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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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缴专题】2023最新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扣除篇一)
发布时间:2023-03-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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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基本规定

 

1.1 成本

 

1.2 费用

 

1.3 税金

 

1.4 损失

 

1.5 其他支出

 

1.6 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1.7 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二、具体扣除项目

 

2.1 工资薪金支出

 

2.1.1合理工资薪金

 

2.1.2工资薪金总额

 

2.1.3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2.1.4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

 

2.1.5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

 

2.1.6离职补偿费

 

2.2 职工福利费

 

2.2.1职工福利费的内容

 

2.2.2职工福利费的核算

 

2.2.3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2.3 职工教育经费

 

2.3.1特殊规定

 

2.3.2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

 

2.3.3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2.4 工会经费

 

2.5 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2.6 借款费用

 

2.6.1利息支出一般规定

 

2.6.2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2.6.3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2.6.4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2.7 汇兑损失

 

2.8 业务招待费

 

2.9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2.9.1部分行业特殊规定

 

2.10 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2.11 租赁费

 

2.12 劳动保护费

 

2.13 公益性捐赠

 

2.13.1接受捐赠对象

 

2.13.2捐赠税前扣除限额计算

 

2.13.3捐赠支出具体范围

 

2.13.4捐赠支出票据要求

 

2.13.5捐赠资产价值确认

 

2.13.6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

 

2.13.6.1公益性社会组织基本条件和范围

 

2.13.6.2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与管理

 

2.13.6.3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与管理

 

2.13.6.4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新政

 

2.13.7特殊规定

 

2.13.7.1股权捐赠

 

2.13.7.2住房捐赠

 

2.13.7.3对目标脱贫地区扶贫捐赠

 

2.13.7.4支持疫情防控的捐赠

 

2.13.7.5对运动会捐赠

 

2.13.7.6注册资金捐赠人的捐赠

 

2.14 手续费及佣金

 

2.15 准备金

 

2.15.1保险公司准备金

 

2.15.2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2.15.3证券行业准备金

 

2.15.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

 

2.15.5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2.16 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

 

2.17 开(筹)办费

 

2.18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2.19 油(气)资源企业费用

 

2.20 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

 

2.21 员工服饰费

 

2.22 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

 

2.23 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2.24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管理

 

2.25 棚户区改造支出

 

2.26 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2.27 母子公司费用支付

 

2.28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

 

三、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

 

四、扣除凭据要求

 

五、弥补亏损

 

六、境外税收抵免

 

(三至六项由于篇幅原因见下篇文章)

 

 

 

正文

 

一、基本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1.1 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

 

1.2 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1.3 税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1.4 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1.5 其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1.6 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1.7 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二、具体扣除项目

 

2.1 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4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1.1合理工资薪金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摘自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2.1.2工资薪金总额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2.1.3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六、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1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

 

2.1.4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4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1.5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二、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271日起施行。

 

(摘自税务总局公告[2012]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1.6离职补偿费

 

企业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为职工提取离职补偿费,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度“预提费用”科目发生额进行纳税调整,待职工从企业离职并实际领取离职补偿费后,企业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摘自税总函[2015]2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22 职工福利费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4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2.1职工福利费的内容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摘自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2.2.2职工福利费的核算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摘自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2.2.3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

 

2.3 职工教育经费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自20181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185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3.1特殊规定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12]27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二、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09]65号《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三、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摘自财税〔20177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

 

四、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2.3.2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

 

一、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二、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三、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四、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五、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六、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注:该条内容与税收规定不一致,计税时不执行)

 

七、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摘自财建[2006317号《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  

 

2.3.3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

 

2.4 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7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自20107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20101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2.5 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20081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摘自财税[200927号《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2.6 借款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2.6.1 利息支出一般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摘自国税函[2009]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6.2 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八十五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第八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摘自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6.3 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摘自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2.6.4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1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7 汇兑损失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2.8 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摘自国税函[2009]20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摘自国税函 [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2.9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摘自国税函[2009]20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关于筹办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2.9.1部分行业特殊规定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611日起至20201231日止执行。

 

(摘自财税[2017]4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2111日起至20251231日止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自202111日起废止。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2.10 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2.11 租赁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2.12 劳动保护费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2.13 公益性捐赠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三、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五、本通知自201711日起执行。201691日至201612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

 

(摘自财税[2018]1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

 

2.13.1接受捐赠对象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摘自(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2.13.2捐赠税前扣除限额计算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2.13.3捐赠支出具体范围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摘自(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2.13.4捐赠支出票据要求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摘自(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2.13.5捐赠资产价值确认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摘自(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二、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三、本通知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四、本通知所称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五、本通知自20161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企业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股权捐赠行为,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比照本通知执行,已经进行相关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摘自财税〔2016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13.6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

 

2.13.6.1公益性社会组织基本条件和范围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

 

摘自(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2.13.6.2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与管理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1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摘自财税[2009]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中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摘自财税〔20181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13.6.3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与管理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  

 

四、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每年应当在3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初步意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对照本公告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  

 

(二)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四)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1日起算。  

 

七、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八、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十五、本公告自20201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同时废止。  

 

尚未完成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2.13.6.4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做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与相关文件的衔接工作,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部分条件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社会组织2018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三)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四)按照本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且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二、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社会组织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01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四、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报送材料;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材料;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联合公布名单。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群众团体;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群众团体;

 

3.尚未取得或资格终止后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

 

(五)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六、本公告第五条规定需报送的材料,应在申报年度630日前报送,包括:

 

(一)申报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报前3个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的纳税审核报告(或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公告的当年11日起算。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九、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被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群众团体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四)受到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

 

对存在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八、九、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公告。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十五、本公告自20211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同时废止。

 

为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尚未完成2020年度及以前年度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部门按原政策规定执行;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2020年末到期的,其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202111日起算。

 

(摘自《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有关要求,现将2021年度—2023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2.中华全国总工会

 

3.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4.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有关要求,现将2021年度——2023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3.澜之教育基金会

 

4.中国慈善联合会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9号)

 

2.13.7特殊规定

 

2.13.7.1股权捐赠

 

一、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二、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三、本通知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四、本通知所称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五、本通知自20161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企业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股权捐赠行为,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比照本通知执行,已经进行相关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摘自财税〔2016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13.7.2住房捐赠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911日至20201231日。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13.7.3对目标脱贫地区扶贫捐赠

 

一、自201911日至202212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二、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三、企业在201511日至201812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2.13.7.4支持疫情防控的捐赠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就有关捐赠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五、本公告自20201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

 

9号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企业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适用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331日。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2.13.7.5对运动会捐赠

 

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杭州亚运会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摘自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1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

 

三、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摘自财税〔20176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2.13.7.6注册资金捐赠人的捐赠

 

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摘自(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2.14 手续费及佣金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该条款于201911日废止)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该条款于此201911日废止)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摘自财税[2009]29号《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一、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三、本公告自20191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同时废止。保险企业2018年度汇算清缴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本公告施行时间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施行时间。

 

(摘自税务总局公告[2013]59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15 准备金

 

二、20081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1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1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摘自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15.1保险公司准备金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规定的计提比例。

 

五、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六、本通知自 2016 1 1日 至 2020 12 31日 执行。

 

(摘自财税〔20161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依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规定,财税〔2016114号到期后继续执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一、保险企业执行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后,其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计算并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保险企业因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与之前执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形成的差额,应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凡上述准备金差额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分10年均匀计入2015年及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已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分期计入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财税[2015]1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2.15.2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一、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公告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公告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公告自201911日起执行至20231231日。

 

特此公告。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依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规定,财税〔201985号到期后继续执行。)

 

二、金融企业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以及除本公告第一条列举资产之外的其他风险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公告自201911日起执行至20231231日。

 

特此公告。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依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规定,财税〔201986号到期后继续执行。)

 

三、小额贷款公司准备金

 

三、自201711日至201912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执行。

 

(摘自财税〔2017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规定,本文中规定于20191231日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1231日。)

 

2.15.3证券行业准备金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第129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 财政部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2016128日前按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第129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 财政部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亿分之五至亿分之十的比例(2016128日前按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1611日起至202012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同时废止。

 

(摘自财税[2017]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依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规定,财税〔201723号到期后继续执行。)

 

2.15.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本通知自201611日起至202012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同时废止。

 

(摘自财税[2017]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依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规定,财税〔201722号到期后继续执行。)

 

2.15.5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按其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1911日起至20201231日止执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于20183月上市交易后提取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财税[2019]3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依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规定,财税〔201932号到期后继续执行。)

 

2.16 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9]313号《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20155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16106号《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2.17 开(筹)办费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2.18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19 油(气)资源企业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就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下同)的矿产资源油气企业(以下简称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是指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取得矿区权益和勘探、开发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固定资产。

 

本通知所称商业性生产,是指油(气)田(井)经过勘探、开发、稳定生产并商业销售石油、天然气的阶段。

 

二、关于矿区权益支出的折耗

 

(一)矿区权益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在矿区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土地或海域使用权等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有偿取得各类矿区权益的使用费、相关中介费或其他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合理支出。

 

(二)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

 

三、关于勘探支出的摊销

 

(一)勘探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勘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二)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

 

四、油气企业在本油(气)田进入商业性生产之后对本油(气)田新发生的矿区权益、勘探支出、开发支出,按照本通知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条例》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前,油气企业矿区权益、勘探、开发等费用和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和年限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摘自财税[2009]49号《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 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六、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2.20 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

 

一、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二、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五、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六、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911日起执行。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摘自国税函[2010]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21 员工服饰费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1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22 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1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23 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一、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一)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三)本公告自20115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二、其他企业维简费支出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1、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11日起施行。煤矿企业不执行本公告,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24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13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弃置费,是指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作业者,是指负责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包括开采海上石油资源的本企业、或者投资各方企业。

 

第二章 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

 

第六条 企业开始提取弃置费前,应提供作业者编制的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发生修改的,企业应在修改后的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弃置作业前,应将其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按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中规定的方法(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按月提取。多个企业合作开发一个油(气)田的,其弃置费计提应该采取同一方法。企业弃置费计提方法确定后,除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修改外,不得变更。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进入商业生产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作业者补充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作业者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的,修改后弃置费在废弃处置预备方案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第十一条 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合同生产期(月)-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条及下条公式中的“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包括专款账户利息、汇兑损益等。其中汇兑损益为弃置费以人民币以外货币计提存储情况下,按照上月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弃置费专款账户余额发生的汇兑损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合同生产期(月)为开始计提弃置费的剩余月份。

 

第十二条 采用产量法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本月计提比例-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月计提比例=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

 

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是指,已探明的开发储量,在现有设施条件下对应的可开采储量。

 

第十三条 作业者应在纳税年度结束后,就当年提取的弃置费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企业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作业者的调整情况,确认本年度弃置费列支数额。

 

第十四条 修改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导致弃置费提取数额、方法发生变化的,应自方案修改后的下个月开始,就新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减去累计已计提弃置费后的余额,按照新方案确定的方法继续计提。

 

第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或合作各方企业应承担或者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其按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应依照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并准予在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未结束,一方企业决定放弃生产,将油(气)田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另一方企业、或者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一方企业决定继续生产,若放弃方或退出方企业取得已经计提的弃置费补偿,应作为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纳税。支付方企业可以作为弃置费,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第四章 弃置费的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实施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时发生的弃置费,应单独归集核算,并从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弃置费中扣除。

 

第十八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提取的弃置费仍有余额,应相应调增弃置费余额所归属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实际发生的弃置费超过计提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当年度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章 弃置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弃置费专款账户资金所产生的损益,应计入弃置费,并相应调整当期弃置费提取额。

 

第二十一条 弃置费的计提、清算应统一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直接增加或减少弃置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时,应附送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作业完成后,在进行税务清算时,应提供企业对弃置费的计提、使用和各投资方承担等情况的说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凡改变用途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调增改变用途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022号《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25 棚户区改造支出

 

一、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三、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棚户区改造支出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材料。

 

四、本通知自201311日起施行。2012110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同时废止。

 

(摘自财税[2013]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26 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2.27 母子公司费用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8]86号《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2.28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党组织工作经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使用范围包括:召开党内会议,开展党内宣传教育活动和组织活动;组织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教育培训;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走访、慰问和补助生活困难党员;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和设备;维护党组织活动场所及设施等。

 

(摘自组通字[2014]42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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