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近日友人讨论划转问题,正好节日新公司法刷屏,于是借题发挥,谈谈划转概念理解的老问题,就当一个专属的跨年仪式!写作匆忙,半天急就,如有不当之处,期待读者朋友们讨论指正!
新法:现代企业制度
2023 年最后一个工作日,立法机关审议通过修订后的新《公司法》,新增和修改了两百多个条文。法律圈的朋友们也体会到了税务人的“快乐”——学习新法迎新年。
新《公司法》在第一条里,在原有基础上添加了新修的宗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迫不急待,浏览一遍,果然,公司治理结构着力甚多,如:
——责任导向的股东出资责任修订,控股股东和实控人责任强化,忠实勤勉义务的明确和扩展,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小股东知情权及回购请求权,公司清算退出制度等;
——效率导向的单层治理结构,类别股,授权资本制,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简易合并、小规模合并、简易减资、简易注销等制度;以及
——富有特色的职工代表董事、D组织、国家出资企业治理等。
窃以为,“现代企业制度”最重要的就是法人治理,让公司既有独立于外部的地位,又有合理的内部结构。外部关系,最重要的是包括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企业与股东的关系,企业与债权人的关系。内部关系,最重要的是企业内部以“三会”为代表的治理结构。
相比而言,现行税法体系下“划转”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应当怎么理解?从《公司法》角度先举一例,划转股权是不是就是股权转让或增资?如是,是否就有其他股东的“优先权”问题?或者无偿划转是不是应理解为赠予?如是,是否就会产生与债权人权利的冲突?或者有时可理解为减资,那须遵循减资的流程和要求?
分野:区分两类划转
究竟什么是划转,无论是企税里财税109 号文、总局 29 号、40 号公告,还是契税里改制重组的最新规则 49 号文,始终未见清晰的界定。
因应国务院鼓励企业重组的政策,2014 年划转 109号文横空出世。其时,许多同仁尝试从国资委相关划转文件中找答案,如早期的239 号文《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25 号文《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等。这里的假设是划转是从国资划拨变过来,似乎从109号文一下子拓展到所有企业……
其实不然。
我国的资产划转税法规则很早就与国资划转分野。如果从划转概念追溯,21 世纪初,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划转的个案处理政策,直到财税[2003]184号发布,就形成了国有资产行政性划转和其他改制重组的统一政策: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数年后,总局通过国税发〔2009〕89号,解释了 “行政性调整和划转”,即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此前,总局通过国税函[2006]844号解释了何为184号文讲的划转: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由此看来,在税法上从 2003 年就明确区分了行政性划转和企业内部划转,因而仅根据国资划转的逻辑去理解税法上的划转是不够的。
当然,有读者会提出我国历来存在的税间差异或不协调,我们不能直接用契税的划转来类推所得税。这需要延展一些才能说清楚,因为这要追溯到2008 年企税“两法合并”之前。内资企税早期有关改制的规则有一些,如 2000 年的118、119 号文,此处不赘。
但有一个重要事实是,我国原有集团合并纳税试点,国务院确定的 120 家及其他一些企业可以按集团(而不是法人公司)汇总合并纳税。2008 年后取消了集团合并纳税,代之以统一适用的更系统严密的重组所得税政策,以及跨地区经营非法人分支机构合并纳税新制度。新旧法切换后,100% 全资企业之间的重组,虽有路可走,但仍显得烦琐。而如果是不构成资产收购比例的资产划转,又缺乏特殊处理规则。在这个背景下,才有了 109 号文开创的企税划转政策。
所以,可以断言,划转虽源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资无偿划拨,但税法上资产划转的特殊处理,并不等同于沿续至今的国资行政性划转。
形式:上划下划组合
暂且不讨论引起较多争议的企税划转 40 号公告,也暂时忽略契税重组政策未言明的划转概念。我们可以选择先梳理提炼早期税法就划转所作的若干个案文件。
概括起来,税法上划转的早期文件主要涉及四个划转类型:
一是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如联通、电信、国电、中航等改制或上市中的划转;
二是银行改革,如坏账剥离时设立四大资管公司;
三是政府改革,如政法等特定政府机构举办企业的剥离、无偿划转;
四是行政性调整,如深圳两个事业单位撤并中,对国有资产行政性调整和划转。
这其中,后三类均因时制宜,个别措施为主,而第一类最为典型,具有普遍性质。因此,我们就以国税函〔2003〕123号中国电信的划转为例,稍作展开: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将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四省(市)全资子公司的电信业务类资产(包括上述四省和福建省的地方国有农话资产)上划至集团公司,并以此作为出资(不含福建农话资产)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全资省级子公司……
一言以蔽之,电信划转就“上划+下划”两个步骤。
第一步,上划,子公司上划资产至集团;
第二步,下划,集团以此资产设立股份公司及股份公司继续投资设立子公司。
其实不仅是电信,其他的企业改制、上市中的划转,也是同出一辙。无论哪一种划转,都是通过股东(或出资代表)进行资产权属的调整,都没有交易对价和损益确认,而是通过股东权益的调整来实现。
通观各类划转,复杂的形式是两步的组合。简单的形式只有上划或下划而已。
本质:股东权益调整
上划下划是形式,其本质是什么?是否资产划转,会不符合《公司法》的现代企业制度框架?
本文的回答是,资产划转完全可以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施,而已实施的资产划转却未必做到。
——从应然的角度看,基于《公司法》的框架,上划通常应理解为减资处理。考虑到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特殊情况下也可按交叉持股,或者实物分配操作;下划通常应理解为用非现金资产新设投资或增资。即使是国家出资公司,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也应同样遵循上述基本逻辑。
——从实然的角度看,确实有可能在行政性调整下划转的特殊处理。比如,母公司下划资产未取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本来就是赠予性质,进而应影响母公司自身的权益(留存收益),但是,由于这并非出于母公司的意志和需要(并未获得对价),而是来自母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代表或实控人)的意志,因此这又可能视为母公司的股东对母公司实物减资再出资。只有在这个角度上,40 号公告第二种划转情形规定的“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的逻辑才能成立,这就算一种同情性理解吧!
显然,企业所得税法上划转既包括公司,又不限于公司,因此考虑超出《公司法》设定规则的情形,或只能认为是现代企业制度之外的特殊产物罢了。
如此分析下来,我们倒是获得了现行税法规则与法律逻辑相通的概念框架。既可以覆盖40 号公告描述的各类情形,又可以澄清契税划转规则中不太确切的划转概念。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一些法规文本的表述并不精准,比如早期契税划转规则中使用的“无偿划转”——已经在 2012 年的延续文件中更改,40 号公告提到未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从子公司自身权益工具角度只是正常减资,现行契税文件中将增资“视同”为划转也不准确,等等。但综合看来,这些都不算难以克服的障碍,至少在立法逻辑与法律解释角度如此。
此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在《公司法》的现代企业制度下,为什么税法上及国资管理中频频使用“划转”的概念?上述“划转”概念的精确切分,是否仅为税法视角的理解,还是在商法上也要遵循的公司法规则?这些都是十分有价值的问题。本文篇幅有限,可待今后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