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一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上述对加计扣除的规定,用词是“可以”,不是“必须”。意味着是否加计扣除的选择权在企业。即便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发生了研发费用支出,也可以选择不加计扣除。
当然,实务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申报加计扣除是日常管理的需要,而不是政策要求。
二、企业在归集研发费时,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未单设科目核算,而是通过企业辅助明细台账归集核算,是否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回复如下:
按照财税〔2015〕119 号的规定,为了简便核算,企业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即可。
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中的“销售收入”是否包含视同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回复如下:
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 号)第三条的规定,“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计算。”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均不包括视同销售收入。
因此,在计算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时,销售收入不含视同销售收入。
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当年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这里的收入总额指的是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收入总额,视同销售收入属于收入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