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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虚开发票不予处罚,是何原因?
发布时间:2023-05-31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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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庆税稽三不罚〔20235

大庆悦达纺织有限公司: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增值税等,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电话:189******88)联系不上徐龙香,财务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电话:133******61)联系上的是桑春杰。你单位于2017720日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认定原因:查无下落,经检查人员实地核实,注册地址按照高德地图导航搜未查询到该企业,实地也未找到该企业,桑春杰说明未去过你单位的注册地址。

 

由于你单位状态为非正常,经检查人员现场核实无生产经营地址,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无法实现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2344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税务局外网网站进行了公告送达。

 

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你单位自2017317日开业至2017720日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开具35份,其中正常发票34份,作废发票1份,开具发票金额合计3131645.33元,税额合计532379.67元,货物明细为:布料,涉及下游企业2(浙江仟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杨柳风纺织有限公司)。共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50份,开具41份,货物明细为向个人收购羊毛,开具发票金额合计3974790元,抵扣税款金额516722.70元。

 

在本案检查期间,我局取得了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根据《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黑06刑初20号),“20165月至20175月期间,被告人王实生、单连平、李长飞、马自峰等四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大庆市悦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41份,发票金额3974790元,抵扣税款516722元;向绍兴市杨柳风纺织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3664025元,其中货款3131645.33元,税532379.6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实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单连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长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实生、单连平、李长飞补缴税款人民币一千五百零一万零八百九十四元五角二分”,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报告表2.大庆市税务局互联网上公告送达检查文书页面截图3.桑春杰情况说明及桑春杰身份证复印件4.银行对账单5.非正常户认定表6.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7.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发票数据查询表8.电话联系记录

 

上述行为违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该案在检查期间相关当事人已接受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依据相关规定对你单位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五月九日

【晶晶亮读后感】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对于处罚是这样规定的: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查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稽查局立案查处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稽查局应暂不处罚,观望等待。

 

如果最终人民法院判处了罚金,稽查局不能再处罚,下达《不予税务处罚决定书》;

 

如果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稽查局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END—

来源:胡晓锋律师;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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