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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不得税前扣除的8种借款利息
发布时间:2023-05-30  来源:郝老师说会计 作者:郝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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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是很多企业都有发生的业务,国家税法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利息是可以税前扣除的,但有些利息又无法扣除,以下就是八种不能税前扣除的情形:

 

1、企业取得个人抬头的借款利息单据,企业所得税不得税前扣除。

 

2、从金融机构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但是没有取得利息发票的,企业不得税前扣除。

 

3、投资者未按规定完成出资的,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业从关联方借款,债资比不超标的情况下利息可以全额税前扣除。若是超过了21,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5、企业替别的公司从银行贷款用于别的公司使用,支付的贷款利息,企业不得税前扣除。

 

6、企业仅仅是每年计提了借款利息但是尚未支付,次年汇算清缴之前也未取得利息发票的,这样的借款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7、企业从别的企业或者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若是超过了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这样的借款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8、企业向社会公众等非法集资行为而支付的借款利息,这样的借款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参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且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的,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银行的贷款业务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且银行一般属于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企业的利息支出应当凭银行开具的发票等予以税前扣除。

 

6、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新闻发布会上,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解读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时提到: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企业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也就是,凡对方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必须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以往一些企业(如银行)用利息单代替发票给予企业,而没有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本公告发布后,必须统一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否则,相关企业发生的利息,将无法税前扣除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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