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市恒仁达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恒仁达公司)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厦门有限公司(下称中航技)。
【案情概要】
2010年8月2日,委托方恒仁达公司、恒和公司与代理方中航技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出口协议》,协议约定:每票出口的代理费用为0.05元人民币/每美元;委托方承担因纳税事项或其他原因产生的责任与代理方无关等免责条款。还签订了多份卖方为恒仁达公司、恒和公司、买方为中航技公司的《赊销合同》。
2013年9月25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中航技公司共取得恒仁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14份,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2065503.85元;取得恒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10份,已申报办理出口退税14872546.80元,合计已取得出口退税款36938050.65元。根据国税发〔2006〕24号文的规定,决定收回中航技公司2010年至2012年取得恒仁达公司和恒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已退税款36938050.65元。
而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已从中航技公司应退税款中抵减收回9719226.76元,剩余27218823.89元、所得税2534629.48元及滞纳金673432元已缴纳,中航技公司已于2015年3月4日缴纳完毕。
此外,上述业务中航技公司向恒仁达公司、恒和公司收取代理费共计1810783.96元。
【历次诉讼】
No1: 2015年,中航技公司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恒仁达公司、恒和公司共同返还已退税款36938050.65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5日,厦门中院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中航技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出上诉。
No2: 2017年12月29日,福建省高院作出(2016)闽民终5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No3: 2018年10月8日,厦门中院作出(2018)闽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恒仁达公司、恒和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出上诉。
No4: 2020年6月3日,福建省高院作出(2018)闽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认为:
1.《赊销合同》属双方虚伪通谋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之间是代理出口关系。
2.中航技公司汇给恒仁达公司、恒和公司的款项中,一部分是国外客户支付给恒仁达公司、恒和公司的货款,另一部分则是中航技公司代为办理出口退税取得的有关退税款项。由于双方之间实质上系代理出口关系,因此,根据相关规定,稽查局决定收回已退税款的法律后果应由恒仁达公司、恒和公司承担。鉴于中航技公司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已先行返还了该退税款,因此,恒仁达公司、恒和公司应将获得的退税款返还给中航技公司,退税款具体数额应依照税务机关的核查金额予以认定。恒仁达公司与恒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各自对其所取得的有关退税款项承担返还责任。
3.至于恒仁达公司、恒和公司认为本案出口退税款被收回系因中航技公司的原因所致,在恒仁达公司、恒和公司未提反诉的情况下,法院对该问题不作审查认定。恒仁达公司、恒和公司可另行向中航技公司提出权利主张。
判决恒仁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航技公司返还22065503.85元等。该案判决生效后,中航技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恒仁达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履行金额及承担诉讼费用共计22582037元。
【本次诉讼】
2021年1月,恒仁达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恒仁达公司认为,恒仁达公司系真实生产、真实经营、真实出口、真实创汇的合法出口企业,而中航技公司作为1991年就成立的国营专业代理机构,提供有偿服务,代理恒仁达公司办理出口业务,本应依法依约履行代理职责,但其明知政府文件规定却仍然违法以自营名义从事代理出口业务,导致税务机关决定收回出口退税款,最终实际由恒仁达公司承担。中航技公司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应赔偿恒仁达公司的损失。而且,中航技公司在未经恒仁达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擅自返还出口退税款,严重违反了代理人职责和代理合同的约定,同样属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恒仁达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中航技公司返还代理费并赔偿损失。
恒仁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航技公司向恒仁达公司赔偿损失22582037元(生效判决后恒仁达公司实际履行的金额22416897元+诉讼费75505元+执行费89635元);2.判令中航技公司向恒仁达公司返还代理费1081783.72元(按恒仁达公司开具发票的比例计算);3.判令中航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裁判】
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中航技公司是否应赔偿恒仁达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除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以外又签订了一系列《赊销合同》,导致恒仁达公司出口的产品以中航技公司名义申报出口取得出口退税款后又被税务部门收回。虽然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规定,出口企业以外的第三人假借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出口业务的,不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但该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且生效的(2018)闽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认定:恒仁达公司与中航技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赊销合同》属双方虚伪通谋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双方实际上履行的是《代理出口协议》,双方之间是代理出口关系,故本院认定恒仁达公司与中航技公司之间签订的《赊销合同》无效,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但根据上述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的规定,恒仁达公司出口的产品以中航技公司名义申报出口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已被收回,该部分款项应视为恒仁达公司的损失。恒仁达公司作为实际出口业务方,中航技公司作为专业的出口代理商,均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针对外贸出口经营作出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但双方却选择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以中航技公司的名义进行出口并申请了退税,可见双方明显存在违反规定获取出口货物退税款的主观故意和侥幸心理,双方对于采用上述方式获取出口退税而造成损失均存在过错,考虑到中航技公司为代理方,负责提供代理服务收取代理方,本院酌定应各承担50%的责任。该部分损失应包括出口退税的金额22065503.85元〔即(2018)闽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恒仁达公司应返还中航技公司的金额〕及前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75505元、执行费89635元,共计22230643.85元,中航技公司应赔偿恒仁达公司11115321.93元。恒仁达公司主张的滞纳金351393.15元系其主观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仁达公司主张的中航技公司应返还恒仁达公司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中航技公司接受恒仁达公司的委托后为其办理了报关、报检、制单、结汇、出口退税等手续,完成了委托事项,恒仁达公司依约应支付相应的代理费,该部分费用并非恒仁达公司的损失,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仁达公司委托中航技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因双方采用了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导致应获取的出口退税款被收回,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中航技公司应赔偿恒仁达公司相应的损失,故对恒仁达公司主张中航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中航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判决如下:
一、中国航空技术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市恒仁达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损失11115321.93元;
二、驳回厦门市恒仁达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但中航技公司存在以自营名义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的违法行为,导致恒仁达公司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被收回,产生经济损失,恒仁达公司有权请求中航技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航技公司主张其在代理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也未超越代理权从事代理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虽中航技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但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赊销合同》、发票,均系恒仁达公司与中航技公司事先协商一致出具,二者存在虚伪通谋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各承担损失50%的责任,并无不当。恒仁达公司主张过错全部在于中航技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索引】(2021)闽02民终38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