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企业所得税
商贸企业赠品捆绑销售的账务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3-03-23   来源:轻松财税 作者:彭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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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该问题的账务处理并不复杂,难点在于税务处理。企业在捆绑销售或搭赠促销过程中,操作不当的,会导致税务上需要视同销售,从而多交“冤枉税”。

 

在厘清税务处理的基础上,按照税务处理的结果,做出正确的会计分录,也可以有效避免企业的税务风险。

 

一、税务处理

企业进行捆绑销售时,由于增值税方面规定较为细致,只有符合税法的情况下,赠品才不需要做视同销售。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相对来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比增值税的规定要宽松一些。

 

1.增值税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2.税务风险说明

 

虽然国税函[2010]56号的规定是针对增值税,但是实务中很多基层税务局执行口径对企业所得税同样适用。因为如果没有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的话,税务局可以认定为无票支出等,反正有很多理由让你服气。《国家税务总局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目前已废止,但实务中依然有很多税务局按照该文精神执行)也明确回答: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综上,企业捆绑销售的,应将捆绑商品作为一个组合商品销售或按照折扣销售开具发票,如果销售时开具发票不符合税法规定,比如只开具了主要销售商品,捆绑商品或搭赠品没有在发票上体现等,就会被认定为视同销售。

 

二、会计核算

1.不需要视同销售

 

借: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等(包括捆绑或搭赠商品的成本)

 

2.需要视同销售

 

1)确认收入

 

借: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等(不包括捆绑或搭赠商品的成本)

 

2)视同销售部分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贷:库存商品等(捆绑或搭赠商品的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捆绑或搭赠商品的市场价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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