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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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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7.5号--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19-09-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证明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涉税证明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代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依法为委托人出具的对其资产、行为、收入征(免)税情况的要式证明,供委托人提交第三方使用的服务业务。主要包括代办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涉税证明的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关注税务证明事项目录以及相关政策的变动,及时调整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服务范围。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涉税证明代理服务,应当关注与委托人有关的交易信息、会计核算、政策依据、征管程序等事项,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税务事项办理程序的合规性、申请办理的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涉税证明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代理准备、实施办理、反馈结果、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对于简单的涉税证明代理业务,可以适当简化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与关注事项

第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开展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收集资料时,应关注以下事项:

(一)相关纸质资料、证件齐全,签字、印章完整;

(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有纳税人公章,纳税人是个人的,应有个人签名;

(三)电子数据与纸质资料相对应;

(四)申请表(申报表)中填列内容与纸质资料一致;

(五)符合税务机关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现场和委托人访谈,调查情况,对需明确的问题和尚缺资料,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提出解决意见,确定资料提供的时间、安排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需关注委托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需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供的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进行更正;

(二)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并给予适当的提醒。

必要时,要求委托人提供管理层声明书、承诺书、相关说明。

第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办理涉税证明前,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填写内容是否完整;

(二)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申请办理资料信息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四)税务机关对有关涉税证明办理的时限要求;

(五)税务机关工作流程、环节和工作时间;

(六)其他应关注事项。

第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填制的申请表(申报表)及拟报送的资料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对双方沟通确定的申请表(申报表)以及相关资料,请纳税人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办理涉税证明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资料报送要求、基本流程、基本规范,在约定的时间内,备齐代理所需资料,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移动终端、自助办税终端等途径,办理受托的代理事项。

第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向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证明代理事项过程中,申请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更正、补充、说明,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代理办理涉税证明过程中,如遇税务机关提出需要约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时,委托人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办结涉税证明代理事项后取得的代理结果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转交时,需要填写代理结果交接表,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经办人签字。

第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提示纳税人对所有必报资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归档管理,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节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六条 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委托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的凭证的业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纳税人)提供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服务:

(一)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五)项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本条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和第(五)项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服务时,应向委托人(纳税人)取得以下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

(二)纳税人是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件原件;

(三)在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后,需要换开税收完税证明的,提供加盖开具单位的相关业务章戳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或“过户登记确认书”1份;

(四)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后,需要换开税收完税证明的,提供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

(五)储蓄机构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后,需要换开税收完税证明的,提供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1份。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此事项可在全国、同城通办。

第十九条 服务成果为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或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一)纳税人遗失《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不能重新开具;

(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就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含)以后缴(退)税情况申请开具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其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不再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三)纳税人提供加盖开具单位的相关业务章戳并已注明扣收税款信息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或“过户登记确认书”,可以向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税收完税证明》;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三节 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第二十一条 代理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是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需要税务机关出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时,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的业务。

纳税人2019年1月1日以后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或根据税法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不论是否实际缴纳税款,均可以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第二十二条 实施代理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向纳税人取得身份证原件和书面授权资料1份,同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WEB端、APP端)、自助办税终端代理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服务成果为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代理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涉及纳税人敏感信息,应妥善保存。

(二)税务机关提供两种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验证服务。一是通过手机APP扫描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的二维码进行验证;二是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输入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的验证码进行验证。

(三)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因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使用效力。

(四)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不作纳税人记账、抵扣凭证。

第四节 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第二十六条 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的代理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在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方式完成印花税款的缴纳或退还后,代理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销售凭证》(证明凭证)的业务。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实施代理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业务时,应向委托人(纳税人)取得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是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原件;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代理办理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业务。

第三章 业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按照双方约定,或者税务师事务所认为必要的,税务师事务所可对服务事项、涉税建议出具相关报告或者意见书。

约定出具书面服务报告或者意见书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办理完成时,及时出具代理服务报告或意见书。

约定不出具书面服务报告或者意见书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采取口头或其他约定的形式交换意见,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写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报告。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报告一般反映代理情况与专业意见等内容,具体包括当期服务过程及实施情况、风险提示和纳税建议等。

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取得委托人的确认,做到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三十一条 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报告实行多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加盖公章后方可送出。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证明代理服务报告,由委托方、受托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

涉税证明代理授权委托书(参考文本)

 

__________税务局:

兹委托_________(税务师事务所)_______(涉税服务人员)(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名称)_______________(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代理业务,如完税证明开具、缴费凭证开具)

委托人和代理人承诺严格遵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

委托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委托人(公章)                 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法定代表(签章):            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授权日期 : ___年___月___日

备注:本委托事项发生变更的,委托人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委托人未及时变更登记信息的,代理人从事委托税务事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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