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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销售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政府补贴的税会处理
发布时间:2024-02-28  来源: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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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政府补贴,会计上,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范,计入营业收入;增值税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举个例子,甲企业是一家生产和销售高效照明产品的企业。国家为了支持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使用,通过统一招标的形式确定中标企业、高效照明产品及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甲企业作为中标企业,需以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减去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将高效照明产品销售给终端用户,并按照高效照明产品实际安装数量、中标供货协议价格、补贴标准,申请财政补贴资金。2023年12月,甲企业因销售高效照明产品可以申请获得财政资金5650万元。该资金2024年2月才实际收到。

分析:本例中,甲企业虽然取得财政补贴资金,但最终受益人是从甲企业购买高效照明产品的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相当于政府以中标协议供货价格从丙企业购买了高效照明产品,再以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减去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将产品销售给终端用户。实际操作时,政府并没有直接从事高效照明产品的购销,但以补贴资金的形式通过甲企业的销售行为实现了政府推广使用高效照明产品的目标。对甲企业而言,销售高效照明产品是其日常经营活动,甲企业仍按照中标协议供货价格销售了产品,其销售收入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终端用户支付的购买价款;二是财政补贴资金,财政补贴资金是甲企业产品销售对价的组成部分。因此,甲企业取得的补贴资金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作为销售高效照明产品的对价计入交易价格确认收入。具体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2023年销售高效照明产品时,按照高效照明产品实际安装数量、中标供货协议价格、补贴标准计算申请财政补贴资金。
借:其他应收款——财政补贴5650
贷:主营业务收入5000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650

2.增值税处理。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例中,甲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高效照明产品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应向拨付补贴资金的政府部门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在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后,按照“票先、款先、合同先”为原则,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

3.2024年1月实际收到2023年申请的财政补贴资金。
借:银行存款5650
贷:其他应收款——财政补贴5650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6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50

4.企业所得税处理。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本例中,甲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收入与其按照销售高效照明产品的收入金额直接挂钩的一定比例给予,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也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与会计核算确认收入时间一致,无税会差异。但是其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形成税税差异。“金税三期”系统可能对会计核算收入、企业所得税收入与增值税收入比对出现异常进行风险提示,企业应做好留存备查资料并向主管税务局进行异常情况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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