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企业了解税收政策、协定条款,能帮助企业享受优惠、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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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抵免
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未超过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主要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5.《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情景问答
1.问:我公司取得的境外所得能否享受抵免,是不是要看取得所得的所在国是不是跟中国签订了税收协定?
答:不是的。企业可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并不限于在已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因此,境外投资企业在还没有与我国政府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仍然可以按照有关国内法规定在计算中国应纳税额中抵免。
2.问:我公司2010年在A国投资成立了一家企业,今年将该企业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A国B公司,取得了一笔收入并被该国扣缴了预提所得税,请问这笔税款可以在国内抵免吗?如何进行抵免?
答:该笔税款可以在境内进行抵免。此类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财产转让所得,如在境外被源泉扣缴预提所得税,可适用直接抵免,按规定计算抵免限额,未超过限额的部分直接从境内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含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的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3.问:我公司从A国取得的所得按照A国税法规定缴纳了税款,但是根据我国与该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该所得应仅在我国征税,请问该项税款可在境内进行税收抵免吗?
答:该笔税款不能在境内进行税收抵免。你公司应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向A国申请退还不应征收的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境外所得在来源国纳税时适用税率高于税收协定限定税率所多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也属于上述申请退还的范围。
4.问:我公司在欧洲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从这家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来源于它以前年度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回国申请税收抵免时怎么对应我国的纳税年度呢?
答:企业取得境外股息所得实现日为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论该利润分配是否包括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均应作为该股息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纳税年度所得计算抵免。
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企业或者个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主要政策
1.《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
情景问答
1.问:我企业是一家“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取得所得,在享受我国与对方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时,对方国家要求我企业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请问我去哪里开具?
答:可以向你公司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 问:我公司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如何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答: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即向你公司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税收协定
“走出去”企业通过不同组织形式开展境外投资,需要关注的协定条款也有所差异。如,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境外所得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主要涉及境外子公司利润分回、向境外融通资金、对外提供特许权(出租设备)等,应关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设立境外分公司、办事处、在境外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应重点关注常设机构、非歧视待遇和营业利润等条款。
“走出去”个人在境外提供劳务、担任董事、进行演出、研究开发、实习等情况下,以及在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涉及的征税权问题,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安排)也在相应条款里进行了规定。
主要政策
1.税收协定(安排/协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情景问答
一、股息
问:中新税收协定中对于股息有5%、10%两档税率,我们公司在新加坡设立了一家公司,股息分回时是否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
答: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如果直接拥有新加坡居民公司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十二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至少25%的,且你公司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时,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
二、受雇所得
问:我公司2018年派遣5名员工到新加坡安装调试生产线,工程一共持续4个半月,员工的工资薪金由我公司支付,请问他们需要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我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这5名员工2018年中在新加坡停留连续或累计未超过183天,且他们的工资薪金不是由新加坡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同时你公司未在新加坡构成常设机构,因此他们无需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
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
相互协商程序,是指我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以避免或消除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过程。
主要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情景问答
问:如果“走出去”企业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怎么办?
答: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包括: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