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语
?
印花税的计算依据是指对凭证、单据等文件上所记载的金额或账簿记录中的记载金额所征的税,旨在加强税收管理和监督。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许多纳税人和企业在计算印花税时往往存在一些常见问题。
我们将通过分析一起判例中涉及合同中含税价与不含税价的约定、印花税的承担以及合同解除等问题,对于此类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解析。
?
案例回顾
?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民终177*号
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1*)*11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上诉请求:
1. 撤销**区人民法院(201*)*11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戴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2. 由A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1. A公司根据戴某某的要求提供非标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双方之间的合同实质上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对案由定性错误;A公司提供的两条生产线,一条尚未安装,一条安装调试后未达到技术要求,由于A公司未完成承揽工作,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不含税价计算并支付,应按照不含税价计算未付款金额,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约定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
2. 我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A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能安装改造成功,且刘某出具的证明并非在被威胁下所出具,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A公司辩称:
1. 从合同的名称、内容和性质来看,本案均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对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
2. A公司已将案涉设备交付戴某某,戴某某也在验收后装车付运,其中一条生产线已安装调试结束,投入正常生产,另一条线也已全部到柬埔寨,改造工作量已完成80%,由于戴某某未将该条生产线的混凝土做好,导致该部分设备无法安装,但戴某某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设备款,戴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3. 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是含税价,戴某某主张不含税价是想要逃避交税,案涉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4. 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是成功的,有刘某、戴某某的陈述及生产现场设备运转的照片、视频为证;
5. 刘某、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出具,有相关的报警记录为证。综上所述,A公司已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全面履行了义务,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是合格成功的,戴某某应给付A公司设备价款61万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判令戴某某给付A公司货款61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2. 判令戴某某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
1. 判令解除戴某某与A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0502182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 判令A公司返还戴某某已支付货款2420000元,并赔偿戴某某损失4074614.35元,合计6494614.35元;
3. 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A公司与戴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A公司出卖给戴某某:振动给料机、圆振动筛、圆锥破碎机、带式输送机等;不含税价款为260万元,含税价款为291万元(此款包含改造、安装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付78万元定金,提货付152万元,剩余30万元试生产7日内付清。如买受人未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至付清货款后转移。付清含税价款的所有款项后开票。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国家行业标准及按照买受人认购、定制的型号及技术要求生产。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由出卖人负责,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戴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向刘某某(A公司总经理)个人账户转账汇款780000元。2019年5月31日,A公司通过微信向戴某某发出付款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合同价:260万元,配件价:35.4万元,已付设备定金:78万元,皮带机金额:23万元,应付款:合同260万元+配件35.4万元-定金78万元-皮带机23万元=194.4万元,实际应付:194.4万元。2019年6月4日,戴某某再次向刘某某个人账户转账汇款164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戴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编号为2019****182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判令A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420000元,赔偿损失4074614.35元,合计6494614.35元。关于损失构成,戴某某主张如下:国内运费37300元,国际运费和改造费共243425.86美元,按照1:7的汇率计算成人民币共计1703981.02元,矿山一条生产线一个月的延期费用233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戴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
1. 案涉设备的安装改造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2. 案涉设备价款应以含税价计算还是按不含税价计算。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戴某某以A公司违约(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先进行抗辩的,应当对A公司违约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戴某某虽然提供了刘某、章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但刘某的亲属2019年10月3日在国内报案称刘某的护照被扣留,刘某在回国后第一时间(2019年10月4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庭作证称其出具情况说明时受到了胁迫,因此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设备改造不成功的证据。另一证人章某某的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2019年10月9日同刘某某通话中的陈述不一致,存在反复的情况,其证言的效力较低。戴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也无法得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且案涉设备可能已经进行了改造,现已无法确认其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戴某某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案涉设备改造不成功,不予采信,戴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及A公司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A公司与戴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含税价”,“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发票给买方,或买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即达到“逃税”的目的。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并不能据此认定A公司放弃了其应买方要求开具发票后依法享有的转嫁税款的权利。戴某某作为买方负担税款符合交易惯例,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况且双方合同中还另行约定了“含税价”,所以A公司按照“含税价”向戴某某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主张“含税价”中“含税”部分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为“付清含税价款的所有款项后开票”,而A公司未开具相关发票,无实际损失发生,故不予支持。其余价款,因戴某某未按约给付价款,故A公司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市A公司价款610000元;
二、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戴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的安装改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1号生产线设备并未进行安装调试,对此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对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戴某某亦称只改造了2号线一条生产线。故本院认定,1号线并未进行安装调试。对于2号生产线,刘某某与戴某某2019年9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戴某某向刘某某发送设备运行视频并表示“刚试机就出问题”;刘某某与戴某某2019年9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某向戴某某保证8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的改造调试;戴某某与王建明2019年10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设备又出现堵料情况。根据刘某某2019年10月3日出具的工作汇报总结可知,案涉设备筛子上面回笼石子太多,影响正常生产量。在戴某某和刘某某2019年10月3日的通话记录中,刘某某亦提及让戴某某给其机会再次调试设备。刘某和章某某两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反映,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未成功。刘某虽称其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有当地警方签字,章某某亦在一审出庭证明并未看到刘某书写说明时受人胁迫,刘某亦无其他证据能有效证明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情况说明。在一审法院对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戴某某提及听说圣华公司又花15万另请他人对案涉设备进行改造。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2号线的安装改造并未达到合同要求。因此A公司对案涉设备的安装改造并不符合合同约定,A公司应返还戴某某部分改造安装费。刘某某在一审中表示,未改造的1号线改造费用16万元,已改造的2号线改造费用19万元,戴某某对改造费用的数额表示认可,对此双方在二审中再次确认,即改造安装费共计35万元。考虑到1号线虽已部分为改造进行下料但并未进行安装调试,并未改造安装,2号线虽改造失败,但仍有利用价值,本院酌定A公司应返还戴某某70%的安装改造费,即245000元。
此外,根据刘某某的工作汇报总结可知,A公司提供的聚氨酯筛网规格小,由于安装制作的原因,致使出料口受阻。对此,刘某某与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章某某的证人证言亦可印证。故本院认为,A公司向戴某某提供的聚氨酯筛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故聚氨酯筛网的材料款共计172640元亦应从货款中扣除。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在A公司与戴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不含税价”和“含税价”。
本院认为约定“不含税价”意在逃避交税义务,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向戴某某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戴某某向A公司按含税价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至于戴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损失,损失是否应由A公司承担以及损失具体有多少,目前在本案中尚无法确认。故本案暂不予处理,戴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戴某某尚应支付A公司货款61万元,A公司应返还戴某某安装改造费245000元及聚氨酯筛网材料款172640元。上述款项抵扣后,戴某某还需支付A公司19236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1*)*11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改判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92360元;
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1920元,由A公司承担8620元,戴某某承担33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6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32元,由A公司承担2132元,戴某某承担3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32元,由A公司承担8532元,戴某某承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
审 判 员:葛**
审 判 员:贾黛舒
****年*月*日
?
案例分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那么这些合同、协议等将被视为无效。在这个案例中,戴某某想以不要发票为由,以不含税价支付货款。这种行为实际上是试图逃避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因此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条款。
需要强调的是,这个判决并不意味着在合同中明确含税价和不含税价是无效的。这种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效的,并且是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果这种规定被用于逃避纳税义务,那么就可能被视为无效。
对于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以不含税价作为依据的说法,这是对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个不含税价是指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价格,而不是指发票上的金额。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不含税价,实际结算的货款金额也会是含税价,因为这是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的。
?
结语
?
总之,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别是对于涉及到纳税义务的条款要谨慎处理。同时,对于印花税的计算依据也要正确理解,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