拟以该证据证明:华泽钴镍股价20151124日下跌7.51%主要是由于镍的国际期货大跌所致,并非主要是因华泽钴镍发布了关于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

证据2.2015121日,华泽钴镍发布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该公告确认“前期披露的信息不存在需要更正、补充之处;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证据3.201625日,华泽钴镍发布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该公告再次确认“前期披露的信息不存在需要更正、补充之处;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拟以证据2、证据3证明: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并没有揭示风险和警示作用的主观意图,同时亦进一步误导投资者,使得关于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更加起不到揭示风险和警示作用,从而进一步证明本案不应将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日作为揭露日。

证据4.2019129日,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结案通知书》发布的公告。

证据5.20191030日,金财互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就《结案通知书》发布的公告。

拟以证据4、证据5证明: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经调查后亦有撤销调查的案件,以此证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只有在掌握较为确定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进行立案稽查,行政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容,对于所有投资者都应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符合有关虚假陈述‘揭露’之客观要求”的结论过于武断。

证据6.2017420日,江苏华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

证据7.2017511日,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

拟以证据6、证据7证明:本案所涉华泽钴镍发布的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过于笼统,只陈述“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不能起到有效警示作用。而前述两则公告则公告“因涉嫌关联方资金占用未及时披露”被立案调查。

国信证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周琴提交的“伦镍CFD”是一种在伦敦金属交易所交易的差价合约(ContractForDifference),并非投资者主张的镍金属期货。即使是镍金属期货,不能直接用以证明某一商品的价格。我国目前尚无法定的镍金属差价合约市场,也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与“伦镍CFD”联动。因此,“伦镍CFD”价格也不能用以证明我国镍金属交易的价格情况。该份证据完全不能证明投资者关于“20151124日华泽钴镍股价下跌是由于国际镍期货下跌”的主张。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股票“异常波动”仅指股价在某一时间内涨跌幅较高等事实,而不是对某一情况作出“不合法”的定性。根据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在出现“异常波动”后,上市公司应发布公告说明情况。因此,上市公司发布股票异常波动公告,系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不是对此前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事项的澄清。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国信证券在信息披露指定媒体“巨潮资讯网”的查询结果,自201511日至20191231日的五年期间,我国A股上市公司共披露公司自身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证券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信息250份,而同期披露收到结案通知的信息只有6份。该等事实足以说明,在目前的证券监管形势下,证券稽查执法机构在决定立案调查时即已掌握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一旦被立案调查,基本上就等于在将来要被行政处罚。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系当事人因涉嫌内幕交易发布的立案调查公告,与本案情况无关;证据7的立案调查公告内容虽然记载了立案调查理由,但是该等信息同样极为简短,同样不能达到一审判决和投资者自身主张的“全面揭示虚假陈述信息”的详细程度。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质证意见:周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周琴在购买华泽钴镍股票之时,并没有参考该公司发布的公告,其在交易过程中也不存在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产生合理信赖;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67反而可以证明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后发布的公告并非都属于格式化内容,华泽钴镍发布公司被立案调查公告的日期,符合司法解释对揭露日的规定。

华泽钴镍质证意见:对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周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伦镍CFD”是一种在伦敦金属交易所交易的差价合约,该差价合约并非周琴所主张的“镍金属期货”,虽然其价格走势也与镍金属本身的期货或者现货价格具有关联,但该项金融产品中所反映的价格变化与案涉华泽钴镍股票价格变化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是华泽钴镍发布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判定;证据4-7是其他上市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国信证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节录),拟证明:将“立案调查日”确定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揭露日,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立的司法裁判精神,各地法院均应遵循。

证据2.《关于立案调查公告内容与揭露日认定关系问题的案例梳理》,拟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将“立案调查日”确定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揭露日,是全国各地法院所普遍接受且采用的做法。

证据3.国信证券经济研究所作出的《关于华泽钴镍立案调查公告警示作用的分析报告》,拟证明:华泽钴镍于20151124日发布的立案调查公告信息对市场起到了充分的警示作用。

证据4.华泽钴镍股票20151118日至124日换手率情况及其走势图,拟证明:20151124日,华泽钴镍股票成交量达到56392600股,换手率达到22.09%,换手率较此前显著上涨。并且,在20151124日及其后的5个交易日内,华泽钴镍股票的换手率均维持在历史高位,6个交易日累计换手率达到146.49%。该等事实足以证明案涉立案调查公告对市场起到了充分的警示作用,投资者亦在根据该等公告、重新判断华泽钴镍股票价值的基础上,相应作出了投资决策。

证据5.中国证券网于20151124日发布的《信息披露不实被调查华泽钴镍再陷监管漩涡》的报道;证据6.中国证券网于20151125日发布的《华泽钴镍信披不实被立案定向增发或被迫中止》的报道;证据7.搜狐网于20151125日发布的《虽然目前有关立案调查的结果尚难以预测但其对华泽钴镍的影响将是不容忽视的》的报道。拟证明:结合国信证券一审提交的证据,对于华泽钴镍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事实,包括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网在内的各大网站于20151124日当日或次日作出了相关报道。该等报道不仅使得华泽钴镍被立案调查的信息广泛传播,亦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所涉的相关事实,足以对市场起到警示作用。

周琴质证意见:证据1-3均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不属于证据,亦不能产生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认可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质证意见:对国信证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华泽钴镍质证意见:对国信证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国信证券提交的证据12,因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另外,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对周琴等投资者是否受到我国股票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补充核定的申请。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本案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另认定下列事实:

一、20151015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载明:华泽钴镍于20151013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201517号、〔201518号和〔201519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关于对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201517号)主要内容为:2013年华泽钴镍子公司陕西华泽收到臻泰融佳资金往来列入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2014年华泽钴镍收到臻泰融佳资金往来列入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资金,2014年华泽钴镍收到天慕灏锦资金往来列入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金,发生额均未在现金流量表列示;部分仓储费用、运输费用未及时入账;2014年年报应付票据分类、销售收入明细披露有误。责令华泽钴镍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关于对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201518号)主要内容为:2013年末臻泰融佳向华泽钴镍子公司陕西华泽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中,部分商业承兑汇票无承兑人签章;2014年陕西华泽从天慕灏锦收到应收票据中,部分直接开给陕西华泽的商业承兑汇票未盖有出票人印鉴章;华泽钴镍2013年、2014年年报披露期末所持有的应收票据均为银行承兑汇票,未披露持有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陕西华泽应付账款明细账显示,部分企业与公司存在无交易实质的银行存款及票据往来。责令华泽钴镍于3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媒体上,按要求进行公开说明。

二、20151124日,华泽钴镍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还载明:“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20151124日股市交易开盘前,证券时报网、搜狐网、全景网、东方财富网吧等网络媒体均刊载了华泽钴镍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信息。20151124日股市开盘交易后以及20151125日,东方财富网、中国证券网等各大媒体先后刊登了《华泽钴镍信批不实被调查股价应声大跌》《华泽钴镍信批不实被立案定向增发或被迫中止》等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如何确定;二、周琴是否因虚假陈述产生损失,如果有损失,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否存在系统风险或非系统风险的因素以及应当如何扣除;三、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周琴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四、本案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实施日

一审法院确认2014110日为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为华泽钴镍首次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即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时的2014425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华泽处罚决定书》记载,华泽钴镍的关联交易行为最早可追溯到20139月,也即意味着华泽钴镍最早在20139月就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华泽钴镍的名称是在2013109日才正式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启用,从20139月至2014110日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之前的这段时间之内,正是聚友网络变更为华泽钴镍的期间,也是华泽钴镍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期间。因此,依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规定,华泽钴镍在恢复上市前的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期间的信息披露义务依然存在。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五条关于“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之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需要保证真实性与及时性。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方式来看,有定期性的披露方式,如定期发布的年报、半年报、季报等,也有临时性的披露方式,如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对外提供重大担保等情形。并且,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之规定,华泽钴镍不能以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的方式替代其发生关联交易行为之时需要履行的披露义务。

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为华泽钴镍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时的2014425日的上诉主张,忽略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性以及定期性披露义务无法替代临时性披露义务的基本要求,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的2014110日确立为实施日,是因为在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之日,该股票重新进入市场流通,其之前的关联交易侵权行为与投资人权益受损之间正式形成了因果关系,该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揭露日

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20151124日。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84条规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认定揭露日应当从三个方面考量: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属首次被公开,但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二是在全国范围发行、传播;三是揭露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华泽钴镍于20151124日早间发布了其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具体来看,一方面,华泽钴镍于20151124日股票交易市场开盘前发布了其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公告,而且证券时报网、搜狐网、全景网、东方财富网吧等网络媒体亦在20151124日股票交易市场开盘前刊载了华泽钴镍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信息。另一方面,在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前,华泽钴镍于20151015日发布了收到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在公布的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对华泽钴镍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决定、对华泽钴镍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决定中已对华泽钴镍存在的部分不合规行为予以公开,虽然华泽钴镍于20151118日发布关于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现场检查相关事项的整改工作报告及公开说明,对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说明,但事隔几日,华泽钴镍于20151123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只有在掌握较为确定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进行立案稽查,而且在华泽钴镍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中已明确载明“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从该角度看,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容,对于所有投资者都应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再一方面,华泽钴镍股价在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出现逆市大跌,且换手率很高,已充分反映了该信息的揭示对市场所起到的警示作用。20151124日早间,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该公告对华泽钴镍股价产生了重大影响:当日,华泽钴镍股价最终收于17.85/股,单日跌幅达7.51%。而在同日,深证综指涨幅1.39%,深证成指涨幅0.86%,上证指数涨幅0.16%。由此可见,华泽钴镍发布的被立案调查公告所揭示的信息,导致其股价明显下跌,且与大盘指数背离,客观上已起到了足够的警示投资者的作用。同时,华泽钴镍股票在当日成交量达到56392600股,换手率达到22.09%,而在之后的几个交易日中,虽然华泽钴镍股价出现上涨,但股价的上涨受到各种因素影响,股市其他利好因素可能对华泽钴镍被立案调查这一利空因素进行对冲,从而导致其股价后续出现上涨,而且在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后华泽钴镍股票在短期内换手率迅速达到并超过100%,亦说明交易市场已对其被立案调查这一强烈警示信号持续作出反应,足以认定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存在了明显的反应。综合前述分析,华泽钴镍于20151124日发布其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公告,符合揭露日的认定标准,本案应当认定20151124日为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认定为20151124日的上诉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华泽钴镍于20151124日发布的被立案调查公告所揭示的信息以及相关媒体刊载报道并不能真正反映虚假陈述的实际行为,且未达到市场明显反映程度为由未将该日认定为揭露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揭露日的规定,也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应予以纠正。

(三)基准日和基准价

基于已确定20151124日为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在20151124日后至华泽钴镍股票换手率达100%时,该等虚假陈述信息的揭示也理应得到市场的消化,也即案涉虚假陈述对华泽钴镍股票的影响也应截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本案中,根据华泽钴镍《2015年年度报告》的记载,揭露日20151124日当日华泽钴镍股票可流通股股数为258207481股。经计算,自揭露日20151124日至20151130日,华泽钴镍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291716276股,达到其可流通股股数的100%。因此,本案虚假陈述基准日应认定为20151130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基准价应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经计算,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1124日至基准日20151130日期间,华泽钴镍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9.87元。因此,本案虚假陈述基准价应确定为19.87元。

二、关于周琴是否存在损失,如果有损失,损失的原因是否存在系统风险或非系统风险的因素以及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

首先,关于周琴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投资人的损失应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前述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目前股票交易印花税仅对出让方征收,周琴的投资差额部分不存在股票交易印花税损失。本案中,结合周琴买卖华泽钴镍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对其投资损失经中小投服计算如下:

投资者损失计算表

 

周琴

虚假陈述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过程

相关参数

实施日:2014-01-10 揭露日:2015-11-24 基准日:2015-11-30 基准价:19.870 实施日股票余额 :0 揭露日股票余额:1700 第一笔有效买入日:2015-06-08 最后一笔有效卖出日:20115-11-27

 
 

算法

移动加权平均法

 

计算公式

(买入均价 - 卖出均价) * 揭露日后基准日前卖出股数 + (买入均价 - 基准价) * 基准日持有股数

 
 

考察期间

考察期间1:第一笔有效买入日2015-06-08至最后一笔卖出日2015-11-27

考察期间2:第一笔有效买入日2015-06-08至基准日2015-11-30

 
 
 
 

投资差额损失

卖出股票的差额损失=(22.000-21.000)*300=300.000
基准日持有股票的差额损失=(22.000-19.870)*1400=2982.000
投资差额损失=卖出股票的差额损失+基准日持有股票的差额损失=(22.000-21.000)*300+(22.000-19.870)*1400=3282.000

 
 
 
 

赔偿金计算过程

相关参数

佣金费率:0.0003 印花税税率:0.0 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0035

 
 

赔偿金额

考察期间1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考察期间1投资差额损失*(1)=300.000*(1)=300.000
考察期间2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考察期间2投资差额损失*(1)=2982.000*(1)=2982.000
投资者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考察期间1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考察期间2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300.000+2982.000=3282.000
应获赔佣金=投资者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佣金费率=3282.000*0.0003=0.985
应获赔资金利息=(投资者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应获赔佣金+应获赔印花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实际天数/365=(3282.0+0.985+0.000)*0.0035*175/365=5.509
投资者应获赔偿金额=投资者应获赔投资差额损失+应获赔佣金+应获赔资金利息=3282.000+0.985+5.509=3288.49

 
 

根据中小投服前述计算结果,周琴的投资损失总计为3288.49,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为35510.0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琴关于应增加判决华泽钴镍赔偿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176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系统风险,是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主张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基准日期间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周琴因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系统风险是指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变化、汇率波动等对证据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市场风险,属企业实体之外的因素,对该风险个别企业实体无法控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1123日,华泽钴镍股价收于19.3/股,20151124日,华泽钴镍股价跌幅7.51%,最低跌至17.37/股,收于17.85/股,而同日,深证综指涨幅1.39%,深证成指涨幅0.86%。该事实表明,华泽钴镍股价在揭露日之后的表现与大盘走势完全背离,而在揭露日之后的20151125-29日期间,华泽钴镍股价连续上涨。因此,从华泽钴镍的个股走势上看,不足以说明大盘或整个行业存在何种不确定的负面因素,不足以说明存在系统风险和行业风险。故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该项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无需考虑系统风险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周琴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周琴上诉主张,国信证券等共同侵权人均应对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亦应对该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国信证券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区分赔偿责任正确,但其分责比例过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中国证监会于2018619日、1229日分别作出《国信处罚决定书》《瑞华处罚决定书》对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行政处罚。《国信处罚决定书》载明《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013年度和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虚假记载,国信证券在核查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勤勉尽责。《瑞华处罚决定书》载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能实施有效程序对公司舞弊风险进行识别,未对应收票据余额在审计基准日前后激增又剧减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未能及时识别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对询证函回函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审计程序不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断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而证券上市公司保荐人、审计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在按照执业准则、规则,依法勤勉尽责履行职责后,应当知道上市公司或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报表等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等情形,不予指明仍出具不实报告的,即应当认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本案中,从中国证监会对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列多项事实看,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主要过错在于保荐华泽钴镍恢复上市过程及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诸如涉及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等异常情况导致华泽钴镍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予发现。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对周琴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分别对华泽钴镍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40%60%的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虽对案涉《瑞华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该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中国证监会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是对其行为进行行政管理领域的评价,并不影响本案中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承担的评价。因此,有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诉讼审结并非本案审理的前置条件,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亦不影响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行使权利,更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因此,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琴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而产生损失为3288.49元,华泽钴镍应当赔偿因虚假陈述行为给周琴造成的损失3288.49元,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本案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认定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不当,导致基准日、基准价认定不当,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周琴造成的损失3288.49元;

三、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918元,周琴负担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2754元,周琴负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述蓉

审判员  朱文京

审判员  兰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雨欣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