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语
?
在税收法律法规中,对于税款应该交到何处其实是有明确规定的,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但在现实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会出现一种情况,那就是有些企业在申报纳税时,出现了对主管税务机关选择的偏差。
接下来,我们将看到一个存有类似情形的案例。案例中的公司就出现了申报缴纳税款时,主管税务机关选择错误的问题。但是,当该公司向税务局申请退还时,税务局却回复不予退还。于是,公司就该问题先提起了行政复议,后发起了行政诉讼。最终结果如何?一起来看一下。
?
案例回顾
?
A公司和港资企业B公司合资成立了C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6000万美元,持股75%,B公司出资2000万美元,持股25%。
20*1年5月30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的C公司25%股权作价3700万美元转让给A公司。
同日,又签署了另外两项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1规定: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同意将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由A公司代扣、C公司代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A公司将股权转让款3700万美元扣除170万美元股权转让所得税后的3530万美元缴付给B公司。
补充协议2规定:B公司与C公司签订《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确认由C公司代扣代缴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税,C公司应在合同签署日起5天内,将B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70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缴纳至指定的税务部门,该合同自签署日生效。
20*1年6月1日,相关部门批复了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20*1年6月3日,C公司提交了《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等资料,向S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申报缴纳股权转让的所得税款11039290元,并取得了完税凭证,在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中显示:扣缴义务人为C公司,纳税人为B公司,代理申报中介机构为A公司。
20*1年6月7日,依据C公司申请,S市国税局开具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据此,A公司向境外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28821660元。
20*1年6月21日,C公司的性质变更完成,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20*3年8月1日,C公司向S市国税局提出退税申请,理由是C公司并不是这笔股权交易所得的代扣代缴义务人,S市国税局也不是该笔交易的税款征收机构。
S市国税局于20*3年9月22日作出不予批准退税的决定,根据该文件,S市税务局的主要观点为:
1.根据该交易,股权转让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为A公司,但是A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故应由B公司自行缴纳税款。
2.根据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B公司委托C公司代为缴纳该笔税款,且C公司也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税款,并向税务局申请开具了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缴纳税款正确无误,因此不予退税。
C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税务局的决定。复议机关认为:
1.根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该笔交易的扣缴义务人为A公司,A公司扣缴企业所得税后,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为H市税务局。
2.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约定,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后由C公司代缴至C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局S市税务局,是对税法理解有误。
3.虽然对税法理解有误,但是法律上并未禁止C公司代A公司缴纳税款,且C公司缴纳税款的行为已经导致该股权交易的纳税义务实际履行,且该纳税义务实际履行,又是A公司进行境外支付的前提条件,现A公司已经凭纳税义务完成的资料完成了境外支付的交易。对C公司代缴的税款不予退还。
C公司仍然不服,于是提起了行政诉讼,判决结果为驳回起诉。
?
案例分析
?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发生了股权转让交易。在分析本案时,我们首先应该弄清楚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本案中,实际的纳税义务人和实际扣缴义务人分别是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该笔交易中,B公司是实际取得收入的一方,因此为实际纳税义务人;A公司为实际支付方,且因B公司为港资公司,因此A公司为实际扣缴义务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约中规定了税款由C公司代缴,但是不影响法律上规定的B公司的实际纳税义务和A公司的实际扣缴义务。
C公司申请退税的理由是自己并非该笔交易的实际扣缴义务人,但S市税务局没有批准C公司的退税申请,原因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笔交易中,A公司为实际的扣缴义务人,但是A公司并未及时履行扣缴义务,那么就该由作为实际纳税义务人的B公司自行缴纳税款。
而B公司与C公司签订《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中约定了由C公司代扣代缴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税。首先,这份《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C公司也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税款,并向税务局申请开具了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缴纳税款正确无误。因此,S市税务局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
C公司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处理结果,复议机关的理由是: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笔交易的扣缴义务人为A公司,A公司扣缴企业所得税后,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为H市税务局。
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约定,相关税款由C公司代扣代缴,但是这个约定不会改变实际扣缴义务人为A公司这一情况,那么该笔税款在申报时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就应该是A公司所在的H市税务局。而三方约定中的由C公司代缴至C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局S市税务局,明显是对税法理解有误。
虽然三方约定中“税款由C公司代缴至C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局S市税务局”是对税法的理解有误,但是C公司代A公司缴纳税款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受到禁止,且C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了该笔股权转让交易纳税义务实际履行,同时A公司也已经凭纳税义务完成资料完成了境外支付交易。因此,对于C公司代缴的税款不予退还。
?
知识延伸
?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如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如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三、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如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
结语
?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企业之间在进行交易前如需签订《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之类的协议,且在协议中规定由某一方代扣代缴税款的,一定要明白,协议中的约定不会改变法律中规定的实际纳税义务人和实际扣缴义务人。所以,企业在签订相关协议前,一定要仔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搞清实际纳税义务人、实际扣缴义务人以及交易发生后申报纳税时的主管税务机关,避免后期出现问题给相关企业带来损失甚至出现税务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
还有,企业之间在签订任何协议前,一定要仔细学习、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协议中的每一条约定都是合法合规的。否则,不仅企业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还有可能在后面的交易活动中出现违法甚至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