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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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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虚开发票的案例中,我们发现不少企业属于“无辜”中招,明明发生了真实交易,但是却取得了虚开的发票。
如果卖方提供了虚开发票,买方拿到发票后也抵扣了,对于买方来说会有什么后果呢?补税是少不了的,但是要不要加收滞纳金和罚款,这就要看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如果买方被查出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可以找卖方索赔吗?法院会支持买方吗?通过下方的案例我们来一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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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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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年1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含税)62万元,该合同落款处,A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李某在甲方栏盖章、签名,B公司在乙方栏盖章,但法人代表处未签名,只是打印了周某的名字。
2*15年1月5日到2月9日,A公司向B公司付款70万元,附言”装修款“。2*15年2月6日、2月10日,B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两张建筑业发票,金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结算项目上写明为工程款。
2*15年3月18日到7月28日,A公司向周某支付140万元,附言“装修款”。2*15年6月,周某向A公司交付了由C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含税金额合计42万元。2*15年7月,周某又向A公司交付了由D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万元,税目为“螺纹”。
2*17年1月11日,周某到公安局投案。2*17年4月7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查明周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A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D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70万元。其中税款10.19万元已经由A公司申报抵扣。周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周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3万元。
2*17年11月17日,税务局对A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载明,A公司从周某处取得虚开发票10份,税款合计16.29万元,已经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6.29万元,应追缴企业所得税23.96万元。决定对A公司追缴增值税16.29万元,企业所得税23.96万元,加收滞纳金,并将A公司行为定性为偷税,处0.5倍罚款合计20.12万元。A公司于2*16年12月16日-2*18年1月21日陆续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2*16年11月8日,周某通过网银向A公司支付11.9万元,2*17年11月1日周某又通过网银向A公司支付15.1万元。
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B公司及周某赔偿经济损失44.82万元。
A公司认为:
周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后,获悉补缴税款和罚款能够从轻从宽处罚,但其无法以个人名义补缴,故请求A公司代为补缴,并答应相应款项会支付给A公司。
A公司因此已经向税务机关缴款合计71.82万元,但是周某仅支付了27万元,仍然有44.82万元损失没有弥补。
周某为逃避自身缴税义务,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购买虚开发票,属故意犯罪,并导致A公司受到行政处罚、遭受经济损失,B公司和周某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
周某认为:
《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周某与A公司另行口头达成了装修合同,A公司所支付的210万元里,付给周某的140万元是装修款。
A公司在与周某缔结装修合同时,就应知晓周某作为个人是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但仍然坚持要求周某提供专票,双方口头协商后,约定由周某委托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票。
A公司在取得发票后,明知自己与C公司、D公司没有交易的情况下,仍然申报抵扣,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
周某曾向A公司支付27万元,但并不意味着愿意承担损失,而是为了帮A公司减轻处罚,因A公司称资金周转困难,故周某帮其垫付,A公司是承诺返还的。
B公司认为:
周某挂靠在B公司,其与A公司之间的口头装修合同,与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无关。B公司没有向A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也不清楚周某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A公司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与B公司无关。
裁判观点: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周某作为个人,在装修劳务中是不可能开具或者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在A公司与周某达成装修合同关系时,A公司对该税务常识即应明知,A公司原本就不存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可能。
A公司被追缴税款及承担罚款、滞纳金等,是其偷税行为应得的行政处罚,其要求B公司和周某赔偿,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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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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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A公司是败诉了,原因是A公司属于明知发票是虚开的,仍然接受,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找周某索赔没有依据。这种情形其实就属于“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那么受票方接受虚开发票,会有什么样的后果?主要是以下3个方面:
1. 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除补缴税款外,还会被加收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0.5-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不准抵扣税款,已经抵扣的予以追缴,但不需要加收滞纳金。
3. 成本费用无法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的规定,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的,不允许税前扣除。
对于受票方接受了虚开发票,并导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损失,受票方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以下要点后向销售方追偿:
1.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受票方要向销售方追偿损失,首先应确认销售方的虚开行为是否存在,受票方的损失是否存在,虚开行为和损失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双方有没有过错。
2. 证据是否准备充分。受票方应关注涉案各项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否达到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
3. 受票方自身有没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责任承担比例。还有如上述案例中所示,法官认为受票方不具善意,驳回其要求销售方赔偿损失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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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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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中明确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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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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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今天的案例,我们知道收到虚开发票,要看你“知情”还是“不知情”,如果不知情,企业应积极配合税务检查并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业务真实性。所以提醒广大企业,收到的发票注意核实发票的真实性,只要认真核实,保证业务真实,发票来源正确,就无需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