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1085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
负责人:袁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忆忆,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宿迁市赛普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瑶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85524394W。
诉讼代表人:张洪流,破产管理人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霆,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赛普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忆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的担保债权242667元在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全部范围内第一顺序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泗洪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赛普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对赛普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告作为赛普箱包的债权人之一,对破产财产中的土地、房产等有相应的抵押权,故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为3280800元。目前抵押物已变价成交,成交价为5200000元,该成交价格在足额支付原告优先受偿债权后仍有剩余金额,足以支付破产费用。2020年6月1日,管理人向原告转账3004133元。2020年6月2日,原告收到管理人寄来的《通知书》载明,原告需按63%比例分摊看管人员工资、电费、税费、破产案件受理费合计242667元。后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赛普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支付数额以及相关通知无异议;2.对法律适用问题,涉案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按比例承担理由:(1)国家税收支付事由和支付事实发生于变价款分配之前,应优先于原告的债权;(2)《破产法》四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变价费用不包括涉案税收;(3)本案变价款520万元被告系实际受益人,应按照公平原则按比例承担;(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相关费用可以用于清偿破产费用等,此条规定属于选择性条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按比例承担相关费用及税收,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赛普公司提交的收据、入库单、收条,用于证明支付的电费;转款凭证、聘用人员管理合同、确认书,用于证明支出的看管人员工资。原告质证均不予认可,对此,因上述费用不应由抵押权人负担(论述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8日,被告赛普公司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借款,与其就泗洪县瑶沟工业园嘉达路西侧1幢、2幢、3幢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号,债权数额400万元。
2016年1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赛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3月14日指定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担任管理人。
2017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江苏工行)与原告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赛普公司在江苏工行的不良贷款本金2988307.97元、利息312437.18元转让给原告华某公司。后原告华某公司向赛普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其享有优先债权3280800元。
2019年10月23日,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赛普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20年5月20日,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赛普公司破产财产补充分配方案》。2020年6月1日,赛普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分配方案向原告华某公司送达通知书,载明:赛普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优先债权3280800元,占赛普公司不动产变卖款5200000元的比例为63%。看管人员工资、电费86000元,变卖不动产支付税费274980.95元,破产案件受理费24205元,合计385185.95元;该款项系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原告分摊242667元(385185.95元×63%),此外原告应支付管理人费用34000元,原告优先债权在扣除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及管理人报酬后为3004133元。同日,赛普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汇款3004133元。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对要求其按比例分摊看管人员工资、电费、税费、破产案件受理费共计242667元提出异议,管理人经复核维持原结果。双方协商无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是否需要分摊看管人员工资、电费、税款、案件受理费。
首先,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该规定意味着担保物权人在分配方案上并不享有实质表决权,其立法出发点在于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获得担保债权的全额清偿,分配方案已与其权益无关,故其对财产分配方案不具有也无需赋予其实质表决权。而本案在担保物变卖价款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由其分摊费用,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损害了担保物权人的权益。
其次,关于看管人员的工资、电费、税费均产生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系为处置涉案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的规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优先于主债权本息,故看管人员的工资、电费及税费应当从抵押物变现款中先行支出,再清偿抵押权人的主债权本息。本案抵押物变现款在支出上述费用后,仍可足额清偿抵押权人债权,故由抵押权人分摊上述费用于法无据。
最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属于破产费用,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的规定,该条文反面解释即担保债权未实现或消灭之前,不应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故原告的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应从原告担保债权中按比例扣除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赛普公司要求原告分摊看管人员工资、电费、税款、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将抵押财产变现款继续用于清偿原告债权242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宿迁市赛普箱包有限公司在变卖泗洪县瑶沟工业园嘉达路西侧1幢、2幢、3幢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242667元。
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宿迁市赛普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雨濛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祖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