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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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多层嵌套有限合伙架构的所得定性问题
发布时间:2024-03-26  来源:税说心语 作者: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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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2月20日的文章《拆解多层“嵌套”,追征合伙企业少缴税款》最近引发了很多讨论,其中对于多层嵌套下的分红所得,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属性的认定引发了一些关注。

关于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合伙企业所得税体系中单独计算并适用税目计税,政策依据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规定:“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一层合伙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按上述规定执行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但那么在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情况下,由最低层的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在分到最上层的自然人股东层面,是否还可以扫上述规定执行,实务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在实务中,我是比较赞同对于股息红利所得在多层嵌套合伙企业架构下的“穿透”的。原因是这种认定下,一方面正如孙洋博士所说是,保持了税法的谦抑性,不会因多一两架构而改变税法中对于所得性质的判定;另一方面,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认定,在税负方面对纳税人是有利的。

但这种多层嵌套下的股息红利所得直接穿透认定,也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1. 多层嵌套下,最上层的合伙企业往往难以了解最下层的所得结构,造成税款申报上的困难。实务中,有些合伙企业的嵌套有很多层,母基金投资子基金,子基金再往下投,各个合伙企业往往又不在一个地区,作为最上层的合伙企业往往无法及时准确地掌握最下层的所得类型与具体金额。在中税报的案例中,税务机关也是通过上各合伙企业主管机关发函的方式才对有关情况进行了全面掌握与了解。

2.税收应与经济实质相匹配。在多层嵌套的架构下,最下层被投资企业的分红如果直接穿透最上层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个人将直接按分红全额的20%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在多层架构下,一项分红所得在扣除每层的管理费、利息支出等费用后,分到个人投资者的最终所得将随着层次的增加而减少。也就是说个人投资者在最上层合伙实际分配而得的股息红利要小于多层穿透下税务认定的“股息红利所得”。纳税人未实际取得一定数额某项税目下的所得却要按这一定数额的所得交税,这种情况还发生在税法没有因为反避税等原因强制规制的情况下(84号文并未规定可以多层穿透),显然是有些说不过去的。另外,在上层合伙企业取得下一层合伙企业的分配时,是取得的一个总的所得(包含下层合伙企业股息红利所得和经营所得),作为母基金投资子基金时,往往只关心子公司会给我带来多少总的分配收益,至于子基金分配的来源,以及因为这些底层的来源不同,母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还要承担不同的税负,这些并不是母基金想直接了解的内容。

这种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问题,同样也发生在单一核算的创业投资基金上,《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以下简称8号文)“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多层合伙企业嵌套时,如果最下层的合伙企业已经是创投企业,也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分给上层合伙企业时,是否还可保留股权转让所得的性质不变,上层的自然人股东是否可以用8号文的规定按20%交税。按8号文的规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创投企业,是要对股权转让所得扣缴申报的。如果最下层的创投企业在A地,上面嵌套的合伙企业在B地,应该在何地进行扣缴申报呢?A地是创投企业所在地,不直接支付个人合伙人所得,无法进行扣缴;B地合伙企业不是创投企业,没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无法进行扣缴申报。

如果最上层的合伙企业是创投企业,也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从下层合伙企业分上来的股权转让所得是否还能在最上层被认可为“股权转让所得”首先是个问题。即使认可为“股权转让所得”,根据8号文的规定“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最上层的创投企业在计算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时,是否可以将下面所有层级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不同项目的所得和损失进行统一的汇总计算,这个在政策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基于上述困境,有税务机关就规定,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如果想用8号文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20%的政策,需嵌套的每一层合伙企业都是符合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而根据8号文的规定:“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这种要求对纳税人的要求太高了,几乎是否定了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的8号文的执行。

当务之急,是要从税收制度层面制定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不同所得的穿透规则,建议可以参照一些国家按参与商业活动的程度分为消极所得和普通所得,设置消极所得每一层穿透的条件,从而减少政策执行的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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