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税收征收管理
这个股权转让案例很典型,税务局都搞错了~
发布时间:2023-09-28  来源:中税答疑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

 

导语

 

?

 

在日常的经济交易中,税常由方承担,种条款一般被称“包税条款”。不,包税条款只改税款的款人,并未改税款的义务一点,却生了不少争。与此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包税条款不会被可,其中之一便是在网司法拍中。

 

今天要个案例与股权转让相关,其定的“包税条款”并未被可,税要求缴纳金。方起后,历经果如何?看案例。

 

 

 

?

 

案例回

 

?

 

2*18129日,A公司的股甲某、乙某和丙某等8个人和某一起签订了一份《股会决》,在定,甲某等6人(不含乙某和丙某2人)将各自持有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杨某,丙某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乙某(乙某和丙某夫妻关系),股权转让后,某持有A公司70%股份,乙某持有A公司30%股份。

 

8人共同定,某将股权转让140万元到乙某个人账户,再由乙某将款支付给对应的股权转让人。

 

2*18410日,各方理了股权变更登,同日,某与甲某等6签订了《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定甲某等人将享有的A公司股均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并定股权转让应缴纳的有关税某承担。

 

2*201026日,H市税局向某出具了《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表》,定在本次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方甲某等6应该按照实际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并且由某作代扣代缴义务人于合同签订次月申报缴纳,超期未申报缴纳按照日万分之五加收滞金。

 

收到清算意表的当日,某作缴义务甲某等人代了印花税、个税及滞金。但认为应该由自己作代扣代缴义务人代税款及滞金,于是在2*20121日,某起甲某等人,要求返还杨某代为缴纳的税款及滞金。

 

法院理后认为

 

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嫁税种,不能由受方承担。因此,支持某的诉讼请求。

 

甲某等人不服一判决,提起上,并认为

 

1. 双方已合同定,股权转让有关税某承担。该约定,并不反法律的制性定,且在践中,方要求方承担全部税是非常普遍的象,为应为合法有效。

 

2. 金的生是因为杨某未尽到代扣代缴义务,故应该某承担。

 

法院理后认为

 

判决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回甲某等人的上持原判。

 

 

 

?

 

案例分析

 

?

 

个案例,我主要分析3个方面的问题

 

一、包税条款是否有效?

 

践中,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款的征收均明确定了义务人,但是并没有禁止义务人与合同相定由合同相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

 

也就是,税法于税种、税率、税定是制性的,而对实际应该谁缴纳税款并没有制性或者禁止性的定。

 

而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的定,如果交易双方是出于自愿商且意思标识一致,在税收法律定的税申地点,由非义务人依法代替义务缴纳税款,并没有减少国家税收收入,且不存在认为串通调节双方税的目的,包税条款在具有明确指向的前提下是有法律效力的。

 

二、本案中定了包税条款,什么法院判决仍由方承担?

 

那本案中的包税条款何失效呢?其主要是合同中相关的定出法行致无效。

 

法院认为双方通合同定,甲某等人将享有的A公司股均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相关税某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义务的行,因实质课税原无效。又涉及到税收上的按形式是按实质课税。

 

实质课税原的是国家的税收益,重点凸的是税收公平。税法在运用实质课税原则时,也应该充分尊重税人的正当、合理的交易形式和选择自由

 

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双方,即某和甲某等6人,共故意降低税基数用于逃避税款,那么该约定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因此,正是因本案中,甲某等人将享有的A公司股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致了相关税某承担的包税条款无效。

 

三、滞金到底应该承担?

 

如果没有以1/股价格转让的条款,包税条款有效,但是某仍然没有按缴纳税款,那么滞金是由是甲某等人来承担呢?

 

答案是由甲某等人承担,承担后,甲某等人可以根据合同向某追

 

是因为纳义务是不可移的,是法定义务,就算包税条款有效,也无法改甲某等人为纳义务人,只是定了由某代为缴纳

 

在税法角度,如果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那么自然是由义务人来承担着任。至于实际承担人是属于民法自治域,义务人可以根据双方的定,再行追

 

个案例也告,在签订这种包税条款,不要夹带着一些法的避税手段,否可能会致包税条款失效,得不失。另外就算是有包税条款,作为纳义务人,也要跟踪实际缴款人是否按时缴纳了税款,最好是拿到完税明,因没有按时缴纳税款,在税法上的任是由义务人来承担。

 

 

 

?

 

延伸

 

?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定,“税人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定履行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税法整的是国家与税人之的法律关系,税法中关于税人的定是法律制性定,交易各方在民事合同中的定并不会机关生效力,因此,包税条款并不能免除税人法定的义务

 

 

 

?

 

结语

 

?

 

上所述,然交易各方在合同中定了“包税条款”,但如果方没有按照合同的定及地向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税机关仍然有向法定的义务人追税款并追究相关的法律任。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