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点一:交际应酬项目的进项税额未转出
P保险企业是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一级分公司,在青岛辖区内下设数个分支机构,在山东省内管辖数个中心支公司。税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发现,该企业针对用于公务活动的外购食品、酒水,未全额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存在税务风险。
经检查,该企业2016年—2017年多次购进酒水、食品等货物,并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此同时,企业2016年—2017年分别将相应的酒水、食品等转入“市场费用——宣传用品”进行核算。经检查,在公务活动中,这些酒水、食品主要用于个人消费和交际应酬,但该企业未全额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本案例中,P企业在公务活动中,将酒水、食品等外购货物用于个人消费和交际应酬,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最终P企业补缴了增值税并缴纳了相应滞纳金。
结合保险行业特点来看,保险企业会发生购进酒水、食品等招待客户的行为,这类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纳税人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需要做转出处理。
风险点二:交强险救助基金税务处理不合规
D保险企业是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一级分公司,在青岛辖区内下设数个支公司。税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通过往来科目分析,发现该公司“其他应付款——交强险救助基金”科目只有贷方发生额和期末贷方余额,其对应科目为“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核算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并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税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认为,保险公司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纳税调整由公司总部参考各地分支机构上报情况,统一完成。总部是否全面掌握各地分公司关于交强险救助基金的实际缴纳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纳税调整,是值得关注的风险点。
通过与金融监管部门沟通交流,税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得知,交强险救助基金,由保险公司的财务系统每月自动从业务系统中,根据交强险保费收入,按照2%的比例进行计提,计入当期损益,并自动生成会计凭证。
同时,D企业总部地区交强险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至今尚未成立,致使该企业提取的交强险救助基金无法上缴。经确认,D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直接将相应的交强险救助基金进行税前扣除,未考虑税会时间性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相关文件规定,交强险救助基金应在提取后上缴至当地交强险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相应发票,并作为企业的一项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税务处理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由此,企业提取的交强险救助基金,应在实际上缴并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相应发票后,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D企业来说,虽然每月自动按照交强险保费收入计提了交强险救助基金,并将其计入当期损益,但由于交强险救助基金并未实际上缴,计提的相应费用暂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应进行纳税调增。最终,D企业补缴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并缴纳滞纳金。
交强险救助基金无法上缴的情况,在保险行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实际经营核算中,如当地无法上缴,企业应准确处理税会时间性差异,在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时,对相应的费用支出,暂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待上缴至当地交强险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相应发票后,再作为企业的一项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并进行税前扣除。
风险点三:为员工投保商业险未代扣代缴个税
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E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是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省级分公司之一,主营保险业务,险种涵盖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等12个大类。
结合从征管系统提取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等信息,以及近几年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保险等高收入行业的审查审核重点,税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发现,E分公司除基本“五险一金”外,还为员工办理了商业性意外险。通过分析“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等会计科目,税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意识到,该企业可能没有就该事项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的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或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应分别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时)和办理投保手续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最终,E企业补充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
保险企业普遍存在为员工投保商业性保险的行为。企业为员工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应作为员工福利,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