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城建税暂行条例相比,城建税法有哪些变化?财政部税政司司长王建凡介绍:
城建税法取消了专项用途规定。自2016年起城建税收入已由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不再指定专项用途。同时,考虑税收分配和使用属于财政体制和预算管理问题,一般不在税法中规定,因此,城建税法不再规定城建税专项用途。
城建税法增加了增值税留抵退税涉及城建税的相关规定。201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文明确,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城建税法将现行规定上升为法律,明确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建税立法平移了现行税率规定。考虑到城建税属于地方税,各地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城建税法没有对纳税人所在地作统一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城建税法,变化之处如下:
计税依据有变化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随增值税、消费税同时征收,本质上属于一种附加税。因此,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需要同增值税、消费税进行衔接。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发布后,计税依据的部分变化需要重点关注。
2018年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明确,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将现行规定上升为法律,以减轻纳税人负担。
举例来说,位于A市市区的甲企业,适用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2020年8月需要缴纳增值税100万元,上月申请并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10万元,则其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为(100-10)×7%=6.3(万元)。甲企业可将申请退还的10万元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可少缴纳税款10×7%=0.7(万元)。
“纳税人所在地”授权地方确定
为不增加纳税人税负,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平移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有关税率的规定,即按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行政区域,实行差别税率:市区7%,县城、镇5%,其他地区1%。其中,“纳税人所在地”的授权规定建议纳税人关注。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所在地是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以及行政区划的调整,“纳税人所在地”也随之发生变化,各地实际情况有所不同,无法在全国范围统一明确纳税人所在地。
举例来说,乙企业在B县县城注册成立,但其具体的生产经营集中在邻县C县县城,均适用5%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但随着城镇化推进,B县撤县设区,纳入市区统一规划建设,那么,乙企业的“纳税人所在地”如何判断?是按注册地还是按生产经营地确认?如果是注册地,须适用7%的税率;如果是生产经营地,须适用5%的税率。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明确本地区“纳税人所在地”的内涵。
因此,笔者提醒相关纳税人,动态关注地方对“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界定。
为延续税收优惠政策留足空间
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一种附加税,随增值税、消费税的减免而减免。根据现行规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可以单独享受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则授权国务院依法针对重点群体等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税优惠。
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散见于多个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明确,符合条件的吸纳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就业的企业和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的,在规定年度内,可在限额内按顺序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六税两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明确,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因此,城市建设维护税法实施后,国务院仍可以针对重点群体等制定减免税优惠。相关的具体政策,建议纳税人关注国务院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
“同征同管”覆盖所有征收场景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仅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其他细节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较为笼统。为规范征管,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则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等税制要素。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这一规定覆盖了所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场景,完善了税制要素,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同时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纳税申报表实现了合并
增值税、消费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表已经合并,将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表与增值税、消费税申报表进行整合,减少纳税人填写表单数量,缩短纳税人办税时间,进一步便利纳税人。
增值税、消费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表合并,将维持现行申报规则和功能不变,2021年8月1日起,已经全面推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具体参考:2021年8月1日起,全面推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附1:
条文对比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
备注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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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
表述 |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 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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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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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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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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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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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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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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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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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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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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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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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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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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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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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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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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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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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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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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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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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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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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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
附: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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