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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题——非居民个人篇(六):无住所个人税收协定适用③:董事费条款适用
我们在前面的分享中也知道,对于公司的无住所董监高人员,其取得的高管报酬或者其他类似所得,与一般的无住所个人取得工资薪金等所得的征税规定有所差别。由于董监高人员对所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控制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其在公司所在国(所得来源国)的纳税义务相对俾一般无住所个人会严格。
本期,老戴就和大家分享一下无住所董监高个人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相关规定。
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我们看到,税收协定(安排)对董事费和类似款项的征税权,划分给了来源国。但是,我们看到,协定(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的适用人员,仅限于缔约国其中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而35号公告关于董监高人员的范围,比协定(安排)的董事费条款适用范围要广得多。
因此,35号公告中的无住所董监高人员,在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时,要根据该无住所个人的实际情况考量。
二、35号公告无住所董监高人员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具体规定
对方税收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该个人适用的税收协定未纳入董事费条款,或者虽然纳入董事费条款但该个人不适用董事费条款,且该个人取得的高管人员报酬可享受税收协定受雇所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待遇的,该个人取得的高管人员报酬可不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对方税收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该个人取得的高管人员报酬按照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规定可以在境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按照有关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35号公告,关于无住所董监高人员,适用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判断逻辑如下:
1.该个人居住国是否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安排)?否,转5;是,则转2。
2.税收协定(安排)是否有董事费条款?否,转4;是转3。
3.该无住所董监高人员是否属于董事费条款的适用范围?否,转4;是,则根据董事费条款,按照有关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规定缴纳境内个人所得税。
4.该无住所董监高人员是否符合税收协定(安排)受雇所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待遇的条件?否,转5;是,可以选择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受雇所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待遇,即按照前两期老戴分享的方法计算缴纳境内的个人所得税。
5.适用35号公告规定的方式,根据该无住所个人在境内累计居住时间计算缴纳境内个人所得税。
以上,就是关于无住所董监高人员税收协定相关条款适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