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发现公开信息中有两个案例,一个是西藏某合伙股权基金减持涉及20%与35%适用计缴个税的争议;一个是合肥某稽查局检查的补税案例。这类案例的处理,在这几年的实务中,特别是招商政策的游戏规则的夹缝中,是非常多见的一种情形,似乎见怪不怪了!
一是,关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其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计缴
依照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对于利股红所得,穿透于合伙企业至个人合伙人(一层,亦存在多层的理解),以20%计缴个人所得税;
但是对于股权转让的退出,或者上市之后限售股转让的退出,通常是查账征收以5%-35%计税的方式,但各地土政策频出,给予20%的视同利股红的处理,范围包括管理合伙人并(或)有限合伙人,也有的申报时是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的。目前有政策支持的就是依据财税[2019]8号文件给予的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选择20%的转让所得计缴个税。
有一些可能也进行了相应的备案,但并不满足创业投资企业运行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也在套用此政策,还有的是这类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情形,也可能存在误用的情形,此处宜认为是单层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伙人,不然如何满足合伙企业投资的对象范围呢?
现实当中,搭建多层合伙企业,套用从下层合伙企业分配的“利润”,错用利股红来按20%计缴个税,这明显不对,不可能因为多层合伙就全部改变了经营所得的特性,只是地区信息的差异,可能让税务机关也无从好好的查验,但明显是存在税务问题的。
二是,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取得所得的个税征缴
目前对于类似购买理财、信托产品,还有契约型的私募基金,是存在征管的盲区,比如若要请求给个不征税证明,这是难的,但基本上是处于空白区域,财税部门暂时不好直接下结论就此明确为个税应税所得,及归类在哪一类项目,笔者认为,要征还是很简单的,只是对于前后的衔接,与金融领域的协同,以及国家层面的整体安排来看了。
或许,现在是考虑如何进行征税的时候了。至于技术性问题,比如它是分红还是财产转让所得之类,需要明确一个标的,解决一个所谓的不在征税所得之内的“法律授权”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