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A公司是新加坡的税收居民,从事印-新国际航运业务。2014-2015财政年度期间,即2015-2016纳税年度期间,新加坡A公司收到在印度的当地代理人汇往新加坡的扣除代理人佣金后的货运业务收入。
根据印度1961年《所得税法》(ITA)第172(3)款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拥有或租赁的任何船舶在离开印度港口之前,船长必须准备并向税务机关提交自船舶最后一次到达港口以来货运或客运业务的全部应收金额的申报表。A公司通过其印度当地代理人提交了所需的申报表,并认为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规定,其货运收入可以享受免税。
在调查过程中,印度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减免限制)规定,纳税人没有资格就印度代理人保留的佣金收入申请任何税收减免。新加坡收到来源于印度的收入通常情况下要在新加坡纳税,但没有汇往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没有收到的收入,则可能根据印度国内法在印度纳税。因此,税务机关认为印度代理人扣留的佣金收入应在印度纳税,并根据印度《所得税法》(ITA)第172款规定下达了应付税款的行政命令。
A公司坚持认为,根据印新税收协定,其全部收入都是免税的,不应在印度纳税。于是,A公司向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海得拉巴法院提起行政上诉。
二、争议焦点
(一)《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相关规定
《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所得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
《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减免的限制):“如果本协定规定(不论有无其他条件),来源于缔约国一方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免税或按较低税率征税,而根据另一缔约国的现行法律,上述所得应按汇往该缔约国或在该缔约国收到的数额征税,而不是按其全部数额征税。则在该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协定允许的免税或减税,应适用于汇往该缔约国另一方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收到的所得。”
(二)A公司观点
1.税务行政命令应该基于《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的规定,而非印度《所得税法》(ITA)。
2.《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的法律效力优先于印度《所得税法》的规定,因此纳税人从航运业务中获得的收入只在新加坡征税。
3.适用的是《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而不是第24条,税务机关引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4.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A公司只需就其在印度获得的收入纳税,在此国际航运业务中,A公司认为在印度没有获得收入。
(三)印度税务机关观点
1.对于发布的税务行政命令,同意应适用《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如果不适用税收协定第八条,那么税务机关将确定A公司的全部收入在印度纳税。然而,《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不能单独适用,特别是要考虑第二十四条的影响。
2.《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将税收减免仅限于“汇往”另一缔约国或在另一国“收到”的收入金额。
3.A公司认同其在印度的收入没有全部汇往新加坡。印度代理人佣金余额未汇入纳税人新加坡银行账户,留在了印度。
三、最终裁决
2022年4月27日,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海得拉巴法院发布裁决: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规定,有权享受税收优惠(包括海运和空运收入)的收入仅限于汇往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收入,那些未汇往新加坡的收入要在印度征税。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认为《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的其他条款必须与第二十四条一并解读,因为第二十四条的具体规定不是孤立的,裁定税务机关认定新加坡A公司适用《印度-新加坡税务条约》第二十四条(与第八条一并解读)并仅就汇往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收入金额提供优惠是正确的,A公司将就其留在印度的代理人佣金收入在印度缴纳税款。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的这项裁决综合考虑了《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减免限制范围和第八条的关系,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纳税人仅有权就汇往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收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优惠。对于具有相同案件事实的中国企业来说,需要提前做好这一裁决意见对其具体情境的评估,以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