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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建房难以承受之痛  ——土增税清算怪现状之五
发布时间:2023-06-26  来源:税月朦胧 作者:水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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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是水哥对土增税清算中已经司空见惯、见怪不怪的怪现象进行重新思考,揭示背后的逻辑、给出全新解题思路,希望能引发读者的共鸣,如果能让政策制定者有新的启发,那便是意外之喜了。

  

今天来说一说配建房目前税收处理所遇到的痛。为了不要把篇幅拉太长,还是选择最典型、最常见、最有争议的情形:在拍卖的土地上配建房屋,大产证先办在开发商名下,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指定单位。其他情形相对简单,也就略过了。

 

2017年前后,房地产高歌猛进,房价和地价都上了一个台阶,部分地区为了限制地价的进一步上升,实施限地价、竞配建的措施。就是说在土地拍卖中,地价到了一定金额后,停止地价的竞拍,改为竞拍配建房面积,谁配建的保障房、人才房多,就获得土地。

 

一、抽丝剥茧,去伪存真

 

水哥认为,分析问题,一定要抓住问题的本质,不能被表面形式的东西所左右,否则就容易被蒙蔽了双眼,税务处理很容易出现偏差。前文也强调过一个观点:对于新生事物,不应过于强调政策依据,毕竟过去的政策并没有预料未来会出现这样的新物种,总是试图从祖宗成法里找依据、套依据,也很容易跑偏,这锅其实老祖宗也不愿意背。不过祖宗成法里可以借鉴的是处理问题的原则和政策的精神。

 

那么什么是配建房?水哥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看问题,一个是配建房的由来,一个是配建房的去向。

 

(一)配建房的由来。前面已经说了配建房的来历,从配建房的出生证来看,一般在招拍挂公告或者土地合同里有明确的约定,取得这块土地必须要承担配建房义务。很容易理解,配建房是开发商为取得土地,在现金代价之外付出的实物代价,是土地成本的一部分;如果不是限地价,就不会有配建房,而是提高出让金。

 

(二)配建房的去向。配建房最终的归宿,在土地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是无偿移交给政府指定单位。我们来看看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建设的配电房、物业房、幼儿园、会所、文体场馆等公共配套设施,是根据项目规划进行建设的,最终如果是要无偿移交的,就可以扣除。配建房的去向和公共配套设施高度相似,都是无偿移交。

 

那么事情就简单了,配建房要么作为土地成本处理,要么作为公共配套处理。这二者顶多在分摊上略有差异,其他的差别不大。

 

二、乱花渐欲迷人眼

 

但是,事情如果这么简单,就不会那么痛了。

 

有人说,《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土地成本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费用”。也就是说,只能是现金,不能是实物资产。请参阅我前面所说的应如何对待祖宗成法。实施细则是30年前的啊,配建房是才有的啊,你拿过去的政策来套现在的新物种,这样真的合适吗?不是说好了实质重于形式吗?为啥现在又这么在意这个形式呢?这个形式也不是开发商自己的选择啊,是政府要求的啊,开发商也巴不得就交了钱,拿了土地票据多好啊,不会在税收上出现这么多争议。

 

有人说,根据187号文,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所以移交的对象很重要,必须是政府或者公用事业单位,还要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政策没有错,但咱能看事情的本质吗?对开发商来说,盖的是幼儿园还是保障房还是人才房,都不重要,都只是钢筋水泥,都是必须支付的代价;移交给谁并不重要,反正都是移交,最终都不是自己的,并且没有回报;移交之后去干嘛了,也跟开发商没关系,也无法左右。怎么会因为这些差异,去差别税收待遇呢?

 

有人说,土地已经给你便宜了,再让你扣除,不是又占便宜了吗?啊?!这个逻辑,说得好有道理哦,不能占国家便宜!一旦到了道德层面上,“黑心”开发商先天不足,你只顾自己挣钱,不知道为国家做贡献!脑雾散去之后,水哥有点困惑:成本税前扣除,不是我的合法权益吗?怎么成了占便宜了?话说土地我也没占便宜啊,不是用配建房给补上了吗?可能我还是天真了,人家跟你说的,只是希望你多交点税而已,你咋就这么不识趣呢?

 

还有人说,你这个是无偿行为,就不应该纳入清算范围,法律依据是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脑瓜子又是嗡嗡的,好有道理哦,还是自己学艺不精啊,怎么从来没注意过这一条?不甘心之下,又研究了政策,发现后面还有一句:“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后来的财税字〔199548号文第四条对于什么是捐赠也有了明确的解释。好像对不上呀!我这是捐赠吗?明明是被逼无奈啊,是用来换土地的呀,我没做慈善啊,不要把我往道德高地上拖,上去不容易下来。唉,法律依据这个玩意儿,还真是个双刃剑!

 

三、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都说要不忘初心,税务局的初心是什么?是计算土增税,只要计算开发商获得多少收入、付出多少代价就好了,其实建了啥、移交给谁,不那么重要。

 

开发商的初心是啥?就是建房、卖房盈利啊,政府让我建啥、支付啥代价,那也不是我自愿的啊,我也没得选啊,我付出了这么多,你不仅没有感动过,还不让我扣除啊。

 

那么政策的使命又是什么?当时的政策是基于当时常见的公配设施有哪些,通常的处理模式有哪些,明确不同的处理模式下不同的税收待遇而已。我同意你扣除,你不要搞小动作,不要试图人为进行资产转移,既保有了资产,又享受税前扣除,这就不应该了,所以才强调了移交给政府和公益机构。其实政策的诸多限制,根本上是为了防止有人钻政策的空子,去搞小动作,只要能排除这一点,就不应该有太多限制。

 

分析了初心和使命,咱们再来看,配建房是近年来的新生事物,过去不曾有过,过去的政策可以取其精髓,只要符合精神实质就好了,如果非要符合二、三十年前政策的每个字眼,那可能对老祖宗的要求有点高了。只要移交对象和开发商不可能借移交来做利益交换或者资产转移,不存在税款的流失,其实移交给谁也不那么重要。

 

再回到土增税的基本逻辑,配建房肯定是项目发生的成本支出啊,如果是出售的,就可以计入扣除项目,现在无法出售,没有任何利益流入,咋就否定了成本支出这个本质了呢?不是说好了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对增值额征税吗?

 

说了这么多,到底应该做土地成本,还是做公配处理呢?其实,纳税人还是很淳朴的,怎么扣不重要,领导说了算(我说了也不算),只要给扣就成!

 

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能看透本质的人多了,我肯定不算啥。

 

上海明确: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时,企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实际发生的成本,可参照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项第三款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处理一致。当然了,人家说的是参照,因为不是公配,所以是参照公配处理。还是上海的政策水平高,既看透了本质,又有政策担当。

 

南宁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产权移交住房已构成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因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产权移交住房成本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项目中据实扣除。

 

广东明确:出让合同(公告)或不动产无偿转让协议约定无偿移交的,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这里列举的,除了作土地成本和公配处理,还有第三种做法,那就是视同销售。水哥认为也是合理的,只是关键在于正确的视同销售处理又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篇幅所限,只有下回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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