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民终4103号
【案件摘要】
金叁盈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类型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盈荣,股东为王盈荣、符宇衡,经营范围为企业财务咨询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复印服务等。
2015年10月28日,苗清平、卓世孔、左红影(甲方)与金叁盈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办协议》,订明:乙方是甲方多年会计审计依托单位,现甲方委托乙方为苗清平、卓世孔、左红影、杜朝晖四位原股东代办因铁汉公司收购甲方80%股权后按章纳税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乙方必需按税法为以上四位股东按章纳税,并取得越秀区税务局审批表和一切完税证明;甲方按税务部门审批表确定的纳税额缴费;如乙方按税务政策为甲方节税,则甲方应按20%-实际纳税额后,按节税总额10%向乙方支付代办劳务费,支付时间为甲方按审批数额定税后三天内;如出现税务法律问题,乙方负全责。乙方落款处除了加盖金叁盈公司公章外,还有王盈荣及案外人王盈桦签名。双方确认上述协议中的铁汉公司指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金叁盈公司为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提供股权转让事宜的税务服务。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2日及2016年1月19日,苗清平代表其他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分别向王盈桦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80万元、40万元、30.43万元及20万元,合共170.43元。
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0日及2016年1月25日,金叁盈公司分别向王盈桦出具三份《收据》,确认收到王盈桦交来环发服务费80万元、40万元、50.43万元。
2018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分别对左红影、苗清平、卓世孔作出穗税稽处【2018】165、166、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9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杜朝晖作出穗税三稽处【2019】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左红影、苗清平、卓世孔、杜朝晖原为环发公司的股东;左红影、苗清平、卓世孔、杜朝晖分别将其持有环发公司的20%、31%、29%、2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铁汉公司,也均收到深圳铁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左红影、苗清平、卓世孔、杜朝晖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印花税时,未按规定足额申报;左红影于2018年5月10日预缴个人所得税5077583.03元、印花税15000元;苗清平于2018年5月23日预缴个人所得税7038587.17元、印花税15000元;卓世孔于2018年5月25日预缴个人所得税5169919.99元;扣除左红影、苗清平、卓世孔预缴的个人所得税或印花税后,均不再补交个人所得税或印花税;要求杜朝晖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个人所得税3565462.06元。
2019年7月16日,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以金叁盈公司、王盈荣在履行《委托代办协议》时未依法办理纳税,导致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补缴税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叁盈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170.43万元,并认为金叁盈公司通过案外人王盈桦收取款项,王盈荣作为金叁盈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盈荣认为其在《委托代办协议》中的签名行为是代表金叁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非是与金叁盈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当事人。另外,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表示因未查询到王盈桦的身份信息,故不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王盈荣还陈述,苗清平支付的170.43万元费用还包括其他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委托金叁盈公司办理税务事宜,金叁盈公司接受委托,也实际为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代为办理股权转让税务事宜,故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与金叁盈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王盈荣系金叁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办协议》载明乙方仅为“金叁盈公司”,故王盈荣辩称其在《委托代办协议》中签名的行为是代表金叁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认为王盈荣是本案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王盈桦是否是上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未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作评析。
《委托代办协议》约定“如乙方按税务政策节税,甲方则按照节税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代办劳务费,如出现税务法律问题,由乙方负全责。”现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已提交证据证明金叁盈公司代办的股权转让税务事宜出现未足额申报个人所得税或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已责令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补交。
金叁盈公司收取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费用170.43万元缺乏合理依据,故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要求金叁盈公司返还款项170.4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王盈荣辩称已收取的170.43万元款项中还包括其他费用,鉴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未与金叁盈公司、王盈荣约定此种情况下返还款项的具体时间,故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主张应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调整为从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开始起算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认为王盈荣的个人财产与金叁盈公司的财产混同,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辉据此要求王盈荣对金叁盈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7日判决:
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金叁盈公司向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返还款项170.43万元;
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金叁盈公司向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0.43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贷款市场利率政策变化,本院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9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9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金叁盈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向苗清平、左红影、卓世孔、杜朝晖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0.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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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读后感】
很长的一篇司法判决书,不过判决书的主要焦点是归还款项利息如何计算,以及应该是金叁盈公司还款,还是王盈荣个人还款的问题。
这不是我关注的重点,所以把那些内容都略去了,只节选了我感兴趣的部分。
中介机构按节税金额的10%收取了筹划费170.43万元,意味着原先双方认可共节税了1704.3万元,但最终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总额是2088万元,误差大概是20%。
这说明什么?说明很多案件不到最后定性,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时候,根本就不能准确计算出应该缴多少税。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数字一定是100%正确无误的吗?也不能这么说,纳税人不服可以复议和诉讼,再核实。但它是有法律效力的数字,相比之下,其他数字都不过是纸上谈兵。
如果应该缴税的数字确定不了?如何能确定筹划后可以少缴多少?这是我对筹划合同收费比较困惑的地方。当然误差在双方的认可范围内,另当别论。
很显然,这个筹划是失败了,对于纳税人来说,不过是把缴税的时间从2015年推迟到了2018年、2019年税务稽查的时候。所以中介公司收取的筹划服务费,不但需要返回,另外还需要偿还利息,有点得不偿失。税收筹划,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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