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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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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很容易发生税务风险,但是这种资金往来却很难避免,我们财税人员一定要清楚里面的风险,尽可能做好规避措施。
下面看一则与之相关的案例,案例中的公司正是发生了股东无偿占有公司资金的情形,也因此被稽查视为分红,要求代扣代缴个税。最后处理结果是怎样的?请看后续分析及两个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注:案例中涉及到营业税虽已取消,但案例中的思路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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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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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年1月14日,Z市稽查局对A公司2*07年1月1日至2*10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因为案情复杂,经过审批,多次延长检查期限,到2*15年2月13日检查结束。
同年9月29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将之送达A公司。
稽查局认定2*07年1月1日至2*10年12月31日期间,A公司因为账外收取的收入未申报税款、账外发放工资、薪酬,虚增固定资产购置成本导致多计提折旧未做纳税调整等,导致下列税务问题:
1.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建设税,合计4.56万元。
2.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少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44.8万元,少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税30.1万元。
3.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合计249.64万元。
A公司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2*16年复议结果为维持税务处理决定。A公司于是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各方观点如下。
A公司认为:
1.一审法院对于A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往来款3500万元,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项目,由A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2.稽查局将A公司支付给甲某、乙某的工资认定为分红,要求A公司按照“利息、股息、红利”项目来代扣代缴个税务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
3.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追缴税款的时效,不应继续追缴税款。
法院裁判审理后认为:
1.关于3500万款项,如该笔款项是A公司所说,是A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往来款,类似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款,则公司财务入账时应该列入应收款项,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股东从自己投资的企业借款,在借款的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也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该未归还的借款可以视为企业对个人股东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事实上,本案中,A公司是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了公司3500万元,通过账外账户,将款项转入了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然后又以股东增资形式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在行政程序和一审期间,A公司未能提供该笔3500万元款项是股东有偿获得或者将该笔款项列为公司应收款的证据,并且在稽查期间,除套现的1990万元外,其他的1510万元已经用账外账户的资金充平了账内账目,所以A公司的主张难以被采纳。
3.A公司认为发放给甲某、乙某是工资薪金,不是分红。但是A公司既不能提供发给甲某、乙某两笔款项是依据何种工薪制度,也没有工资台账等相关记载作为证据,所以A公司主张难以被采纳。另一面,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发给甲某、乙某的两笔款项在A公司的账目中,自认了是股金分红或者股本金差额。
4.因为本案属于通过设立账外账,采用在账簿多列支出等手段导致未缴、少缴的,属于偷税,追征期不受3年、5年限制,故不存在超过法定追征税款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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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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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了上面的案例,还有两个问题要特别注意:
一个是股东无偿占用了公司的资金,在本案中,稽查局视作了公司对股东的分红,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股东占用公司资金,或者说股东从公司无偿借款,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超过1年纳税年度没有归还,又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视为红利分配,计征个税。
第二个是关于追征期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其实是有比较明确的规定的。简单来说,如果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少缴、未缴的,追征期是3年,且不能加收滞纳金,如果是纳税人的责任,一般情况追征期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5年。但是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则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案例中,A公司是被法院认定为是偷税行为,所以不存在追征期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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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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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从自己投资的企业借款,在借款的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也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该未归还的借款可以视为企业对个人股东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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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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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案例,我们看到,股东无偿占用公司的资金后,稽查局视作了公司对股东的分红,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案例中A公司通过设立账外账,采用在账簿多列支出等手段导致未缴、少缴的,属于偷税,一旦认定为偷税,追征期不受3年、5年限制,也不存在超过法定追征税款时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