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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财税处理政策依据及案例解析
发布时间:2024-03-06  来源:小颖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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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债转股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规定,债权转股权,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债转股是债务人以自身的股权偿还债权,它既是债务人的偿债行为,也是债权人的增资行为。简单表述就是,银行等资金融出方将对企业的债权投资转为对企业的股权投资。
在上一轮政策性债转股时,由财政部出资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口承接四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针对尚不需要破产清算的债务企业,资产管理公司对其实施债转股,即以股抵债。例如,工商银行对A企业有一笔应收债权,由于A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工商银行将此笔债权折价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对A企业的债权转为对A企业的股权,成为A企业的股东,A企业原有股东的股权被部分稀释。等将来A企业经营状况正常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资产置换、并购、重组和上市等方式退出,来赚取对A企业的股权投资溢价。2016年,我国提出通过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逐步降低企业杠杆率,以支持有较好发展前景但暂时遇到困难的优质企业渡过难关,有效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而市场化债转股的核心是推进债转股合理定价机制,包括债权定价和股权定价机制。即,企业转股的债权、转股的价格、实施机构不是由政府确定的,而是由市场主体自主协商确定的,包括债转股的资金筹措也是由市场化方式筹措为主,各相关市场主体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享收益。
实行债转股,对投资机构来说,其债权有了一定的保障,可以有效化解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对融资方来说,可以降低其资产负债率,改善财务状况。
二、债转股的财税处理
笔者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债转股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
甲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时,应付乙公司5000万元。重整计划约定,甲公司增发1000万股股票(每股面值1元)来偿还对乙公司的欠款。甲公司作出发行股票决定时,股票市价为每股2元,同时,增发价也为每股2元。假设一年后,甲公司股价为每股6元,乙公司全部减持,减持所得为6000万元(假设乙公司未计提坏账准备或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一)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规定,对债转股,债权人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债务人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权益工具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上例中,在债务重组时,甲公司要确认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1000万元,确认债务重组收益3000万元;相应地,乙公司要确认债务重组损失3000万元。由于债务重组准则的操作指南目前尚未发布,对债务重组损益需要计入当期损益的哪个科目,目前并不明确,本文暂用“债务重组损益”代替。
双方的会计处理如下:
1.甲公司
借:应付账款——乙公司        5000
    贷:股本                    1000
        资本公积                1000
        债务重组损益            3000
2.乙公司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甲公司   2000 
    债务重组损益               3000
    贷:应收账款——甲公司       5000
(二)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一条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第四条明确,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上述案例在税法上可以视为两个步骤:一是重整企业甲公司用2000万元现金偿还乙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差额3000万元由乙公司予以豁免;二是乙公司以2000万元现金的形式投资甲公司,购买甲公司面值1000万元但公允价值2000万元的股票。
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可以分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59号文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因此,本案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重整企业甲公司应确认3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乙公司应确认3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损失,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2000万元。 
乙公司在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债权投资损失,证明资金确实无法收回。同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2.特殊性税务处理
59号文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如果此次债转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乙公司在债转股后12个月内,不出售所取得的甲公司股票,双方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此时,重整企业甲公司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乙公司也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5000万元。
在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由于存在税会差异,乙公司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通过《A1051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进行纳税调整。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指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3.后续处理
其实,对债权人来说,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最终结果是一致的。
上例中,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时,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2000万元,乙公司减持股票后应确认所得6000-2000=4000(万元),由于乙公司前期已经确认债务重组损失3000万元,该债转股及股票处置最终实现所得1000万元。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由于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5000万元,股票减持后应确认所得6000-5000=1000(万元),该债转股及股票处置最终实现的所得也为1000万元,只是乙公司的债务重组损失在股票处置环节才能够得以确认。 
4.债转股税务处理中应注意的事项
(1)一致性税务处理
根据59号文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遵循一致性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债务人如果不想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则债权人就不能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因此,债务重组双方应协商一致,采取一致性的税务处理。
(2)注意债务重组的收入确认时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一揽子重组计划的税务处理
有些债务重组是一揽子重组计划,同时包括货币资金偿还债务、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债转股等多种形式,此时,支付的货币资金属于正常的债务清偿,双方都不需要确认所得或者损失;对支付的非货币性资产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对债转股的部分可以选择按一般性税务处理,也可以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
(4)注意债转股的范围问题
根据59号文规定,企业发生的债权转股权业务,可以分解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和债权人以债务人所偿还的债务再对债务人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可见,债权人的投资对象是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持有的其他公司,因此,债转股的转股范围不包括债务人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如果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债务人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则属于债务人以持有其他公司股权抵债,也即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业务,不适用债转股的相关税务处理规定。

三、债转股中存在的几个税务问题

在债转股过程中,还存在几个值得研究或探讨的税务问题。
1.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将不能及时得到确认
59号文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可以看出,对债权人来说,只有当其处置所取得的股权时,其债务重组损失才能得以确认,不利于其所得税处理,因而其可能对于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持消极态度。如上例中,只有当乙公司处置甲公司股票时,其债务重组损失才能够得到确认。
2.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何时确认及如何确认问题需要明确
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对债权人来说,只有当其处置所取得的股权时,其损失才能得以确认。但对债务人来说,如上例中的甲公司,何时确认其债务重组所得?对此59号文并未明确。笔者认为,按照对等原则,债权人如果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就应该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因此上例中,在乙公司处置其所取得的甲公司股权时,甲公司就应该确认债务重组所得。但目前存在的难点是,甲公司如何确认其债务重组所得,以及税务机关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管。这些需要后续的税收政策进一步明确。
3.企业破产重整时,债务重组收入确认的时点问题需明确
前文提到,根据79号文,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但现行税收法规对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间并没有详细规定,导致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企业破产重整中,企业重整计划的生效一般以相关法院的裁定为准,但此时企业重整计划才开始执行,破产重整企业的重整损失往往还得不到确认,如果此时企业确认债务重组收入的实现,进一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会对企业的重整计划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
《破产法》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建议后续的税收政策明确企业破产重整债务重组收入确认的时点,以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成时间为准,减少税企争议。
4.注意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企业转让限售股,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在上例中,乙公司减持甲公司股票,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其卖出价为6000万元,其买入价应该是5000万元,还是2000万元呢?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甲公司增发股票的同时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甲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乙公司的买入价;甲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以甲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乙公司的买入价;甲公司以库存股作为债转股支付对价的,以支付时的股票作价为乙公司的买入价。
5.注意印花税的处理
印花税只对列举的凭证征税,债转股合同或协议不在列举范围之内,因此无论是否签订债转股业务合同或协议,债转股双方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当然,对于因债转股而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被投资企业需要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0.025%)。
由于债转股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债转股实操过程中,债务重组双方应结合自身情况,吃透税收政策,合理选择运用,防范税务风险。
转自:海湘税语,来源:兰州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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