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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
2025-03-07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市监登〔2024〕6号  发布时间:2024-02-26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省局各有关处室、单位:

《青海省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局2024年度第4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

《办法》是我省规范经营主体名称争议处理程序,保护经营主体名称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制度。各级登记机关要提高对《办法》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全力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做好宣传解读

各级登记机关要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办事窗口等途径对《办法》进行完整、准确、全面的宣传解读,提升经营主体的知晓度,营造《办法》施行的良好氛围。

三、提升名称登记规范化水平

省局登记注册处要会同信息中心持续完善经营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进一步提升名称相同和近似比对结果的准确性。各级登记机关在经营主体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时,要对申请人自主申报的名称进行细致审查,不断提升经营主体名称登记规范化水平,有效降低事后处理经营主体名称争议的风险。

四、规范处理经营主体名称争议

《办法》正式施行后,各级登记机关承担登记注册、法制、信用监管职责的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时间、文书等要求,规范处理经营主体名称争议。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6日

青海省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程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名称争议,是指本省登记在先的市场主体(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登记在后的市场主体(以下

简称被申请人)的名称与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侵犯其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市场主体名称在使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高效便捷的原则。

市场主体名称争议由被申请人的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被申请人的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被申请人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时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的登记机关受理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章 名称争议处理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参考格式文本见附件1);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侵犯申请人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市场主体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场所)、联系电话、登记机关等基本信息)、名称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具体请求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无需盖章)。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作为副本)。申请材料由登记机关承担登记注册工作职责的部门负责接收。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证据材料可以包括:

(一)证明申请人享有登记注册在先权利的材料;

(二)证明申请人名称具有显著性以及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名称争议双方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方式,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类似程度的材料;

(四)证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产生使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名称的事实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编制目录,并标明证据材料所证明事项。

第七条 登记机关承担登记注册工作职责的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申请材料后,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经登记机关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领导同意后,以登记机关的名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见附件2、3);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见附件4),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市场主体名称争议申请;

(六)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市场主体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市场主体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名称争议处理的程序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可以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一)被申请人在自主申报名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自主申报名称承诺书并自愿作出无条件变更名称承诺的;

(二)争议事实清楚、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名称合法权益的。

登记机关决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的,应当在《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适用简易裁决程序处理该名称争议,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市场主体名称争议简易裁决程序处理通知书》(详见附件5)和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登记机关的行政裁决。

登记机关应当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市场主体名称争议简易裁决程序处理通知书》5个工作日后,组织承担登记注册职责的机构对名称争议申请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名称争议处理意见,经登记机关承担法制职责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请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领导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停止使用名称或者驳回争议申请的行政裁决决定,以登记机关名义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裁决书》(详见附件6),并同时抄送登记机关承担信用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后决定适用一般裁决程序处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副本随同答辩通知书(见附件7)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登记机关的行政裁决。

登记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并发送给申请人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名称争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登记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的陈述意见。争议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登记机关制作《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调解书》(见附件8),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调解书》记载的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一般裁决程序的名称争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小组(以下简称处理小组),对市场主体名称争议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

(二)登记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决定不进行调解的;

(三)登记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决定进行调解,但名称争议双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经登记机关调解后,争议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处理小组由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登记注册业务骨干及其他具备执法资格的有关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二条 处理小组对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市场主体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市场主体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市场主体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市场主体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市场主体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市场主体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处理小组必要时可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三条 处理小组应当依据争议事实、证据材料和调查了解情况进行合议,提出名称争议处理意见,经登记机关承担法制职责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请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领导同意后,依法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停止使用名称或者驳回争议申请的行政裁决决定,以登记机关名义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裁决书》,并同时抄送登记机关承担信用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四章 名称争议处理的中止和终止情形

第十四条 争议市场主体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登记机关决定中止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送达《市场主体名称争议申请中止处理决定书》(详见附件9)。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情形消失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出书面恢复处理程序的申请。恢复处理程序的,名称争议处理时限继续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中止期间的时间不计入名称争议处理时限。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一)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

(二)争议双方自行达成和解,或者经登记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在登记机关受理名称争议申请后,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变更市场主体名称或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登记机关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决定终止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送达《市场主体名称争议申请终止处理决定书》(详见附件10)。

第五章 名称争议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裁决被申请人停止使用名称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市场主体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被申请人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经登记机关承担信用监管工作职责的部门审批后(审批表详见附件11),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被申请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详见附件12)。

被申请人有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其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争议双方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的文书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31日。

附件:

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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